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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产业研究发展贷款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鼓励企业提升技术服务能力或从事研究发展,以提高产品或服务之附加价值,强化竞争力,促进产业升级,特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研究发展计划所需研究发展计划之贷款。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及流通服务业从事之研究发展计划,可具体增加产品或服务之附加价值或可提升技术服务能力者。 前项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及流通服务业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路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连线服务、网路多媒体软体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工程、电子化服务、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财产交易、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谘询或智慧财产权服务等相关行业之公司。 四、文化创意产业:指源自创意或文化积累,透过智慧财产之形成与运用,具有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潜力,并促进整体生活环境提升之产业。包含视觉艺术产业、音乐与表演艺术产业、文化展演设施产业、工艺产业、电影产业、广播电视产业、出版产业、广告产业、设计产业、设计品牌时尚产业、建筑设计产业、创意生活产业、及数位休闲娱乐产业。 五、流通服务业:指批发业、零售业及物流业。 第一项所称研究发展,包括从事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创作或新经营模式、改进生产或制作技术、改进提供劳务技术、改善制程及研究改良增进生产、销售、训练或展演效率之活动者。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与文化创意产业之广告产业、设计产业、设计品牌时尚产业、建筑设计产业、创意生活产业、数位休闲娱乐产业及流通服务业为经济部。 二、视觉艺术产业、音乐与表演艺术产业、文化展演设施产业及工艺产业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三、电影产业、广播电视产业及出版产业为行政院新闻局。 前项各主管机关得委讬其他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贷款。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贷款。 第 5 条 符合本办法之研究发展计划、提升技术服务能力计划,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低利贷款。执行前项贷款所需之资金由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 第 6 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一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二财务稳健,其公司净值达其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非银行拒绝往来户,且银行贷款缴息还本正常。三应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或创作部门及足够执行申请计划之研究发展、技术服务或创作专门人才,其全职研究、技术服务或创作人员达三人以上。申请人为国营事业机构者,应报经其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请。 第 7 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计划书及相关资料。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研究发展内容之说明。 三风险与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贷款明细。 第 8 条 为审议前条之申请案,主管机关应先委请有关单位进行申请人财务审查,并聘请有关学者专家组成技术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审会) ,进行技术审查。 前项技审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审查原则。 二审查申请人执行计划之能力。 三审查计划完成期限、计划经费。 四监督计划执行是否符合契约规定。 五审查变更申请。 第 9 条 完成申请案之财务及技术审查后,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担任召集人,聘请行政院开发基金、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等相关单位及研究机构代表组成审议委员会,审查下列事项: 一计划执行之方式。 二计划之可行性。 三计划完成期限、计划经费、贷款条件及还款年限。 四计划之变更。 第 10 条 计划执行期程以二年为原则,不得超过三年。 第 11 条 贷款额度以核定计划总经费百分之八十为上限,贷款额度最高为新台币六千五百万元,如有政府补助款者,应先扣除之。前项计划总经费以下列项目为限: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技术服务人员或创作人员之人事费用。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用。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四技术引进及委讬研究费。五国内及国外差旅费。六计划必要且新购之研究发展设备、电脑软、硬体设备、智慧财产权。 第 12 条 贷款期限以七年为限,贷款利息部分应按月缴纳,本金部分应自计划完成日满一年之次日起每三个月为一期平均摊还。但申请人因产业特性,未能于还款期限内摊还者,于申请时已叙明事由并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案件之审查,自文件齐备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 14 条 申请案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主管机关委任之经理银行签订三方契约。 申请人应检具银行保证书向经理银行依约申请拨付贷款,并应设立专户。 前项银行保证书,如由经理银行同意担保偿还贷款并以书函确认者,得免提供。 依本办法办理之贷款,得依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有关规定,移请该基金提供信用保证。 第一项经理银行,指办理缴还或保管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之贷款、拨给或收取依本办法审核通过之贷款及利息,并协助进行追偿事务之银行。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考核计划之执行情形,行政院开发基金及经理银行必要时亦得依约会同派员查核计划执行情况。 第 16 条 经核定之计划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17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申请人并应依约向经理银行返还全部贷款: 一拒绝调查。 二未执行计划。 三计划执行进度无正当理由落后,并经技审会确认属实。 违反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五年内不得再申请适用本办法。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者,应自贷款之日起至返还贷款之日止依经理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核计利息,一并返还经理银行。 第一项及前项返还之贷款及加计利息,经理银行应依约缴还行政院开发基金。 第 18 条 申请人无法返还贷款时,如申请人于签约时提供银行保证书者,依约由经理银行向保证银行 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由经理银行同意担保而免提供银行保证书之案件,申请人无法返还贷款时,依约经理银行应负责代为偿还,并由经理银行自行追偿。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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