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核配渔船油,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领有渔业执照之动力渔船、舢舨、渔筏,均得依本办法申请配购渔船油。 第 3 条 渔船油分为甲、乙二种,其核配对象如下: 一主机或副机系柴油机者,核配甲种渔船油。 二主机或副机系半柴油机者,核配乙种渔船油。 三柴油机需用乙种渔船油时,得核配乙种渔船油。 第 4 条 渔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经营石油及石油产品之业者及设立之渔船加油站 (以下简称配油单位) 配售;未设有渔船加油站或有渔船加油站而加油能量不敷之地区,由当地渔会统筹代购后转交渔船使用。 第 5 条 渔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印制“渔船油配油手册” (附件一,以下简称配油手册) 统一编号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核发予渔船主,作为配油凭证,凭以向配油单位申购渔船油。 渔船主应填具“渔船油配油手册申请书” (附件二) 检同渔业执照,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查核符合规定后发给之。 直辖市及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应于每月底将配油手册核发情形,函报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新造或输入渔船之渔船主,于初次申请购油时,得预购作业周转油,其出海作业所耗用之周转油量,依出海时间核计补充。 渔船因意外事故,需购用额外补充油;或新造及入坞上架修理之渔船,需购用试车油者应由渔船主具文详叙理由,并检附证据,由当地渔会核实转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办。 第 7 条 配油手册在渔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时作废,并应向原发手册机关缴销。如需申请换发,应检同原配油手册或原发手册机关出具已缴销配油手册之证明,依第五条规定办理。 配油手册遗失者,应由渔船主申具理由或渔会证明,依第五条规定程序申请补发。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补发后,应副知配油单位登记。 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并于每月底汇报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领有配油手册之渔船,于转让、出租或停止经营时,原渔船主应即向原发手册机关缴销配油手册。剩余油量于渔船转让或出租时,随同移交新渔船主使用;于渔船停止经营时,报由当地渔会签证结售配油单位。 前项转让或出租之渔船主在登记前,得将其未补购之补充油,于缴销配油手册前,先填具“补充渔船油申请书” (附件三) ,送由当地渔会签证转送配油单位申准保留后,交由新渔船主凭以补购补充油。 依第一项规定缴销配油手册者,原发手册机关应发给缴销证明,以便随船交由新渔船主据以请领配油手册。 第 9 条 渔船主申购补充渔船油,除鲭围网渔船团外,其在渔船加油站加油者,应凭配油手册及港检单位安检资讯系统内登载之进出港安检时间;其由渔会代购者,应凭配油手册及港检单位安检资讯系统内登载之进出港安检时间,并附具补充渔船油申请书,送由配油单位核配,每次实际配油量,应由配油单位登记于配油手册。 渔船寄港作业,需在寄港地购用补充油者,应凭配油手册及港检单位安检资讯系统内登载之进出港安检时间,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以补充该次寄港作业时间所需油量为限。 前项渔船结束寄港作业,仍有剩余油量存于该地渔会者,应报由该渔会签证,转配油单位专案处理。 渔船因特殊事故进入他港必需补充油料时,得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但补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计补助油槽加注量,不超过载重吨位为限。 第 10 条 鲭围网渔船团申购补充渔船油应依下列规定: 一主网船及集鱼灯船在海上作业,需运搬船回港代为申购补充油者,由运搬船提出港检单位出具之主网船及集鱼灯船“未进港”证明及主网船、集鱼灯船之配油手册,向配油单位申购补充油。 二配油单位先计配运搬船应购之补充油量,再计配运搬船代主网船或集鱼灯船申购之补充油量,二者合计,以运搬船原有油槽加计补助油槽加注量,不超过载重吨位为限;其申购补充油量超出载重吨位部分,得保留于下次 (艘) 运搬船加油时加给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为限,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单位应将运搬船应购之补充油量及代主网船、集鱼灯船申购与实加之补充油量,分别记载于各该渔船配油手册。 第 11 条 渔船油依下列标准核配之: 一、周转油量:不论主机或副机使用,以加满原有油槽为准。但经渔业主管机关核准增设补助油槽,且于配油手册载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计补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过载重吨位。 二、补充油量之计算如下表: ┌────┬─────┬──────────────┐ │ 甲种渔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主机用油├─────┼──────────────┤ ││乙种渔船油│○.三○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 ││有冷冻机者│○.一九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副机用油├─────┼──────────────┤ ││无冷冻机者│○.一一公升×出海时数×马力│ └────┴─────┴──────────────┘ 前项第二款出海时数之计算,依港检单位安检资讯系统内登载之进出港安检时间核计;马力之采计,拖网渔船依渔船最大输出马力核计,其他非拖网渔船依渔船最大输出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计,且渔筏最大输出马力之采计上限为三百六十马力。 第一项第二款每次补充油量不得超过周转油量,总吨数未满二十吨之小型渔船,每季累计补充油量不得超过一千零八十小时之油量。 第 12 条 渔船试车油之申购量,不得超过该渔船主、副机一百小时之耗油量。 第 13 条 渔船意外事故之额外补充油量,由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参照有关标准依实核配。 统筹代购之渔会得视实际需要并按规定格式填制申请书 (格式四) 向配油单位预购所属渔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补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购次数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渔会现有储油槽之容量。 第 14 条 渔船油除渔会代购转交外,不得转借、转售、移作他用、改变品质或无故在陆上存置。 第 15 条 设有渔船加油站之地区,渔船主所申购之渔船油,须直接装入渔船油槽,不得驳装或装入陆上油桶;渔会代购之渔船油,应由渔会监督保管,并装入船上油槽。 船上渔船油不得抽离该船;如因修缮或其他情形须抽离者,应先填具“渔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证明表” (格式五) ,取得当地渔会核准,并于回注时,报请当地渔会、渔业主管机关人员到场签证。 第 16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应按当地情况随时为渔船加油,并应设置代购渔船油登记簿册 (格式六) ,将代购及转交油量记载于该簿册及配油手册。 第 17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以前将上月代购、转交渔船油量及办理情形详细列表 (格式七) ,分报中央及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渔业主管机关核备,并副知当地配油单位。 渔会预购补充油后与所属渔船间借用及归垫办理情形应按规定格式 (格式八、九) 详实填记,以便随时查核,并于次月五日前将上月份预购补充油存量及借出未归垫数量明细月报表按规定格式 (格式十) 填报配油单位备查。 第 18 条 渔业主管机关及配油单位得随时派员查核渔会经办渔船油情形与各项簿册凭证等有关文件,或抽验渔船油,并得查核各渔船之有关证件及渔船油使用情形,渔会、渔船主不得拒绝或稽延。 第 19 条 渔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办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购渔船油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购渔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违规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购渔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实之证件冒购渔船油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三拒绝或稽延第十八条之查核者。 第 20 条 渔会办理代购渔船油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办行为负责人外,其余经办业务有关人员及总干事应依渔会有关法令议处: 一对于渔船出海时间为不实之抄录或证明者。 二将渔船油移作他用或改变品质者。 三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四拒绝或稽延第十八条规定之查核者。 五克扣油量者。 六为不实之证明或签证者。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