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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资讯公开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受讬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讬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资讯,指行政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片、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 第 4 条 行政机关之下列行政资讯,应主动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规命令。 二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三许 (认) 可条件之有关规定。 四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五预算、决算书。 六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对外关系文书。 七接受及支付补助金。 八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 前项第三款所称许 (认) 可条件之有关规定,指行政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事项之许 (认) 可条件所订颁之行政规则。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研究报告,指由行政机关编列预算,委讬专家、学者进行之报告或各行政机关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报告。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限以书面为之者;所定对外关系文书,依条约及协定处理准则第三条规定定之。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指该机关决策阶层由权限平等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者,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 第 5 条 行政资讯,除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应主动公开者外,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提供: 一公开或提供有危害国家安全、整体经济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 三行政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准备作业或与其他机关间之意见交换。但关于意思决定作成之基础事实,不在此限。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对象之相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 五公开或提供有侵犯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著作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法令另有规定、对公益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经依法核定为机密或其他法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行政资讯含有前项各款限制公开或提供之事项者,应仅就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第 6 条 行政资讯应依本办法主动公开或应人民请求提供之。 第 7 条 行政机关应就主动公开之行政资讯制作目录,记载资讯之种类、内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时间及保管期间、场所。 前项行政资讯,行政机关应于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制作目录,并将目录刊载于政府公报、其他出版品或公开于电脑网站。 第 8 条 行政资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载于政府机关公报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影或摄影。 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 五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 9 条 中华民国国民及依法在中华民国设有事务所、营业所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办法规定请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资讯。 前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包括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门居民在内。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请求提供其行政资讯者为限,亦得依本办法请求之。 第 10 条 向行政机关请求提供行政资讯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申请人为外国人者,并应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所请求之行政资讯内容要旨及件数。 四请求行政资讯之用途。 五申请日期。 前项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1 条 请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行政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驳回之。 第 12 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后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机关受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后,如该资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时,应先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十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机关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 第二项所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十日内表示意见者,行政机关得迳为决定。 第 13 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行政资讯之请求时,得按资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给阅览。请求提供之行政资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行政机关得以告知查询处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 14 条 受理申请之行政资讯,非该受理机关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机关除应说明其原因外,如确知有其他行政机关作成或取得该资讯者,应函转该机关办理并副知申请人。 第 15 条 行政资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资料有错误或不完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之。 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更正或补充资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 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 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6 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请求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时,准用之。 第 17 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请求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之方式、时间及费用或更正、补充之情形。 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驳回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之请求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请求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资讯,或申请书已注明电子传递地址者,第一项之核准通知,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8 条 行政机关依本办法公开或提供行政资讯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其数额,由各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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