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定古迹及历史建筑,为年代长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包括祠堂、寺庙、宅第、城郭、关塞、衙署、车站、书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闸、灯塔、桥梁及产业设施等。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定聚落,为具有历史风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时期街区、汉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时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遗物, 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遗物:指各类石器、陶器、骨器、贝器、木器或金属器等过去人类制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遗物:指动物、植物、岩石或土壤等与过去人类所生存生态环境有关之遗物。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遗迹,指过去人类各种活动所构筑或产生之非移动性结构或痕迹。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遗物、遗迹及其所定着之空间,包括陆地及水下。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定文化景观,包括神话传说之场所、历史文化路径、宗教景观、历史名园、历史事件场所、农林渔牧景观、工业地景、交通地景、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及其他人类与自然互动而形成之景观。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定传统工艺美术,包括编织、刺绣、制陶、窑艺、琢玉、木作、髹漆、泥作、瓦作、剪粘、雕塑、彩绘、裱褙、造纸、摹拓、作笔制墨及金工等技艺。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定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之戏曲、音乐、歌谣、舞蹈、说唱、杂技等艺能。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定风俗,包括出生、成年、婚嫁、丧葬、饮食、住屋、衣饰、渔猎、农事、宗族、习惯等生活方式。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定信仰,包括教派、诸神、神话、传说、神灵、偶像、祭典等仪式活动。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定节庆,包括新正、元宵、清明、端午、中元、中秋、重阳、冬至等节气庆典活动。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所称艺术作品,指应用各类材料创作具赏析价值之艺术品,包括书法、绘画、织绣等平面艺术与陶瓷、雕塑品等。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所称生活及仪礼器物,指各类材质制作之日用器皿、信仰及礼仪用品、娱乐器皿、工具等,包括饮食器具、礼器、乐器、兵器、衣饰、货币、文玩、家具、印玺、舟车、工具等。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所定图书文献,包括图书、文献、证件、手稿、影音资料等文物。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所定主管机关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古迹、历史建筑、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或自然地景价值者或具保护需要之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审查程序如下: 一、现场勘查或访查。 二、作成是否列册追踪之决定。 前项第二款决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提报之个人或团体。 第 9 条 县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之普查,乡 (镇、市) 于必要时,得予协助。 第 10 条 公有古迹之管理维护,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委任、委讬或委办时,应考量古迹类别、古迹现况、古迹管理维护之目标及需求。 前项委任、委讬或委办,应以书面为之,并订定管理维护事项之办理期间,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古迹或历史建筑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重大灾害修复计划时,应考量建造物价值及其周围环境整体风貌之维护。 第 1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补助经费时,应斟酌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情形,将下列事项以书面列为附款或约款: 一、补助经费之运用应与补助用途相符。 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配合调查研究、工程进行等事宜。 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于工程完工后应维持修复后原貌,妥善管理维护。 四、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所有权移转时,契约应载明受让人应遵守本条规定。 五、违反前四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得要求改善,并视情节轻重,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拨之补助款。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七十三条所定私有古迹、国宝及重要古物所有权移转之通知,应由其所有人为之。 第 14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所定保存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基础调查、法令研究、体制建构、管理维护、地区发展及经营、相关图面等项目。 第 15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宅地之形成,指变更土地现况为建筑用地。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拟定之文化景观保存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日常维护管理。 三、相关图面绘制。 四、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保存维护计划至少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 第 1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条拟定之保存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保存纪录制作。 三、传习人才养成。 四、教育推广活动。 五、定期追踪纪录。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 18 条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依本法第六十四条办理古物暂行分级,应依其所保存管理古物具有之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及其珍贵稀有之程度,先行审定分级;并就具国宝、重要古物价值者,于本法施行一年内完成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 19 条 本法第六十五条所定私有古物之审查登录,得由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 20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管理维护,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建档。 二、日常管理维护。 三、定期专业检测记录。 四、特殊维护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 21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所定发见具古物价值无主物之范围,包含陆地及水下,其所有权之归属依国有财产法规定。 第 22 条 自然地景之管理维护者依本法第八十条第三项拟定之管理维护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指定之目的、依据、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然保留区范围图、面积及位置图或自然纪念物分布范围及位置图。 二、目标及内容:计划之目标、期程、需求经费及内容。 三、地区环境特质及资源现况:自然及人文环境、自然资源现况 (含自然纪念物分布数量或族群数量) 、现有潜在因子、所面临之威胁及因应策略。 四、维护及管制:环境资源、设施维护与重大灾害应变。 五、委讬管理规划。 六、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一款范围图及位置图比例尺,其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下者,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面积逾一千公顷者,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 第一项之管理维护计划至少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 第 23 条 自然纪念物,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但书核准之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外,一律禁止出口。 前项禁止出口项目,包括自然纪念物标本或其他任何取材于自然纪念物之产制品。 第 24 条 原住民族及研究机构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但书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应检具下列资料: 一、利用之自然纪念物 (中名及学名) 、数量、方法、地区、时间及目的。 二、执行人员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为传统祭典需要或研究机构供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需要之承诺书。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核准后,其执行人员应携带核准文件及可供识别身分之证件,以备查验。 第一项之研究机构应于完成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目的后一年内,将该自然纪念物之后续处理及利用成果,作成书面资料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所称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指进行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需要之技术;其保存者,指保存技术之拥有、精通且能正确体现者。 第 2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本法第八十七条之列册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审查指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委员审议之。 第 28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指定保存技术之名称。 二、其保存者之姓名及其基本资料。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五、保存技术描述。 前项公告,应刊登行政院公报,并得以揭示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布栏、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 29 条 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之废止指定程序,准用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