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废干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干电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干电池。 二、处理:指废干电池于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特性,达到纯化、精炼、分离、无害化及资源化之行为。 三、再利用:指已回收之废干电池经处理后,供作材料、原料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 四、再生料:指已回收之废干电池经处理后,供作再生利用之材料、原料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物质。 五、衍生废弃物:指废干电池经回收分类处理后所产生之废弃物。 六、相容性:指废干电池与其贮存容器、栈板、处理设施材质或其他物质接触后,不发生下列效应者: (一) 产生热。 (二) 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 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七、热处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废干电池转变成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 热解法:指将废干电池置于无氧或少量氧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离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将废干电池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机物质进一步氧化或重金属挥发,其余有害物质则存留于熔渣中产生稳定化固化作用之处理方法。 (四) 其他热处理方法。 八、湿式处理法:指以处理液 (如无机酸溶液等) 将废电池中之各项成分进行萃取后,再予以纯化回收之处理方法。 九、一次电池:指依电化学方法,利用化学反应所得之化学能,直接以电能型态送出之构造,其化学反应产生之电势系不可逆性者。 十、二次电池:指可透过充电过程,使电池内之活性物质回复到原来状态,而能再度提供电力,并重复使用之电池。 十一、金属物质回收率:指废干电池经处理后,供作再利用之金属物质重量占该废干电池总重之重量百分比。 第 3 条 废干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回收、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积水或有害气体扩散及泄漏等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贮存之废干电池具有相容性,并足以防止电解液渗漏或造成腐蚀。 三、经完成分类之废干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应分区贮存,并以中英文标示其种类及名称。 四、二次电池应进行放电后再行贮存。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废干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回收贮存场地应采防止雨水进入之建筑结构,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三、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其种类名称。 四、贮存场 (厂) 区四周应设置围篱。 五、设置消防设备及紧急冲淋安全设备。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废干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清除过程中,应采取防止其发生溢散、泄漏、掉落或造成空气、水体、土壤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并具有防雨设备或措施。 第 6 条 废干电池于回收、贮存过程中,不得拆解、破坏原形及造成电解液外漏情事。 第 7 条 废干电池于国内处理,其处理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回收之废干电池于处理前,应依电池种类完成分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得混合处理。属二次电池应进行放电后再行处理。 二、处理过程中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规定,并避免污染物质进入土壤或地下水。 三、废干电池中汞及其化合物含量,每公斤浓度高于 (含等于) 二百六十毫克者,应以热处理法回收汞,低于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处理;采热处理法回收汞后,其溶出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于○.二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于○.○二五毫克/公升。 四、以热处理法处理废干电池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于负压环境操作,并具备密闭设备、防爆装置、金属回收设备及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二) 每月应进行烟道检测并汇整检测纪录提交检测报告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检测项目应至少包括镉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三) 采用电弧炉作为处理设备者,废干电池进料重量不超过废铁的百分之一。 五、以湿式处理法处理干电池者: (一) 应具备溶解、金属回收及废水处理设备。 (二) 每月汇整提交废水排放检测纪录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检测项目应至少包括氢离子浓度指数 (pH 值) 、镉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六、废干电池之处理方法,本标准未规定者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8 条 废干电池于国内处理,其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废干电池掉落、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处理作业区应设置汞侦测设备,以侦测厂区环境空气中汞之浓度。 五、排放之废气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六、排放之废水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关规定。 七、处理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设备或防蚀措施。 八、应设置汞、镉、铅之污染防制设备。采热处理法处理者,其汞污染防制设备应以设置汞冷凝回收设备方式为之。 九、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9 条 废干电池输出国外处理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输出至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 (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 ,OECD) 会员国且具有处理设施者为限。 废干电池申请输出处理应检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量设备、摄录影监视系统或专用电表。 三、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回收处理业务时,应提具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于国内处理废干电池者,并应提具清除分类、处理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等资料。 五、其处理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于国内处理废干电池者,且其金属物质回收率,符合下列规定: 1.属一次电池者:应达百分之五十五。 2.属二次电池者:应达百分之七十五。 3.废干电池回收处理后之镉应全部回收,不得任意弃置,其衍生废弃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不得检出镉及其化合物 (总镉) 。 (二) 依本标准第九条规定办理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废干电池经回收、贮存、清除及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判定处理,并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分类储存、清除及处理作业。 前项衍生之废弃物其输出、过境或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从事回收处理之事业,对于本标准新增规定应于本标准修正发布后六个月内完成改善,但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不适用本项规定。事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