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司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监督并确保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院对基金会之监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本院监督管理基金会之范围,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基金、孳息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业务状况。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质。 八、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受监督之事项。 第 4 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本院核定后,始得施行。 第 5 条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除由院长指派本院副秘书长及相关厅处主管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厅副厅长担任执行秘书,负责相关幕僚工作。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依第 2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第 6 条 基金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于会议前十日将开会日期及议程通知本院,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项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本院对于会议议案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列席会议,并表示意见。 第 7 条 基金会就法律扶助申请事件及执行法律扶助业务之各项行政文件,应个别编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并应订定文卷管理办法,陈报本院备查。 第 8 条 基金会对于秘书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人员之相关事项,除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之规定外,应另行订定聘任及不适任予以解任之标准,并详订其职权与义务。 第 9 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特殊情形而有自行约聘专职律师之必要时,应就其约聘及薪资订定标准,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0 条 基金会除前两条之人员外,对于其他支薪及不支薪之工作人员,应就其编制、进用、解聘等订定相关人事管理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1 条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划书及预算书,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本院备查。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其中年度决算书并应附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必要时本院得调阅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谘询之。 前二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 12 条 基金会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陈报本院备查。 前项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资及财产管理办法。 六、内部稽核作业手册。 七、其他应行规定事项。 第 13 条 基金会就其与各分会间之资金流动、运用方法与会计帐目关系,应订定相关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4 条 基金会一切款项之提领,应有董事长、主办会计及出纳三人分别签章,但董事长得授权代签人签章。 基金会分会对于款项之提领及支出,应有分会会长、执行秘书及主办会计(或出纳) 三人分别签章。主办会计及出纳人员之聘任及解任,应报董事会及监事会备查。 第 15 条 基金会资金之支出,以与设立目的有关之活动为限,不得于设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人、员工或团体给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第 16 条 基金会办理各项采购,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令之规范。 第 17 条 基金会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院派员检查: 一、捐助及组织章程。 二、董事、监事名册。 三、设立许可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三年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纪录。 五、最近五年办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财会之案卷。 六、财产目录及最近五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七、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第 18 条 本院得命基金会就其各项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口头或书面报告,并得就第三条所定监督事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 19 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基金会年度工作计划执行业务,或执行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者。 二、董事会决议违法或不当者。 三、财务收支无详实记载,或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簿册、凭证及会议纪录者。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院之检查稽核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基金会之业务、财务报表及授权所订定之各项办法未依限或其内容未依规定编送本院查核或核定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国家预算之补助、民间捐款、业务所得及其他收入而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者。 八、其他违背法令之情形者。 第 20 条 基金会董事未依法行使职权、或依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查核者,本院得视违反情节轻重,为纠正或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之处置。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