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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健康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被保险人之年龄,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 3 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书表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 二现金给付统计表。 三医疗给付统计表。 四特约医疗机构增减表。 五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保险给付之会计报表。 六农民健康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前项书表,应分送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第 4 条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保险人或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派员调查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文件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 6 条 投保单位应备被保险人名册 (卡) ,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籍贯、住址或其他。 二投保资格审查通过年月日。 前项名册 (卡) ,各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丧失加保资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7 条 投保单位申请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依式填具投保申请书二份及加保申请报表一份,连同印鉴卡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藉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 8 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应检附左列证件影本: 一登记证书。 二理事长当选证明书。 三理事长最近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 (正背面)。 第 9 条 投保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有关农民健康保险事务。 第 10 条 依保险人应依投保申请书填制保险证一份,依加保申报表制作被保险人保险卡二份送交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将前项保险证悬挂于明显处,将前项保险卡一份自行保管,一份转交被保险人签收保存。 前项投保单位保管之保险证及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补发。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应为通知之当日零时开始;保险效力之停止,自应为通知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投保单位对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期间之计算,以自应为通知当日起至实际通知送达保险人当日之前一日止。 前项通知为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补正之提出,以送达保险人之日为准。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 13 条 投保单位有解散、撤销之情事者,其所属被保险人,应移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为其办理有关保险事务。在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未设立前,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指定邻近之投保单位暂时接办有关保险事务。 第 14 条 投保单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十五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 一名称、地址或其通讯地址之变更。 二理事长之变更。 三图记及理事长印章之变更。 投保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将原保险证一并附还保险人,换发新保险证。 第 15 条 投保单位因合并而消灭者,其未清缴之保险费或滞纳金,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承受。 第 16 条 投保单位所保管之被保险人保险卡,于其内容变更时,应自行填注。如原卡填注满格时,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增发空白保险卡,并自行加订保管使用。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应继续为其办理加保,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服兵役、出国日期,以书面通知保险人;退伍、返国时亦同。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被保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检送被保险人国民身分证 (正背面) 影本或有关证件,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送交保险人凭办。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关保险资料,由保险人定期保存之。 第 21 条 被保险人应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将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送缴投保单位。保险人每年按投保单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数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投保金额与保险费率,分别计算应缴之保险费,并缮具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于六月二十五日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达投保单位。 保险人计算当期保险费后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险人,其该期应缴纳或退还之保险费,保险人应按月结算,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将冲抵后之金额,缮具缴款单或退款单及加、退保人员名单,寄达投保单位,由投保单位于该次月底前向保险人缴纳或退还被保险人。 第 22 条 投保单位接到保险人所寄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后,应即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以邮政划拨缴纳者,应在划拨单通讯栏注明投保单位名称、保险证字号、缴纳月份及金额,并领回收据联作为缴纳保险费之凭证。 前项表单如于保险人寄达之当月底仍未收到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补寄,并于宽限期间三十日内缴纳。 第 23 条 投保单位对于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所载金额如有异议,应先照额缴纳后,再向保险人提出异议理由,经保险人查明错误后,于结算次月保险费时一并冲抵。 第 24 条 被保险人因欠缴保险费及滞纳金,经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者,于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照计。被保险人应领之保险给付,俟欠费缴清后,再补办请领手续。 第 25 条 保险人计算投保单位应缴纳之保险费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6 条 应征召服兵役,派遣出国访问、研习或提供服务之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七条继续参加本保险期间,其保险费仍应按期缴纳。 第 27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于次月底前送请各该政府拨付。 第 28 条 投保单位收缴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时,应制发收据。 第 29 条 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缴滞纳金者,由保险人核计应加征之金额,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第 30 条 投保单位应为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请领保险给付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连续住院诊疗者,系指被保险人于因伤病事故请领住院诊疗给付期间退保,于退保后仍连续请领住院诊疗给付而言。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保险效力停止后,请领住院诊疗给付之手续,应由原投保单位办理。 第 32 条 依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保险人算定后,迳汇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并通知其投保单位于自行保管之保险卡上注明之。 第 33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之。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故意犯罪行为,依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确定判决为准。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应缴之证件者,指被保险人有关投保资格及请领给付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 35 条 各项给付申请书、收据、诊断书及证明书,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士,应依式填送。 第 36 条 请领各项保险给付之诊断书及生育证明书,应由医疗机构或领有执照之助产士出具者,方为有效。 第 37 条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或保险人为核定保险给付,认为必要时,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要求提出报告,或派员调阅各该医疗机构之病历、检查化验纪录或X光照片,上开人员、单位或机构均不得拒绝。 第 38 条 保险给付金额按日计算者,计算至角位数为止;其给付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39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请领生育给付者,其应备之书件如左: 一生育给付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婴儿出生证明书或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印本。流产或死产者,并应检附医疗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士之证明书。被保险人请领配偶生育给付者,应检附证明夫妻关系之户籍资料。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之流产,指自然流产而言。其为人工流产者,应符合优生保健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41 条 特约医疗机构应与保险人签订合约,依据医疗准则辨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 前项合约范本及医疗准则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2 条 保险人得视需要自设医疗机构,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医疗机构隶属保险人者,其编制、人事、会计应与保险人分开。 第 43 条 被保险人申请门诊诊疗时,应提具门诊就诊单及国民身分证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如未提具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拒绝其以被保险人身分挂号诊疗。 前项门诊就诊单,每次挂号以一张为限。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诊疗者,应提具住院申请书、住院诊疗诊断书及国民身分证,办理住院手续。 第 44 条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未能及时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提出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者,应检具身分证件,声明具有农保身分,办理挂号就诊,并于三日内补送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如遇假日得顺延之,逾期补送者,应备述理由。被保险人无故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所需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之责。 第 45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与其所持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或国民身分证不符时,应即登记就诊者身分资料并留置其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通知保险人依法处理。 第 46 条 门诊就诊单及住院申请书由保险人按月寄发各投保单位备用。其发给及使用须知,由保险人订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7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被保险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给付项目者,应于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上注明,并告知被保险人。 第 48 条 义肢之给付由保险人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9 条 被保险人就诊,均应挂号,每次挂号除由同一医师诊疗者外,以一科为限。同一伤害非因治疗上必要,不得于同日内在两处以上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门诊。 第 50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接到住院申请书后,应就诊断栏各项详细填明,并抽存副本一份外,以正本于三日内迳送保险人审核,经审定为应不给付或变更原申请者,应以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副知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前项医疗机构于诊断确定为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不给付之项目者,应于诊断确定之当日通知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并自诊断确定后向被保险人收取住院诊疗费用。但诊断确定为法定传染病者,其确定前之诊疗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 第 51 条 被保险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处方、用药或检查。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不得要求被保险人自购药品、自费检查、或徇其要求处方、用药。被保险人自购药品、自费检查,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 52 条 被保险人以同一伤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给付之膳食费日数,应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个月内合并计算。 第 53 条 被保险人住院已届满原申请住院日数必需继续住院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于住院日届满前,说明必须继续住院理由,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住院,并通知投保单位。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如无故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保险人不予给付,其延长住院诊疗费用,由该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 54 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住院申请书因填报资料不全或错误或手续不全,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补正两次而无故仍不补正,致保险人无法核付医疗给付者,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 55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传染病之名称如左: 一霍乱。 二杆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伤寒、副伤寒。 四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红热。 七鼠疫。 八斑疹伤寒。 九回归热。 一○狂犬病。 一一黄热病。 一二其他经政府发布者。 第 5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所称紧急伤病系指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医师认定必须紧急处理之病症。其因紧急情况经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认定者亦同。 第 57 条 被保险人住院诊疗,以公保病房为准,其因暂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补偿差额。 第 58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对于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保险人不支付应出院而未出院期间之住院诊疗费用。 第 59 条 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当月份诊疗费用,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开列清单并附应备书据报请保险人核付,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但经审核与有关规定不符或尚须补办手续或须实地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 60 条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施行区域外遭遇伤病,必须于当地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得检具其门诊或住院诊疗之医疗机构之证明文件及收费单据,由其所属投保单位请领其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 前项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应核实给付,但申请费用高于依其门诊或住院诊疗当月起前三个月本保险给付特约医学中心平均每人次门诊或平均每天住院诊疗费用标准者,其超过部分不予给付。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残废给付者,其应备之书件如左: 一残废给付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残废诊断书。 四经X光检查者,附X光照片。 前项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出具,如属精神障害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出具;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外致残者,得由原应诊之医疗机构出具。 保险人审核残废给付,除得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医院或医师检复外,并得通知出具残废诊断书之医疗机构检送必要之检查纪录或有关诊疗病历。 第 62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治疗终止,系指被保险人罹患之伤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之状态而言。 第 63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残废给付者,以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残废或永不能复原之当日,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得请领之日。被保险人请求发给前项诊断之证明书者,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应于三日内发给之。 第 64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款、第九款所称同一部位,系指与身体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第 65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农民健康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未规定之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充规定之。 第 66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请领丧葬津贴者,其应备之书件如下: 一、丧葬津贴申请书。 二、给付收据。 三、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 (死亡宣告者为判决书) 。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或载有死亡登记日期之户口名簿影本。 五、支付殡葬费之证明文件 (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支付者免) 。 第 67 条 领丧葬津贴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尚未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 68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经费,系指保险人办理农民健康保险业务所需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 第 69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次: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70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均由保险人订定。 前项各种书表,除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办理农保医疗作业所需者外,其余均由保险人制发。 第 7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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