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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指合于下列规定之全新设备: 一、制程省能设备: (一)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浆机。 (二)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筛选机。 (三) 处理后浆料浓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纸浆脱水机。 (四) 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浆机。 (五) 密闭式烘干罩。 (六) 冷轧全氢退火设备。 (七) 热钢胚输送机。 (八) 直接融熔还原炉。 (九) 直流式电弧炉及大型化交流式电弧炉。 (十) 热钢胚保温炉。 (十一) 五段以上悬浮式预热窑。 (十二) 短加热器式高速假捻机。 (十三) 薄膜蒸发器。 (十四) 省气量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高效率纺丝机用喷嘴。 (十五) 超重力分离系统设备。 (十六) 电磁式除垢设备。 二、省能公用设备: (一) 汽电共生设备。 (二) 高效率锅炉。 (三) 模铸式变压器。 (四) 非晶质变压器。 (五) 三瓩以上切换式电源机。 (六) 效率较现行公告值高百分之二之感应电动机。 (七) 高效率灯具:包括电子式安定器、高发光效率灯管 (长度一百公分以上发光效率至少达 90 lm/w) 、反射板及相关设备。 (八) 高发光二极体照明灯具。 (九) 复循环发电设备,以水冷式、燃料低热值、ISO 标准测试程序之测试环境 (一大气压、摄氏十五度、百分之六十相对湿度) 为计算基准,净热效率指标须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十) 无耗气式空压系统祛水器。 三、能源回收设备: (一) 热回收式交换器:指板式热交换器、热管式热交换器、回转式热交换器、金属工业用复热器、热媒循环式热交换器或其他各类热交换器。 (二) 蒸气再压缩机。 (三) 废热锅炉。 (四) 流体化床混烧锅炉。 (五) 热泵热水设备。 (六) 炼焦焦炭显热回收设备。 (七) 烧结工场冷却机废热回收设备。 (八) 蓄热式燃烧系统。 (九) 压力能回收设备。 (十) 总固体物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蒸发罐设备或黑液回收锅炉设备。 (十一) 废热利用吸收式或吸附式冰水主机。 (十二) 挥发性有机物燃烧热回收设备。 (十三) 闪沸蒸汽回收系统。 四、省能监控设备: (一) 制造程序控制系统设备。 (二) 公用设施控制系统设备。 (三) 变频及调速设备。 (四) 电力需量控制系统设备。 (五) 能源监控管理系统设备。 (六) 功率因数自动调整控制系统设备。 (七) 照明省能自动控制系统设备。 五、移转尖峰用电设备: (一) 吸收式空调冰水主机。 (二) 储冰式空调系统设备:包括空调主机、储冰槽。 (三) 制程用储冰系统设备:包括冰水主机、储冰槽。 (四) 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湿系统设备。 (五) 瓦斯热泵。 六、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 (一) 风力发电设备。 (二) 地热能利用设备:包括地热探勘、开发、发电、热利用、空调或其他设备。 (三) 废弃物能源回收利用相关设备:包括发电、热利用或各类衍生燃料设备。 (四) 太阳光发电设备。 (五) 太阳能热利用设备:包括集蓄热装置或冷却空调系统设备。 (六) 燃料电池发电装置。 (七) 生质能利用设备:包括生质物发电、酒精汽油或生质柴油生产设备。 (八) 海洋能利用设备。 (九) 小水力发电设备。 七、其他经经济部能源局会同财政部认定具节约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设备。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指配合前条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所需之专利权或专用技术。 第 4 条 公司购置自行使用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指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其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能源局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能源局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公司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运抵公司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国内外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经专案核定,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者: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者: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三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指在一完全新厂内所购置之设备为限。 二、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 第 6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7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经济部能源局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安装地点变动时,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其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转移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公司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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