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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电共生系统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汽电共生系统,指设置汽电共生设备,利用燃料或处理废弃物同时产生有效热能及电能之系统。 第 3 条 汽电共生有效热能比率与总热效率定义如下: 一有效热能比率=有效热能产出/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二总热效率=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燃料热值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5 条 汽电共生系统符合有效热能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及总热效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二之基准或为专业处理废弃物,且经登记者,称合格汽电共生系统(以下简称合格系统) 。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系统,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原有效热能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及总热效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之基准。但该系统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适用前项规定。专业处理废弃物之汽电共生系统不受前二项有关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基准之限制。 第 6 条 能源用户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系统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填具登记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及登记表 (格式如附件二) ,并检附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汽电共生系统热平衡图及汽电共生系统热平衡表。合格系统设置原因消灭后,能源用户应于原因消灭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废止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三) 及检还原登记表,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业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免重行办理登记。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受理合格系统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或核准登记后,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并得会同综合电业实施系统查验,能源用户不得拒绝;查验时,查验人员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查验公函,并依实际查验情形,填具经该能源用户现场人员签认之查验结果报告。 第 8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应装设必要之计量设备,记录每日电能及热能之生产及使用等相关资料,并按月将月统计资料于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及综合电业申报。前项每日运转纪录至少应保留前十二个月资料供中央主管机关随时查验。综合电业认定合格系统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虞时,得检具相关事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 9 条 合格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登记: 一擅自变更系统用途者。 二连续十二个月之平均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未达第五条规定者。 三未定期申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四停止运转达一年以上者。 五供电情况不稳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查验者。 七违反法令经勒令停工者。 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者,自废止生效日起一年内不得再行提出登记申请。 第 10 条 能源用户得请当地综合电业收购其合格系统生产电能之余电,及提供系统维修或故障所需备用电力;当地综合电业除有下列理由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拒绝: 一能源用户违反屋外供电线路装置规则或屋内线路装置规则者。 二能源用户违反本办法之并联规范者。 第 11 条 综合电业如发生电力系统事故或有安全顾虑时,合格系统应配合综合电业要求,暂停供应电能。 第 12 条 合格系统所生产之余电由综合电业收购之;其购电费率,以各该余电提供之时间,按相当之时间电价扣除输配电及销管费用或以反映替代综合电业相当电源之发电成本为原则,供能源用户选择。 第 13 条 综合电业收购合格系统余电之购电电费以下列公式计算: 一尖峰时段未提供保证容量者之每月购电电费 (元) =能量费率 (元/度) X每月购电量 (度) 二尖峰时段可提供保证容量者之每月购电电费 (元) =容量费率 (元/瓩) X保证可靠容量 (瓩) +能量费率 (元/度) X每月购电量 (度) -未达保证时段之扣减数 (元) 前项第二款尖峰时段可提供保证容量之合格系统,除可归责综合电业之原因外,如在保证发电时段未达保证容量者,其计算扣减数之公式为,未达保证时段之扣减数 (元) =容量费率 (元/瓩) X (保证可靠容量-当月保证发电时段合格系统每日平均售予综合电业之最低容量)(瓩) 。 第一项第二款可提供保证容量者,其保证容量以合格系统装置容量半数为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专业处理废弃物之合格系统。 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未满十五年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未满十年者。 第 14 条 综合电业收购合格系统余电费率分为新设机组、既设机组及大型机组之购电费率。 前项大型机组,指单机发电机组装置容量达三十万瓩以上者。 第一项新设机组 (不含大型机组) 购电费率依第十二条购电费率原则规定订定。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适用既设机组购电费率,不适用第十二条购电费率原则之规定,既设机组 (不含大型机组) 购电费率依下列原则订定之: 一、其合格系统发电机组装置容量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所发电力部分,依综合电业高压电力三段式时间电价收购。但其收购价格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依原购电费率计算之,不予调整。 二、其合格系统发电机组装置容量超过百分之二十范围所发电力部分,依第十二条规定以各该余电提供之时间,按相当之时间电价扣除输配电及销管费用,或以反映替代综合电业火力及复循环机组成本收购之,供能源用户选择。 三、第一款所定任一时段之时间电价低于前款适用购电费率时,则该时段购电费率适用前款规定。前项合格系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适用新设机组购电费率: 一、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之新设机组。 二、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五年以上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年以上者。大型机组之购电费率,比照综合电业趸购民营燃煤发电业之装置容量加权平均购电费率计算之。 第三项、第四项及前项购电费率,由经济部能源局依职权或依综合电业之申请公告之。 第 15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其不足电力得向当地综合电业申请经常用电;其购电费率,以能源用户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费。 第 16 条 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向当地综合电业申请之备用电力,得连接综合电业经常供电线路或另接综合电业其他供电线路,以备其系统发电机组维修或故障时,供电至由合格系统发电供给之全部或部分场所。 第 17 条 前条之备用电力电费以月计费,包括基本电费及流动电费。 前项基本电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用电月份: (一) 合格系统之定期检修,如经综合电业同意安排于非夏月 (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时间) 期间进行者 (用户检修计划应于检修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综合电业) ,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算;定期检修期间未满一个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计算。 (二) 前目以外用电,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另加百分之十五计算。 (三) 合格系统发电设备于非夏月故障次数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为限,在双方契约容量内,基本电费按日比例计算。 二未用电月份: (一) 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百分之二十五计价。 (二)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自用发电设备工作许可证之汽电共生设备,其已登记或经依本办法登记为合格系统者,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百分之五计价。但该系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前目之规定: 1 扩增或更新机组办理变更登记时之新设机组。 2 火力或内燃力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五年以上者;气涡轮或复循环发电设备登记为合格系统满十年以上者。 第一项流动电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经综合电业同意之定期检修用电,其每月使用之电度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计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电,其每月使用之电度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计算。 前二项基本电费与流动电费之计算,概应加计功率因数及自备供电设备等电费折扣。合格系统之能源用户当月用电超出与综合电业签订之契约容量时,其超出部分,综合电业得按经常用电超约用电计价方式加收电费。 第 18 条 合格系统与综合电业系统相互并联时,依发电机组设备总容量或购电契约容量,按综合电业规定之供电方式引接适当电压等级系统。 第 19 条 合格系统之合约售电容量达十万瓩以上者,应装设遥测监视设备,并接受综合电业之安全调度及无效电力调度。 第 20 条 有关并联及调度技术规范,如有争议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调处。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期间届满一年前,中央主管机关于电业法未完成修正施行电业自由化时,应修正本办法延长之;每次延长,以一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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