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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选训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志愿士兵服役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志愿士兵之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退训及继续留营服役条件等事项,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志愿士兵之甄选,由国防部依员额需求、专长职类、甄选对象与其他相关事宜,订定甄选计划及甄选简章实施;或委任国防部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司令部) ,拟订甄选计划陈报国防部核定后,订定甄选简章实施。前项甄选简章应于受理报名或申请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 4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参加志愿士兵甄选: 一、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或同龄之女子。 二、退伍未逾五年,年龄在二十六岁以下之常备兵后备役。 三、经编阶中校以上单位主官考核推荐,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之在营常备兵。参加志愿士兵甄选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无外国国籍。二、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以上毕业或具同等学力;或国中毕业具特殊之体能、技能或专长。 三、体格合于常备役体位标准。 四、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地区来台者,在台湾地区须设籍满二十年以上。 五、未判处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训处分、强制戒治、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及保护处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志愿士兵甄选方式,得采笔试、口试、体能鉴测、实地考试或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等行之。 第 6 条 参加志愿士兵甄选成绩及格者,按甄选简章所列名额及专长,依绩序取得录取资格。 前项甄选录取人员,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录取名册,并于报到十五日前送达报到通知。 第 7 条 甄选录取人员应依报到通知指定日期、时间,至指定地点报到,接受基础训练。 甄选录取人员未按通知报到者,其报到通知作废,丧失录取资格,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后备指挥部或原服役单位依相关规定处理。 接训单位应于甄选录取人员报到后十日内,将报到情形及人员名册陈送所隶司令部。各司令部应于十日内转陈国防部备查,并分送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直辖市、县市后备指挥部及原服役单位,办理兵籍资料移转。 第 8 条 甄选录取人员,应接受基础训练,其基础训练之课程、时间、成绩考核等事项之规定,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定之。 前项人员基础训练期满成绩合格者,依录取通知所定军种、专长、类别,分发部队服志愿士兵。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女子及常备兵后备役人员,基础训练期间薪给、主副食、保险、抚恤,准用常备兵基准办理。 第 9 条 基础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课,其缺课时数分别计算超过训练计划所定时间六分之一,或合并计算超过训练时间五分之一。 二、经判处徒刑、拘役或受感训处分、强制戒治、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及保护处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训练成绩不合格。 四、身心状况评量或品行经评议不适服志愿士兵。 五、因伤病致体格发生变化,经检定不符“体位区分标准”常备役乙等体位。 六、申请自愿退训。 七、其他不合甄选简章所定甄选对象、条件及资格。 前项退训作业,由实施训练单位 (以下简称施训单位) 编阶上校以上主官核定,并发给退训证明书。 第一项第五款之退训人员,由人事权责单位,按其受训期间之期限,分别依征兵规则规定办理验退,或依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办理因病停役。 第 10 条 基础训练不合格人员,由施训单位办理离营手续后,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法办理征集。 二、常备兵后备役人员,通知其户籍地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处理。 三、已在营之常备兵,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分配至原服务单位服役。 第 11 条 施训单位应将退训人员所有资料,装入兵籍资料袋内,按兵籍规则之规定转移。 第 12 条 志愿士兵留营继续服役需求之军种、单位、兵科、专长、阶级及员额,由国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陈报国防部核定。 第 13 条 志愿士兵得于服役期满前六个月申请志愿留营,由编阶少将级以上单位主官,视军种、单位、兵科、专长、阶级及员额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其留营继续服役。 第 14 条 志愿士兵申请留营继续服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格:常备役体位。 二、考绩: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无记过以上处分。 三、体能鉴测:须达到“国军基本体能训练与测验”合格标准。 志愿士兵申请留营继续服役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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