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指机翼固定在机身上,藉机翼翼旋设计,配合发动机推进力前进,造成上下翼面压力差,使产生升力之航空器。 二直升机:指以动力推进旋转翼,具有垂直上升、横向操作及前进能力之航空器。 三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固定翼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业务。 四直升机运输业务: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直升机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业务。 五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指以排定规则性日期及时间,沿核定之航线,在两地间以航空器经营运输之业务。 六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指除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以外之加班机、包机运输之业务。 七包机: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航空器按时间、里程或架次为收费基准,而运输客货、邮件之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第 3 条 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司设立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二、经营国内航线民用航空运输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且最近三年承运旅客人数累计达九十万人次以上,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 三、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二年以上,公司财务、维修及航务组织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经营达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四、经营国际运输或国际贸易业务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货运业务;其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五、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实收资本额达一亿元以上,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六、经营普通航空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飞行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最近飞行时数五百小时内无航空器失事,最近飞行时数二百五十小时内,无重大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国内离岛偏远航线,系指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 第 4 条 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直升机运输业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营普通航空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飞行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最近飞行时数五百小时内无航空器失事,最近飞行时数二百五十小时,无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直升机运输业务。 二经营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之民用航空运输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最近二年飞行时数达一千小时,最近二年内无航空器失事,一年内无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直升机运输业务。 第 5 条 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资格之公司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时,应另筹组新公司,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原公司业绩证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七、新筹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筹组公司之发起人名册及身份证明文件。 九、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划。 十、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划。 十一、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划。 十二、飞安组织及计划。 依前项筹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于新公司股份总数三分之二。 第 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四条资格申请增加航空运输营业项目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附件一) 。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六、公司组织表。 七、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划。 八、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划。 九、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划。 十、飞安组织及计划。 第 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其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如附件二) 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租赁、购买或附条件买卖合约及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章。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讬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九、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人员名册。 十、驾驶员名册。 十一、飞安组织及人员名册。 十二、保安计划核准函影本。 第 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收资本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亿元。 二、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包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十亿元。 三、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亿元。 四、以直升机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第 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公司名称、组织或代表人变更,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公司所在地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二项公司名称、组机、代表人或本公司所在地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公司英文名称或代码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0 条 受理民用航空运输业筹设之申请或新增航空运输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限制其经营范围或不予许可: 一国际航权班次不足。 二国内机场起降额度不足。 三市场供过于求。 四航空站或飞行场设施无法配合。 第 1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运输业营运者,其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民用航空器,应先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航空器规范。 二、使用计划。 三、维护计划 (包括维护组织、人员、训练计划及维修能力) 。 四、财务计划 (包括付款方式、资金来源及营运收支预估) 。 五、驾驶员来源及训练计划。 前项所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机不得超过六年。但民用航空运输业已使用同机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该机型外籍航空器,客机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项所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货机超过十四年者,应另检送适航评估报告并第一项文件报请民航局办理。 第二项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附相关文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继续使用: 一、续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机龄符合前项规定,原承租人申请将租用变更为购买或附条件买卖者。 三、售后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经营直升机运输业务者,其客运直升机应为双涡轮引擎,货运直升机应为涡轮引擎。 普通航空业申请以直升机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原已备具之双涡轮引擎客运直升机及涡轮引擎货运直升机于核准筹设后得继续使用,不受第二项之限制。 第 1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新辟或增加航线,应先取得航权、机场时间带或起降额度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筹办: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三) 。 二该航线之市场调查。 三航线图 (标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飞行场及航路) 。 四拟使用航空器之规范。 五营运计划及营运收支预估。 六拟使用飞行场者,其使用同意书。 前项申请新辟或增加航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发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发生航空器意外或飞航违规事件,尚未完成改善措施。 三自申请日前一年内曾有重大违规营业之情事。 四申请之航线市场供过于求。 五航空站或飞行场设施无法配合。 前项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飞航违规之事件,经调查其原因系不可归责于申请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时,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核准筹办期限内备妥航空器,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及试航合格后,由民航局核发航线证书,始得营业。但经民航局审核无需试航者,得免试航。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包机飞航,准用前项规定。 第 1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未自备航空器,以共用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检附商业协议申请民航局核发加注仅供共用班号使用之航线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自行营运前项航线时,应重新申请航线证书。 第 15 条 航线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期满一个月前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三) ,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后,核发航线证书。但国际航线,基于互惠原则或条约、协定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航线证书以每张登录一条航线为原则,并应注明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机型。 前项注明使用之航空器机型变更时,应申请民航局完成航务、机务审查后,换发航线证书。 第 1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四) 及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飞航。 第 1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有关包机之规定。 二、不得以货运包机名义集运货物。 第 1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四) 、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 伤患运送及其他紧急事件包机,得向民航局所属就近航空站申请,不受前项所订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国内包机不得影响定期航线班机之营运。 第 1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定期飞航,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应于生效前二十日报请民航局核准。有变更时,应于生效前五工作日报请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机,应事先向有关航空站报备。 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共用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将合作业者之班号及实际航空器营运者注明于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 第 20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特种飞航及自用航空器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三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五) 报请民航局核准,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核准之飞航,以飞航通知单 (如附件六) 预计离到时间前后各二十四小时内为有效。 第 2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定期飞航,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应于生效前二十日报请民航局核准,如有变更时,应于生效前五工作日报请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机,应事先向有关航空站报备。 第 2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或特种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五工作日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五) 报请民航局核准。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检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如附件七、八、九) 。 二有关财务者 (如附件十、十一、十二) 。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25 条 民航空运输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依法办理: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影本。 三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决议录。 四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项目、运用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表;减资预计时程表及其理由。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完成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如有重大变更时,亦应向民航局申请。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收资本额变更时,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 第 2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国家紧急需要时,应接受交通部指挥,担任交办之运输事项,其经营之航线,因国防及军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 27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于危险物品之运输,采用国际空运协会编订之危险物品处理规则办理。 第 2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其运输中使用之下列文件,应自起飞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备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机票票根或其电子机票档。 二乘客舱单。 三货物提单、讬运单、货物舱单及有关运务文件。 四包机合约。 第 2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全货运航空器搭载下列人员时应将搭载人员、姓名、身份或眷属称谓,记载于舱单,按规定于离到场时送场站有关单位备查: 一指定担任押运押动物、货物及有关飞航安全之人员。 二必须搭载全货运航空器至另一地点执行前款任务之人员。 三政府核派服勤人员。 四运输军用物资时,军方之押运员、督导人员及飞航人员。 五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员工及眷属。 第 30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申请来华经营定期航线或增加航线时,应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十三) 、委讬授权书、航线略图及保险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发给航线证书,并于营运前检附保安计划报请民航局备查后,始得营业。但保安计划已经民航局备查且未变更者,得免检附。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经核准发给航线证书后,民航局应即通知有关机关。 第 31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外国公司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 (如附件十四) 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如附件十五) 。 二、委讬授权书。 三、登记国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文件。 四、主要股东名簿。 五、现有航线图。 前项许可证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办妥分公司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换发许可证。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者,应检附前项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备案。 第 32 条 民航局依民航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暂停或撤销领有航线证书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其航线证书时,应通知有关机关。 未领有航线证书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民航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时,民航局应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许可。 第 33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订立客运或货运总代理契约时,应由总代理公司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申请书 (如附件十六) 。 二、总代理契约中、英文本。 三、总代理公司证明文件。 客运总代理公司应为民用航空运输业、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得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客运、货运总代理。 第 34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国际定期航线客货运价之使用、报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关事项,准用航空客货运价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3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请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航线证书时,应分别缴纳许可证费、证书费各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毁损或遗失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叙明理由,申请民航局换、补发。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英文版及换、补发前项许可证、航线证书时,应分别缴纳制作及换、补证费每张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二项换、补发之航线证书,其有效期限应与原核发航线证书之有效期限一致。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