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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学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华侨学校应遵照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应当地环境,依照各级学校目标,注重生活与伦理、公民与道德之培养,身心健康之训练,生活智能之传授,及高深学术之研究。 第 2 条 华侨学校之设立,参照本国现行学制办理: 一小学修业年限六年,不得分级单独设立。 二中等学校修业年限六年,前三年为初级中等学校,后三年为高级中等学校,均得单独设立。 三专科以上学校之修业年限参照本国现行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 前项各款修业年限,依照当地情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变通办理之。 第 3 条 华侨学校以当地华侨筹款自办为原则,受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之辅导。 第 4 条 华侨小学得附设幼稚园,华侨中等学校得附设小学,华侨大专校 (院) 得附设专修科或中、小学。华侨中、小学均得附设相当之补习学校 (班) 。 第 5 条 华侨小学及中等学校,以侨务委员会为主管机关,教育部、外交部为协办机关;华侨大专校 (院) ,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侨务委员会、外交部为协办机关。 第 6 条 华侨学校应设立董事会。 第 7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应一律冠以校名,称为某地某某学校董事会,其有特殊情形另定名称者,应于申请立案时陈明之。 第 8 条 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被选举为华侨学校董事会董事: 一学校创办人。 二对于学校捐助款项者。 三教育专家及热心华文教育者。 四华文教育团体负责人。 董事选举方法及任期,由学校创办人订定之。 第 9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置左列人员: 一董事长一人。 二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达适当人数时得置常务董事。 三财务、稽核、会计、文书各一人。 前项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人选由董事互推之,财务、稽核、会计、文书人选由董事会就董事中聘任。 第 10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筹募及保管学校基金与经费。 二购置及保管校产。 三筹划常年经费及建筑设备等临时费。 四审核计划预算、决算。 五选聘及改聘校 (院) 长。 六办理学校立案事项。 七斟酌当地情形办理学校财团法人登记及与当地政府联系之有关事项。 第 11 条 华侨学校董事对于校务之兴革有所建议时,应提出董事会会议议决,交由校 (院) 长执行。 第 12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人员以不兼任所办学校教职员为原则。 第 13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改组或改聘校长时,应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备案。 第 14 条 华侨学校有特殊情形不能设立董事会时,得由学校创办人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准免设,至董事会之职权,由创办人行使之。 第 15 条 华侨学校立案须由学校董事会或其创办人备文连同董事会及学校立案表册一式三份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核办,凡经核准立案之学校,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或证明书,另将表册一份函送有关机关备案。 前项立案表册格式另定之。 第 16 条 华侨学校立案须具有左列各项条件: 一经费:有确定之资产资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维持学校常年经费者。 二设备:有适当校舍及足够使用之场所,其环境须适合教育及卫生之原则,并须具备合于规定之教学设备。 三教职员资格及员额合于规定者。 四校 (院) 长由本国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须聘请外国人充任者,须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或该校董事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华侨学校如以外文学校报请立案者,其华文教学时间,须占全课程时间三分之一以上为原则。 第 17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由主管机关颁发学校钤记式样自行依式刊用,并将启用钤记日期连同印模三份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备案。 第 18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三个月内造具校务报告表二份,专科以上学校应于每学期注册截止后三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名册,并于每学期终了后两个月内造具各年级肄业学生成绩表各二份,分别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报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19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经主管机关认为办理不善即辅导改进,如仍不改进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函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20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如欲变更或停办时,须报经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将办理情形函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21 条 华侨学校经费由各该校董事会筹集之。 第 22 条 华侨学校办理成绩优良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 23 条 华侨学校课程参照本国现行各级学校课程标准办理为原则,但得视各别地区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审定后酌予变更。华侨中、小学校应以采用主管机关核定之教材用书为原则。华侨学校课程,应以华语教学为原则。 第 24 条 华侨学校训育除应依教育部现行训育标准及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特别注意左列各点: 一阐扬我国及当地固有文化之关系,以增进相互间之了解。 二注重生活伦理、公民道德之陶冶,以培养其对于家庭社会国家认识与责任。 第 25 条 华侨学校置校 (院) 长一人,由董事会聘任之,其职掌如左: 一主持全校校务。 二聘任教职员。 三编造预算、决算。 四向董事会报告校务。 第 26 条 华侨学校校 (院) 长,得列席董事会议,并得提出议案。但无表决权。 第 27 条 华侨学校校 (院) 长应明了本国教育宗旨,人格健全,并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小学校长 (一)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二)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职务五年以上对于小学教育有贡献具有成绩证明者。 二中等学校校长 (一) 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并曾任教育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教育职务五年以上对于中等教育或某种学术有贡献具有成绩证 明者。 三专科以上侨校校 (院) 长资格以适合教育部所颁有关规定为原则。 第 28 条 华侨学校教师以专任为原则,除教学外并得兼办学校行政事务。 第 29 条 华侨学校教师以明了本国教育宗旨,品性优良,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小学教师 (一)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二) 中等学校以上毕业对于教学有经验者。 (三) 曾任小学教师二年以上服务成绩优良具有证明者。 二中等学校教师 (一) 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其专长与所任学科相当者。 (二) 对于所任教学科有专门研究具有成绩证明者。 三大专校 (院) 教师资格须适合教育部所颁有关规定。 第 30 条 华侨学校视校务需要置教务训育及总务等处职员。 第 31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在任期内非确有失职或其他不得已事故双方不得中途解约。 第 32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每年薪给以十二个月计算其年功加俸退休抚恤及子女教育金等由董事会斟酌当地情形办理之。在国内聘请之教职员往返旅费由校方供给,但中途解职或不回国者不发回国旅费。 第 33 条 华侨学校教职员之进修办法参照本国现行有关学校教职员进修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 34 条 华侨中、小学校师资之培养得由侨务委员会商请教育部在国内单独设校或于有关校 (院) 内设置特定之科系班级或举办必要之侨校师资训练。海外侨校师资之登记及出国师资之审核选介由侨务委员会办理。 第 35 条 华侨子女年满六岁得入华侨小学,小学毕业后得升入初级中等侨校,初级中等侨校毕业后得报考高级中等侨校,高级中等侨校毕业后得报考专科以上侨校,如当地无华侨初级中等以上学校,得升入附近初级中等侨校及报考附近高级中等以上侨校或回国升学,回国升学办法另定之。 第 36 条 华侨中、小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毕业考试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一华侨小学应造具毕业生名册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备案验印并将毕业生名册一份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华侨中等学校应造具毕业生成绩报告表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备案验印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授权当地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验印报备。 三无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地区,其毕业证书由学校迳行发给后,造具名册二份连同毕业证书样本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华侨中、小学学生学籍由侨务委员会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 37 条 华侨专科以上学校学生学籍悉依照教育部颁订之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学籍规则及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规则之规定办理,毕业成绩及格者得由校 (院)先行发给临时毕业证明书,俟正式毕业证书经主管机关验印后再行换领。 第 38 条 华侨学校学年学期及休假日期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参照本国规定及当地情形酌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案施行。 第 39 条 华侨学校除规定假期及本校纪念日得照例休假外,各种集会之举行以不妨碍上课时间为原则。 第 40 条 本规程之规定,各地华侨学校有因地方特殊情形未能适用时,得报经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商同有关机关变通办理。 第 41 条 本规程所列有关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事项,在未设立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地区,得报请我驻当地或附近之代表机构或经侨务委员会指定之华侨团体办理,或迳报主管机关核办。 第 4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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