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犬猫及偶蹄类动物进出澎湖地区应经检查合格。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检查犬猫及偶蹄类动物,应分别在动物饲养场所、港、站或其他指定场所实施。 第 3 条 犬猫进出澎湖地区时,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检具狂犬病预防注射证明文件,犬只并附宠物登记证,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台中分局澎湖检疫站 (以下简称澎湖检疫站) 申请检查。 前项狂犬病预防注射证明文件之有效时间为三十日以上且未逾一年。犬猫经检查与申请资料相符,且无媒介病原之虞者,得予放行,其属旅客携带者,应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动物种类、数量等资料。动物检疫人员办理前项犬猫检查,于必要时,得采血检验狂犬病抗体。进出澎湖地区之犬猫,于运抵澎湖港、站时,航空、海运公司应通知澎湖检疫站。 第 4 条 偶蹄类动物于运入澎湖地区前,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检具免疫证明文件、来源场之动物来源证明文件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文件,向澎湖检疫站申请检查。 第 5 条 运入澎湖地区之偶蹄类动物,应经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动物防疫人员检查为健康情形良好,来源场必须落实自卫防疫及运输车辆消毒工作,并符合下列检查条件: 一、猪只: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猪瘟、口蹄疫、猪水病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来源场于猪只运入澎湖地区前一个月内,并应经血清抗体检验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及中和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供饲养之小猪并应至少完成第一剂猪瘟及口蹄疫疫苗预防注射。 二、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动物: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口蹄疫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来源场于偶蹄类动物运入澎湖地区前应经血清抗体检验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及中和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 第 6 条 运入澎湖地区偶蹄类动物除供屠宰之猪只外,应在澎湖县动物防疫机关指定之隔离设施,依下列规定进行隔离检查: 一、猪只:应隔离检查十四日。但健康情形良好者,得缩短期间为七日。 猪只未完成猪瘟及口蹄疫疫苗基础免疫者,应再补强一剂疫苗。隔离期间必要时得实施血清抗体检验,检验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其呈阳性反应者应予扑杀。隔离期间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得延长隔离期间至无嫌疑或处置完毕。 二、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动物:应隔离检查十四日。隔离期间必要时得实施血清抗体检验,检验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其呈阳性反应者应予扑杀。隔离期间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得延长隔离期间至无嫌疑或处置完毕。供屠宰之猪只迳送澎湖县肉品市场系留观察,不得移出,于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监督下屠宰。 第 7 条 偶蹄类动物于运出澎湖地区前,应完成疫苗注射及标示,由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请书,检具澎湖县动物防疫机关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文件,向澎湖检疫站申请检查。 第 8 条 运出澎湖地区之偶蹄类动物,应经动物防疫人员检查为健康情形良好,来源场必须落实自卫防疫及运输车辆消毒工作,并符合下列检查条件: 一、猪只: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猪瘟、口蹄疫、猪水病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 二、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动物: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口蹄疫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 第 9 条 运出澎湖地区之偶蹄类动物,完成疫苗注射者,应向澎湖县动物防疫机关申请加注标示。配合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者,应于运出澎湖地区十四日前,向澎湖县动物防疫机关申请完成一剂口蹄疫疫苗注射。 前项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于动物抵达后三天内将动物资料通报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确认动物流向及进行后续追踪。 第 10 条 犬猫进出澎湖地区经检查结果为罹患狂犬病,或偶蹄类动物经检查结果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出,并得扑杀、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未依规定缴验相关文件,或文件记载事项与规定不符者,澎湖检疫站得依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补齐必要文件,无法补齐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二、通知领回或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依前项规定处置之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 11 条 偶蹄类动物进出澎湖地区在运输途中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不得擅自起卸,应于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扑杀、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12 条 运输进出澎湖地区偶蹄类动物之车、船,于装卸动物前后应施行充分之清洗及消毒,必要时应由饲养场或港口之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监督消毒或执行消毒措施。 澎湖检疫站应将偶蹄类动物进出澎湖地区之申请资料,通知港口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以进行前项运输车、船消毒工作。 第 13 条 澎湖检疫站应将同意进出犬猫、偶蹄类动物之申请资料通知动物抵达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动物防疫机关进行后续追踪。 第 14 条 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判定为不合格之动物,得经所有人或代理人请求,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 15 条 本规则之消毒、销毁、检验或其他必要之处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法人办理。 第 16 条 本规则动物之检查,免收取检查费及工本费。 第 1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