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器适航检定分类及限制如下: 一运输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 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八号附约之标准及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运输类者。 (四) 不得为特技飞航。 二通用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从事客运者须有两具以上发动机。 (三)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为通用类或小型运输类者。 (四) 不得为特技飞航。 三特技类: (一) 最大起飞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万二千五百磅。 (二)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合格,并得为各项特技飞航操作者。 (三) 不得经营客货运班机或包机。 四特种作业类: (一) 经原制造国之民航主管机关检定可作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特种作业,且能安全飞航者。其作业为喷洒农药花粉、播种、森林救难、野 生动物保护、空中测照、管线巡逻、空中广告及其他经民用航空局 核准之作业。 (二) 不得经营客运之班机或包机,并应在核准之作业及限制范围内飞航。 (三) 如仅用极简易之方法增减装备后,即可变为其他类航空器者,得同时获有双类检定。 第 3 条 领有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用航空局申请适航检定,检定合格者,依其申请发给航空器适航证书 (如附件一) ,航空器特种适航证书 (以下简称特种适航证书,如附件二)或航空器出口适航证书 (以下简称出口适航证书,如附件三) 。 第 4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用航空局得发给短期适航证书。 特种适航证书有效期限应于证书上规定之。出口适航证书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效。 第 5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或特种适航证书,均应悬挂于航空器机舱或驾驶舱内显著之处。 第 6 条 领有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确遵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 一经民航局或委讬之机关、团体检查认定不符合原检定时之适航标准者。 二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规定妥善维护或不执行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构发布之适航管制通知,致航空器不能供安全飞航者。 三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自行改变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者。 四航空器连续停用逾九十日者。 第 7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失效时,其持有人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用航空局缴还。特种适航证书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民用航空局缴还。出口适航证书由民用航空局迳行注销之。 第 8 条 初次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使用前三十日检具申请书,并检附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影本、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影本、试飞纪录及民用航空局认为必要之相关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检定。购自外国之航空器于初次申请时,应完成接收检查及试飞,并应检送原制造国或登记国之民航主管机关发给未逾九十日与一百飞航小时之出口适航证书正本、噪音证明及其他符合特别适航要求之文件。换领航空器适航证书,应于原证书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民用航空局申请之。 第 9 条 国内无同型之新型航空器于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将原制造厂最新完整之各种使用手册及相关文件,送交民用航空局,并负责供给继续修订及新增之文件。 第 10 条 航空器装用之仪表及装备,应符合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构适航标准或依民用航空局规定装置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其适航状况及正确功能,以维安全飞航。 第 11 条 航空器装用之无线电通信及电子设备,应依航空器装用之无线电通信及电子设备表 (如附件六) 之规定装置之,并须具备有效之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其适航状况及正确功能,以维安全飞航。 第 12 条 从事客货运送之航空器应具备有下列装置: 一乘客座位在二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位式飞航记录器,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 二乘客在六人至十九人者,应装置驾驶舱录音机,并附有水下示位发讯器。但民国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后制造之航空器,乘客座位在十人以上者,应装置数位式飞航记录器。 三最大起飞重量逾一万五千公斤或乘客座位在三十人以上者,应另备有接近地面警告系统及进场下滑坡道偏航警告系统。 前项规定适用于装置二具以上喷射涡轮发动机之航空器。 第 13 条 航空器应每二年,接受基本重量平衡之秤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酌予延长秤重期间,最长不超过四年。 前项航空器经翻修、大修理或大改装者,应另作秤量。完成秤重之航空器,如其重心或重量有变化者,应重订重量平衡表及手册,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项所称大修理或大改装,指可能影响航空器之性能、飞航特性、结构应力、基本重量平衡或其他改变适航性质或不能以通常工作方法之施工。 第 14 条 航空器除应备有完整之航空器经历纪录、发动机经历纪录及螺旋桨经历纪录外,并应备有经历纪录簿载明左列项目: 一航空器经历纪录簿 (一) 国籍及编号。 (二) 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地址。 (三) 制造厂名称。 (四) 航空器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及型别。 (五) 逐日飞航时数及着陆次数。 (六) 重大故障、大修理或大改装。 (七) 各装用系统,仪器校正试验情形。 (八) 各项定期之维护检查、翻修、改装及不定期检查情况。 (九) 各项技术修改及定期更换件之执行纪录。 (一○) 装用之发动机及螺旋桨或旋翼之位置、型别、序号、使用时间等。 (一一) 重要换件情形。 二发动机及螺旋桨经历纪录簿。 (一) 制造厂名称、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及型别、装置航空器之位置、航空器之国籍编号。 (二) 新品使用总时数及最近一次翻修使用时数、起落或飞航次数、逐日飞航时数。 (三) 重大故障、大修理、重要换件及校正试验情形。 (四) 定期维护检查及不定期检查情形。 (五) 翻修、改装及技术修改与定期更换件之执行纪录。 前项经历纪录簿之记载,应于各项工作执行后七日内填记之。 第 15 条 前条经历纪录簿之更换及保存之规定如下: 一换用新经历纪录簿时,应将原纪录情形及总结性之数据资料予以转载,但原经历纪录簿仍须保存。 二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因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报废或永久停用时,其经历纪录簿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发生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 16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得使用电子纪录系统,或以其他更精确有效之方法记录,代替第十四条经历纪录簿。 第 17 条 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填记飞航及维护之纪录: 一飞航部分:应于每次飞航时填记每次飞航日期、起讫时间、飞航班次及时数,组员姓名及任务、飞航起讫机场或地点及其他事项,并由航空器之机长或正驾驶签证。 二维护部分:应于每次飞航前填记各项维护检查情形、缺点及故障改正措施、缺点延迟改正纪录、各种维护勤务及其他维护事项,并由领有合格证书之负责地面机械员签证,机长接受后始得飞航。 前项不同日期之飞航及维护纪录,不得共同填于同一表内,并自填记之日起,至少应保存六个月。 第 18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航空器应订有航空器维护能力册及维护计划,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据以执行各种维护修理及检查工作,其纪录应由直接从事各该工作具有合格证书之机械员签证。 第 19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备有完善之基本维护条件,包含合格之维修及检验人员、适当之工场设施与技术文件。未具备维修能量之工作,得委讬其他经检定合格之航空器维修厂、所代为执行。 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装或配制机件设备者,应报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始得办理。但依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制造厂所在国民航主管机关适航管制通知或原厂技术通报执行技术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飞航及维护适航状况,得实施检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应于执行重大维护、大修理、大改装时,报请民用航空局派员查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执行维护、修理或对其航空器作修改、改装或配制机件设备者,不得装用未经修护妥善、不堪修护或原制造厂或民航机构宣布为不适用之机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于发现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有重大缺陷或影响适航安全条件时,应于七十二小时内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21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雇委讬之个人、团体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于执行航空器维护、检查、修理、配制、改装等工作时,在相关之维护工作或其他纪录上作虚伪之填载或签证。 第 22 条 航空器应依下列规定接受检查: 一在清洁及无装载情况下,视需要将供检查之孔门及盖板拆开。 二备齐各种维护、修理、技术修改、经历纪录及工作报告。 三接受适航检定之航空器,民用航空局得视需要要求作适航试飞,并将试飞结果及纪录送民用航空局。 第 2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特种适航证书: 一航空器制造、组装完成后或重大维护、大修理、大改装后之适航试飞。 二航空器新设计、新设备、新作业技术或新用途研究发展之试飞。 三航空器因解除存储恢复使用前,或因特殊情况需飞至他处执行维护或为运渡出口转入他国登记之单次飞航。 四特技类或业余自制航空器之飞航。 持有特种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时不得载运客货。但其修理、改装所必须之人员物料,不在此限。 第 24 条 申请特种适航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并附下列证明及资料送民用航空局办理: 一领有合格证照之航空器修理厂、所或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局委讬检查机关、团体之检查报告,证明其航空器足以安全飞航。 二飞航目的、日期行程、飞航地区地图、组员姓名、识别标志。 三新制航空器或改装修理者之设计图说、照片、识别资料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航空器作业安全之必须限制。 五涉及其他机关之权责者,应迳洽办理妥适后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 25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飞航地区作业性质、有效期限及对其航空器之限制,实施特种飞航。 第 26 条 航空器转入他国国籍登记者,得申请出口适航证书,证明其适合适航规定,但不得用作飞航证明。 第 27 条 申请航空器出口适航证书时,应将原领之航空器适航证书缴还民用航空局。 第 28 条 申请出口适航证书,准用申请航空器适航证书有关规定办理。 发动机或螺旋浆为全新或合格航空器维修厂所翻修、整新者,均得检附原始相关证明、经历资料及试车纪录,向民用航空局申请出口适航证书。 第 29 条 航空器适航证书、出口适航证书或特种适航证书,如有遗失应立即向该航空器停放地之航空站报请作废,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补发证书。 第 30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由民用航空局依民用航空法之规定处罚。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