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山坡地系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所公告之山坡地。 第 4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地区,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 一、具地区农业特色。 二、具丰富景观资源。 三、具丰富生态及保存价值之文化资产。 申请划定为休闲农业区之面积限制如下,但基于自然形势需要之考量,其申请面积上限得酌予放宽: 一、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五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 二、土地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 三、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二十五公顷以上,三百公顷以下。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休闲农业区者,其面积上限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5 条 休闲农业区,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拟具规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划定;跨越直辖市或二县 (市) 以上区域者,得协议由其中一主管机关依前述程序办理。规划书内容有变更时,亦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地区,当地居民、休闲农场业者、农民团体或乡 (镇、市、区) 公所得拟具规划建议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规划。休闲农业区规划书或规划建议书,其内容如下: 一、划定依据及目的。 二、范围说明: (一) 位置图: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图并绘出休闲农业区范围。 (二) 范围图: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蓝晒缩图。 (三) 地籍清册。 三、农业条件及基本资料,包括农业生产种类及规模、农村景观及生态资源、当地农业产业文化、休闲农业发展资源、推动休闲农业之组织运作及地方配合情形、整体发展构想。 四、管理及维护。 五、重大管制事项。 六、公共建设及执行单位。 休闲农业区规划书及规划建议书格式、审查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 条 休闲农业区位于森林区、重要水库集水区、自然保留区、特定水土保持区、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沿海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区域者,其限制开发利用事项,应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内依民宿管理办法规定核准经营民宿者,得提供农特产品零售及餐饮服务。 第 8 条 主管机关对休闲农业区,得予公共建设之协助及辅导。休闲农业区得依规划设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 一、安全防护设施。 二、平面停车场。 三、凉亭 (棚) 设施。 四、眺望设施。 五、标示解说设施。 六、卫生设施。 七、休闲步道。 八、水土保持设施。 九、环境保护设施。 十、景观设施。 十一、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休闲农业设施。 前项休闲农业设施所需用地,由乡 (镇、市、区) 公所负责协调办理容许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使用同意书。 第 9 条 休闲农场内之土地得分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及游客休憩分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土地,作为农业经营与体验、自然景观、生态维护、生态教育之用;游客休憩分区之土地,作为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 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休闲农 业设施之用。 第 10 条 设置休闲农场之土地应完整,并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设置休闲农场土地,除依法得容许使用者外,以作为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使用为限。但其面积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为游客休憩分区之使用: 一、位于非山坡地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者。 二、位于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顷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申请设置休闲农场土地范围包括山坡地与非山坡地时,其设置面积依山坡地标准计算;土地范围包括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时,其设置面积依非都市土地标准计算。土地范围部分包括国家公园土地者,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第 11 条 休闲农场之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发展观光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筹设休闲农场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跨越直辖市或二县 (市) 以上区域者,向其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第 13 条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经营计划书。 二、农场土地使用清册。 前项经营计划书所列之休闲农业设施,得依需要规划分期兴建,并叙明各期施工内容及时程。 第一项申请书、经营计划书之格式及经营计划书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4 条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申请面积未满十公顷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农业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申请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经营计划书定有分期兴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兴建时程,于各分期设施完成后,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登记证。 第 15 条 申请人于取得主管机关所核发之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后,得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应以休闲农场土地范围拟具兴办事业计划,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内应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其面积达二公顷以上者,应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兴办事业计划之内容、格式及审查作业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6 条 休闲农场之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 (酿造) 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设施及营业项目,依法令应办理许可、登记者,于办妥许可、登记后始得营业。 休闲农场之许可筹设期间,自核发筹设同意文件之日起计,以四年为限,未依限兴建完竣经营计划书内所列全部各项设施,并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者,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报经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审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为二年,最多以二次为限。 第 17 条 申请设置仅具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休闲农场,其现有设施均已取得合法容许使用证明者,得检具申请书、经营计划书、土地使用清册及相关证明文件,迳行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勘验合格后,转报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登记证。 第 18 条 已核准筹设或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闲农场并入面积申请。 休闲农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应洽管理机关同意提供使用后,一并办理编定或变更编定。 设置休闲农场涉及土地变更使用,应缴交回馈金者,另依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拨缴及分配利用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休闲农场得设置下列休闲农业设施: 一、住宿设施。 二、餐饮设施。 三、自产农产品加工 (酿造) 厂。 四、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 五、门票收费设施。 六、警卫设施。 七、凉亭 (棚) 设施。 八、眺望设施。 九、卫生设施。 十、农业体验设施。 十一、生态体验设施 十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三、平面停车场。 十四、标示解说设施。 十五、露营设施。 十六、休闲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设施。 十八、环境保护设施。 十九、农路。 二十、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之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闲农业设施应设置于游客休憩分区,除现况土地使用编定依法得容许使用者外,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二公顷为限,休闲农场总面积超过二百公顷者,得以五公顷为限。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闲农业设施,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应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面积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及农路等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休闲农场位于都市土地者,其申请以都市计划法相关法令规定得从事农业(作) 经营者为限。有关申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及容许使用之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0 条 休闲农场内各项设施均应以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无碍自然文化景观为原则。 前条有关休闲农业设施涉及建筑物高度者,依现行建筑管理法规办理或不得超过十.五公尺。但眺望设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环境保育目的设置,经提出安全无虑之证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休闲农场申请人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核准分期兴建者,得于各期设施完成后,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勘验,经勘验合格后,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 (换) 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前项许可登记证应注明各期核准开放面积及各期已兴建设施之名称及面积,并限定仅供许可项目使用。 第一项休闲农场内各项设施属建筑法规定之建筑物者,应取得建筑物使用执照。 申请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规定收取费用。休闲农场申请人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兴建完竣,经主管机关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应一并废止其许可登记证。但其已取得许可登记证部分如符合休闲农场条件,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计划书,经重行审查通过后,核发许可登记证。 第 22 条 休闲农场涉及名称、负责人、经营项目变更、停业或复业情形者,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事前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之变更或核准。 休闲农场结束营业者,其负责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一个月内,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之经营计划书内容、面积范围变更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核准。 第 23 条 休闲农场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发展观光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法、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营利事业登记规则、营业税法、所得税法、房屋税条例及土地税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纳税。 第 2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已准予筹设或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令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其相关法令处置,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或许可登记证。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关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依法兴建之农舍,得依民宿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经营民宿。 第 25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并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第 26 条 休闲农场得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申请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注册之休闲农场服务标章。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对经核准设置及登记之休闲农场,得予协助贷款或经营管理之辅导。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当地休闲农业发展现况,制定地方自治条例,实施休闲农场设置总量管制机制。 第 28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入专案辅导,但尚未完成合法登记之休闲农场,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变更经营计划书,以分期兴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二、筹设期限已届满者,如需继续筹设,应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后三个月内,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 三、筹设期限未届满者,应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邀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专案辅导小组协助之。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辅导休闲农业发展,得办理休闲农业区及休闲农场之评鉴,以作为辅导或奖励之依据。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