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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收容处所设置组织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准则依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据人口、游荡犬猫数量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并指派专责单位或适当之专责人员负责管理。 前项专责单位应依实际业务需要,置主管、兽医人员、管理人员及行政人员等。 前项工作人员,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派充或聘雇之,并以收容量每三十只至六十只动物配置一人为原则。 第 3 条 动物收容处所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容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及其他机构或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民众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及危难中动物。 二、收容动物之照顾、认领养及处理。 三、其他有关动物保护之谘询、教育及宣导工作。 第 4 条 动物收容处所得召募志工协助办理动物照顾、认领养、教育及宣导等业务。 第 5 条 动物收容处所之设施,应包含动物舍、办公室、医疗室、人道处理室、储藏室、污水处理等设施。其中动物舍应含隔离作业区、认领养区,针对伤病、哺乳、幼年动物规划特殊留置区。 第 6 条 为监督考核动物收容处所之业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订定动物收容处所标准作业程序。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未依第二条设置动物收容处所者,应委讬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办理收容及处理业务。前项处所或场所,其设施应比照第六条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核通过。 第 8 条 本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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