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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井研县人民法院咨询函的复函


【颁发部门】 四川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川价函[2005]3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井研县人民法院:
你院〔2005〕井研民初字第263号咨询函收悉,经商省司法厅,现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4号)和我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231号)等文件精神,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专门的书面收费协议时,其约定的收费数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川价字费〔2000〕231号文件附件二中的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其约定收费标准时不应突破该最高限价。 二、上述附件二中没有具体收费标准的(如第三条第2款所列的“其他行政案件”),则可由当时双方自行约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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