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为维护管理林地自然生态演替过程与与生态平衡,保存特有生物多样性,设置自然保护区,特订本办法。 第 2 条 本府就管理林地,于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自然环境,且认有维护自然生态演替过程与生态平衡之必要者,得公告为自然保护区: 一珍贵稀有动、植物栖息地或生育地。 二特殊或具代表性之地景、林型、湖泊、溪流、沼泽等生态系。 三具有生态保育价值之原始森林。 前项自然保护区解除者,亦应公告之。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农林厅林务局。 第 4 条 管理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有关自然保育之政策、法规、方针、方案及钢领。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之编订与修正事项。 三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内各项档案,并进行环境监测事项。 四自然保护区之巡逻、管制、调查及行政管理事项。 五有关机关、团体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科究、教育宣导等活动之协助及监督事项。 第 5 条 管理机关应拟订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书,报经本府核定后实施。前项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自然保护区名称、位置及范围。 二环境基本资料。 三管理目标。 四管理措施。 第 6 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者,应事先向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自然保护区有遭受天然、人为、重大疫病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侵袭之虞时,管理机关得迳行关闭或限制人员进出保护区或采取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第 7 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管理机关在不抵触法律规定,为自然保护管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引进外来之动、植物。 二骚扰、猎捕野生动物、毁损野生动物巢穴、捡拾蛋类或捕捉鱼类。 三采取或毁损野生植物或栖地。 四探采矿、采取土石、垦殖或制造噪音。 五改变水文状况、污染水源、空气或进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之活动。 六毁损区内之古物、古迹、化石、老树或分界标桩。 七毁损或刻划树木、岩石或标示牌。 第 8 条 自然保护区内,未经管理机关之许可,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采集生物标本、挖掘药材或采摘、捡拾、剥取植物之枝条、果实或种子。 二动、植物之复育。 第 9 条 机关团体或个人于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或人文考察活动者,应事先检具研究内容或活动计划,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始得进行,并接受监督。前项活动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环境。第一项科学研究或人文考察活动之图表、照片记录资料及著述成果,应制作一份检送管理机关纳入自然保护区资料库。但管理机关不得为侵害著作权之行为。 第 10 条 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或种源时,应载明名录、数量及用途,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在管理机关监督下进行之。 第 11 条 管理机关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原则下,得在划定范围内举办自然环境教育、拍摄自然生态影片及自然文化景观艺术创作之活动。 第 12 条 违反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育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罚之。 第 13 条 违反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者,二年内不受理其相关许可之申请。 第 14 条 本办法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