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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业储油设备代行检查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石油业储油设备代行检查机构 (以下简称代检机构) 代行检查之储油设备,以储油槽之内外部检查为范围。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 3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之机构,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指定为代检机构: 一、曾从事机械或设备之研究、设计、检查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学术机构或法人。 二、曾从事储油设备或相关研究、规划、设计、监造、检查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法人。 第 4 条 代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油槽内外部之检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独立设置之代行检查办事处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足够容纳全部人员办公室作息之空间,总面积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备符合附表一规定之检查设备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条规定之代行检查业务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代行检查员二人以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必要设施。 第 5 条 代检机构代行检查业务主管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工业技师资格,曾从事机械或设备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机械或设备甲级技术士资格,曾从事机械或设备相关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专科以上学校有关工程科系毕业,曾从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设计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 6 条 代检机构代行检查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机械或设备甲级技术士检定合格。 二、工程类科高等考试及格或领有工业技师执照者。 三、专科以上学校有关工程科系毕业,曾从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设计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相当资格者。 第 7 条 代检机构不得雇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担任代行检查业务主管或代行检查员: 一、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 第 8 条 申请指定为代检机构者,应填具代检机构设立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组织体系。 二、具有油槽内外部检查能力之证明文件。 三、第四条第二款办事处所之房屋所有权状或二年以上使用权同意书。 四、第五条及第六条人员之学经历证明文件。 五、代行检查工作计划。 六、代行检查费用收支预算书。 七、财务报告书。 八、业务概况报告。 前项第八款业务概况报告,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代行检查业务管理体系及实施基准之有关事项。 二、代行检查员之选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关事项。 三、代行检查费收费方法有关事项。 四、代行检查文件及帐簿保存有关事项。 五、代行检查业务执行日及休息日事项。 六、其他实施代行检查业务之必要事项。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书面审查其组织、财务、业务状况及具有油槽内外部检查能力之证明文件。 二、勘察: (一) 符合第四条第二款之办事处所。 (二) 符合第四条第三款之检查设备及器具。 依前项审查勘察合格之申请人,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为代检机构,其指定有效期限为二年,并以书面另行通知。 第 10 条 受指定之代检机构,应订定代行检查作业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 11 条 代检机构变更代行检查业务主管、代行检查员,应填具代行检查人员变更申请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12 条 代检机构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检查业务。 前项核准之申请,代行检查机构应于停业或歇业前三个月提出。 第 13 条 代检机构代行检查业务主管及代行检查员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 第 14 条 代检机构应检查储油设备项目及判定基准如下: 一、储油设备外部检查项目及判定基准如附表二。 二、储油设备内部检查项目及判定基准如附表三。 第 15 条 代检机构应置备簿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讬代行检查之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受检单位) 之名称、地址、代表人及电话号码。 二、受检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检油槽之统一编号、合格证号码、代行检查日期。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16 条 代行检查员应依第十四条附表二及附表三规定,检查油槽设备,并作成纪录。 前项检查不合格事项,代行检查员应即告知受检单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并向代检机构报告。 第 17 条 代检机构受理委讬检查,除不可抗力外,应指派代行检查员依约定日期前往检查。 第 18 条 代检机构应使代行检查员于施行检查前,充分了解受检单位之设备概况,既往检查情形、相关法令规定,准备必要资料及检查仪器、工作服与个人防护器等,并注意检查安全。 第 19 条 代检机构受理石油业者申请时,应将受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受检储槽统一编号、设置地点、排定检查日期及相关事项,于检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时,亦同;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会同检查。 代检机构应于检查完竣后十日内将第十六条之检查纪录以电子或书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副知受检单位。 前项检查纪录,代检机构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 20 条 代检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泄漏因业务所知悉之秘密。 代检机构业务档案应设档案室置专人管理,非检查相关人员不得调阅。 第 21 条 代检机构及其人员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检单位之权益,致其遭受损害,依委讬合约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代检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编制前一年业务执行及收支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代检机构执行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储油设备外部或内部检查收费上限基准如附表四。 第 24 条 代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 二、未依第十条规定订定作业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三、变更代行检查业务主管或代行检查员未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 四、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检查业务。 五、代行检查业务主管或代行检查员未依第十三条规定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 六、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一年内累计达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前项规定经废止之代检机构,自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 第 25 条 代检机构应于指定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填具申请书重新申请。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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