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未实施容积率管制之建筑基地,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规定。 第 3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建筑容积奖励时,应先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第一项规定遇有情形特殊,在公共设施服务水准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市计划变更程序酌予调整法定容积。 第 5 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多数,系指超过更新后应分配建筑物及其应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人数之二分之一;所称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闽地区户口及住宅普查或台闽地区人口及居住调查报告各该直辖市、县 (市) 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为准。 第 6 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者为限。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一定时程内,指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公告更新地区之日起六年内。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考量更新单元规模、产权复杂程度,认有延长前项一定时程之必要者,得延长六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办理时,应考量地区环境状况、更新单元规划设计及处理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之需要等因素,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