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实施容积率管制地区内,经指定为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着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划定、编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权人得依本办法申请移转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 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指以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其相关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将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移转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之土地 (以下简称送出基地) ,其可移出容积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未经依法划定、编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者,按其基准容积为准。 二、经依法划定、编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者,以其划定、编定或变更前之基准容积为准。但划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前,尚未实施容积率管制或属公共设施用地者,以其毗邻可建筑土地容积率上限之平均数,乘其土地面积所得之乘积为准。 前项第二款之毗邻土地均非属可建筑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积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参考邻近地区发展及土地公告现值评定情况拟定,送该管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审定。 第 5 条 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积,以移转至同一都市主要计划地区或区域计划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 (市) 内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筑土地建筑使用为限。 第 6 条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积之土地 (以下简称接受基地) 于申请建筑时,因基地条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获准移入之容积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移转至同一都市主要计划地区或区域计划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 (市)内之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并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积,以不超过该土地基准容积之百分之四十为原则。位于整体开发地区、实施都市更新地区或面临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积,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过该接受基地基准容积之百分之五十。 第 8 条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积,于换算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积时,其计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容积=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积× (申请容积移转当期送出基地之毗邻可建筑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现值/申请容积移转当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现值) 前项送出基地毗邻土地非属可建筑土地者,以三笔距离最近之可建筑土地公告现值平均计算之。 第 9 条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积,得分次移出。接受基地在不超过第七条规定之可移入容积内,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积。 第 10 条 办理容积移转时,应由送出基地所有权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权人会同检具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协议书。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 六、古迹管理维护计划或古迹主管机关核定之修复、再利用计划。 七、送出基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关系人同意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八、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许可容积移转后,应将相关资料送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实施建筑管理,并送请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将相关资料建档及开放供民众查询。 前项资料应永久保存。 第 12 条 接受基地于依法申请建筑时,除容积率管制事项外,仍应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及建筑法规之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