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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

【发文字号】 滁纪发[2005]6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 (滁纪发[2005]60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省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意见》,结合《滁州市市级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评议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三)有错必究,错罚相当;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的; (五)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 (六)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服从工作分配,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举止粗暴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 第六条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不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政务公示制、首问负责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等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或不执行失职追究、过错责任追究和效能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做到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开的; (四)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五)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六)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的 (七)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八)其他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第七条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或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或者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三)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市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四)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构成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 第九条违反公车使用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违反有关禁止饮酒的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并视情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机关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当年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给予奖励,不发放目标管理奖金。 第十四条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五条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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