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罪犯保外就医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罪犯保外就医审批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执法监督,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三条罪犯保外就医的提起: (一)监狱医院(卫生院)认为罪犯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初步诊断意见并由院长在《罪犯外出就诊审批表》上签名后,向罪犯所在监区提出进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建议; (二)罪犯所在监区根据医院(卫生院)提供的初步诊断意见和所掌握的罪犯疾病情况、改造表现、服刑刑期,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由监区长签名后,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交外出就诊的书面意见;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认为监区报送的罪犯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报经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审查同意后,提请省司法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 第四条全省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统一由省司法医院组织实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监狱出具《罪犯保外就医疾病诊断委托书》,并连同罪犯送往省司法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已在省司法医院住院的罪犯也应由所在监狱出具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省司法医院不得受理; (二)省司法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可委托省政府指定的三甲医院进行,并派员跟踪实施; (三)各医院作出疾病诊断结论后,均应由省司法医院负责出具《罪犯病残诊断鉴定表》。鉴定表须由院长和三名以上医师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报告等有关病历原始档案。罪犯病残鉴定结论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 对于65岁以上男性、60岁以上女性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需要续保的,其病情复查可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监狱根据省司法医院出具的《罪犯病残诊断鉴定表》,认为符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即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送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征求意见。在邮寄或送达7个工作日(省外15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不回复的,视为同意。符合续保条件的,不再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第六条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在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意见的同时,应与罪犯家属办理担保手续。由具保人签写《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并按规定缴纳担保金。 具保人应是与罪犯长期生活或与罪犯居住地相距较近,遵纪守法,有一定经济条件和管束教育罪犯能力的近亲属。具保人的身份确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监狱机关负责;具保人是公职人员的,由其单位负责。 第七条罪犯保外就医的初审、公示与申报: (一)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副监狱长审查; (二)分管副监狱长审查通过后,将拟保外就医罪犯名单在所在监区公示三天。无异议后,由分管副监狱长提请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 (三)监狱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三份,并由分管副监狱长签署意见和加盖监狱公章,报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以下简称刑罚执行处)审核。 第八条监狱向刑罚执行处申报罪犯保外就医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罪犯病残诊断鉴定表; (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 (三)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 (四)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五)罪犯档案材料。 第九条刑罚执行处收到罪犯保外就医申报材料后,应指定专人审查。对案卷材料或手续不全的,退回限期补齐;对案卷材料、手续符合要求的,提交处长审核。 第十条刑罚执行处处长经审核认为符合保外就医规定条件的,即签署意见,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对到省外保外就医的,应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省监狱管理局局长根据刑罚执行处提交的申报材料,对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书面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对准予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刑罚执行处通知监狱及时办理保外手续,发放《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其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 罪犯所在监狱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送达罪犯担保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并索取移交回执后存入罪犯档案。同时,将上述材料抄送罪犯担保人所在地司法所、人民检察院。 对准予到省外保外就医的,刑罚执行处应与罪犯担保人所在地的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联系,并由罪犯所在监狱负责遣送至当地监狱管理局指定的监狱。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管理及罪犯续保的提起,由当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向监狱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及时告知公安派出所和罪犯所属监狱,由监狱负责收监。 第三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应全面掌握保外就医申报工作情况,与每名拟申报罪犯见面,对各申报环节进行监督。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在监狱长办公会议召开前3天将申报材料分送与会人员审核。 第十五条省司法医院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务人员私自与监狱民警、罪犯及其亲属接触或串通。罪犯病残鉴定工作由院长亲自组织实施,并随机选择医务人员及委托医院;罪犯病残诊断辅助检查项目及化验标本应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十六条刑罚执行处处长、分管副局长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必要时邀请医学专家就罪犯病残诊断结果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咨询、论证,并组织专人深入监狱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厅纪检监察部门每年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可以随时调阅保外就医申报材料,或深入监狱及保外就医罪犯住所地实地考察。 监狱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狱民警私自与拟申报罪犯及其亲属接触。 第十八条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司法医院应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保外就医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监狱分管副监狱长对罪犯保外就医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执法责任。监狱长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刑罚执行处在审核罪犯保外就医材料过程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应移送厅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司法医院院长对罪犯病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执法责任。 刑罚执行处在审核保外就医材料过程中,发现罪犯病残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移送厅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刑罚执行处处长、分管副局长对罪犯保外就医申报材料审核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的,由厅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领导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强令、暗示或变相干预罪犯保外就医工作,违者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司法医院可根据本规则另行制定有关病残鉴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