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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灾灾区重新实施地籍测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灾区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以下简称地籍图重测) 时,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灾区办理地籍图重测之测量基准,得采用一九九七台湾地区大地基准 (简称 TWD97) 。 第 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已依本条列第七条规定办理都市计划桩位坐标检讨修正者,应将修正后都市计划桩位有关资料送交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及完成实地点交,据以办理地籍图重测。都市计划桩位坐标成果之检讨修正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都市计划之变更应配合都市计划桩位检讨修正成果办理。 直辖市或县 (市) 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未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都市计划桩位坐标检讨修正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照实地现况及本办法之规定先行办理地籍图重测。都市计划桩位坐标之检讨修正或都市计划之变更,应配合地籍图重测结果办理。 第 6 条 实施灾区地籍图重测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地籍调查前先办理现况测量并制作现况图,作为地籍调查之参考。 前项现况测量,如发现地层有重大变动者,并应会同工务 (洟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办理。 第 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现况测量分析,灾区土地因地层移动致土地界址与原地籍图经界线有偏移时,地籍调查应参酌现况图、原地籍图及原登记面积办理,并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土地地层表土因震灾造成局部地区发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址视为未移动,参酌历年土地复丈图或其他可靠资料所示丘块形状及关系位置办理地籍调查。 二士地因震灾造成地层移动而发生绝对位移,且其界址随之移动者,应依移动后实地现况及土地界址办理地籍调查。 三土地因震灾造成地层移动,致界址相对位置变形者,应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 第 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现况测量分析结果,地层未发生移动或地层虽发生移动稚其土地界址相对位置未变形或其变动在地籍测量实施规则规定之法定误差范围内者,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条之一至第四十六条之三规定办理地籍图重测。 第 9 条 现况测量分析结果,土地界址相对位置变形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制作相关图说,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相互协议、调整界址及埋设界标,必要时得召开说明会。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未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进行协议,协议成立者,应依协议结果办理地籍调查及测量;逾期未完成者,迳行调整界址,据以测量。 第一项之相关图说包括震灾前原地籍图、震灾后现况图、震灾前后面积分析表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迳行调整界址据以测量时,得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依照震灾后实地现况,并参酌原地籍图及原登记面积,予以调整界址。 二以街郭、自然界、断层带或显明地界为范围,就该范围内土地面积增减分析结果,依面积增减比例调整界址。 三震灾后实地现况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弯取直。 第 11 条 灾区地籍图重测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所有权人对地籍图重测结果有异议时,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异议,并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逾公加期间未提出异议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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