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职业学校法第十条之二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编制内专任合格教师 (以下简称教师) 之成绩考核,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教师任职至学年度终了届满一学年者,应予年终成绩考核,不满一学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成绩考核。 教师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并计年资参加考核: 一、转任其他学校年资未中断。 二、服役期满退伍,在规定期间返回原校复职。 教师依法服兵役,合于参加成绩考核之规定者,应并同在职人员列册办理,并以服役情形作为成绩考核之参考。但不发给考核奖金。 教师另予成绩考核,应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同一考核年度内再任教师,除已办理另予成绩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学年度终了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第 4 条 教师之年终成绩考核,应按其教学、训辅、服务、品德生活及处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学年度内合于下列条件者,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一) 按课表上课,教法优良,进度适宜,成绩卓著。 (二) 训辅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务热诚,对校务能切实配合。 (四) 事病假并计在十四日以下,并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为学生表率。 (六) 专心服务,未违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兼课兼职规定。 (七) 按时上下课,无旷课、旷职纪录。 (八) 未受任何刑事、惩戒处分及行政惩处。但受行政惩处而于同一学年度经奖惩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学年度内合于下列条件者,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一) 教学认真,进度适宜。 (二) 对训辅工作能负责尽职。 (三) 对校务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并计超过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连续超过二十八日而未达延长病假,并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五) 品德生活考核无不良纪录。 三、在同一学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学成绩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旷课超过二节或旷职累计超过二小时。 (三) 事、病假期间,未依照规定补课或请人代课。 (四) 未经校长同意,擅自在外兼课兼职。 (五) 品德生活较差,情节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达延长病假。 (七) 事病假超过二十八日。 另予成绩考核,列前项第一款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前项第二款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前项第三款者,不予奖励。 教师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关事、病假并计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第 5 条 教师在考核年度内曾记大功、大过之考核列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奖惩抵销后,尚有一次记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条第一项第三款。 二、经奖惩抵销后,尚有一次记一大过者,不得考列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上。 第 6 条 教师之平时考核,应随时根据具体事实,详加记录,如有合于奖惩标准之事迹,并应予以奖励或惩处。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其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功: (一) 对教育重大困难问题,能及时提出具体有效改进方案,圆满解决。 (二) 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恶劣环境下克尽职责,圆满达成任务。 (四)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 (五) 执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难,圆满达成任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 违反法令,情节重大。 (二) 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学生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四) 因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功: (一) 革新改进教育业务,且努力推行,着有成效。 (二) 对学校校务、设施,有长期发展计划,且能切实执行,绩效卓著。 (三) 研究改进教材教法,确能增进教学效果,提高学生程度。 (四) 自愿辅导学生课业,并能注意学生身心健康,而教学成绩优良。 (五) 推展训辅工作,确能变化学生气质,造成优良学风。 (六) 辅导毕业学生就业,着有成绩。 (七) 对偶发事件之预防或处理适当,因而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之损害。 (八) 教师本人或指导学生代表学校参加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之全国校际比赛,成绩卓著。 (九) 其他优良事迹,足资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一) 处理教育业务,工作不力,影响计划进度。 (二) 有不当行为,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 (三) 辅导管教不当,致造成学生身心伤害。 (四) 对偶发事件之处理有明显失职,致损害加重。 (五) 有旷课、旷职纪录且工作态度消极。 (六) 班级经营不佳,致影响学生受教权益。 (七) 在外补习、违法兼职,或藉职务之便从事私人商业行为。 (八) 代替他人不实签到退,经查属实。 (九) 对公物未善尽保管义务或有浪费公帑情事,致造成损失。 (十) 其他违反有关教育法令规定之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奖: (一) 课业编排得当,课程调配妥善,经实施确具成效。 (二) 进行课程研发,有具体绩效,在校内进行分享。 (三) 编撰教材、自制教具或教学媒体,成绩优良。 (四) 教学优良,评量认真,确能提高学生程度。 (五) 对学生的辅导,热心负责,成绩优良。 (六) 办理教学演示、分享或研习活动,表现优异。 (七) 教师本人或指导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比赛,成绩优良。 (八) 担任导师能有效进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课程研发、教学创新、多元评量等方面着有绩效,促进团队合作。 (十) 其他办理有关教育工作,成绩优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 (一) 执行教育法规不力,有具体事实。 (二) 处理业务失当,或督察不周,有具体事实。 (三) 不按课程纲要或标准教学,或教学未能尽责,致贻误学生课业。 (四) 对学生辅导与管理工作,未能尽责,致发生事故。 (五) 有不实言论或不当行为致有损学校名誉。 (六) 无正当理由不遵守上下课时间且经劝导仍未改善。 (七) 教学、训辅行为失当,有损学生学习权益。 (八) 其他依法规或学校章则办理有关教育工作不力,有具体事实。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记功、记过、嘉奖、申诫之规定,得视其情节,核予一次或二次之奖惩。 第一项奖惩报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规定,并应于核定之学年度内办理。 第 7 条 教师奖惩累计方式如下: 一、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 三、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 四、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前项奖惩同一学年度得相互抵销。 第 8 条 办理教师成绩考核,应组织成绩考核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学校教师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平时考核奖惩之初核或核议事项。 二、其他有关考核之核议事项及校长交议考核事项。 第 9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由委员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除掌理教务、学生事务、辅导、人事业务之单位主管及教师会代表一人为当然委员外,其余由本校教师票选产生,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任期一年。但参加考核人数不满二十人之学校,得降低委员人数,最低不得少于五人,其中当然委员至多二人,除教师会代表外,其余由校长指定之。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为未兼行政职务教师;未兼行政职务教师人数之计算,应排除教师会代表。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但该校任一性别教师人数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员之任期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10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会议时,须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但审议教师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记大功、大过之平时考核时,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 第 11 条 人事人员办理教师成绩考核前,应将各项应用表件详细填妥,并检附有关资料送成绩考核委员会初核。 第 12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执行初核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受考核人数。 二、受考核教师平时考核纪录及下列资料: (一) 工作成绩。 (二) 勤惰资料。 (三) 品德生活纪录。 (四) 奖惩纪录。 三、其他应行考核事项。 第 13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初核时,应置备纪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考核委员名单。 二、出席委员姓名。 三、列席人员姓名。 四、受考核人数。 五、决议事项。 第 14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完成初核,应报请校长覆核,校长对初核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应叙明理由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得变更之。校长为前项变更时,应于考核案内注明事实及理由。 第 15 条 教师成绩考核结果,应于学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分别列册报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教师之成绩考核结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有疑义时,应通知原办理学校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如认为考核结果不实或与查核所报之事实不符时,得迳行改核,并说明改核之理由。 第 16 条 教师成绩考核经核定后,应由学校以书面通知受考核教师,并附记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平时考核之奖惩令亦应附记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 前二项考核,应以原办理学校为考核机关。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迳行改核时,以该机关为考核机关。 第 17 条 教师成绩考核结果应自次学年度第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所称薪给总额,系指次学年度第一个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加给。但职务加给、地域加给,以考核年度最后一个月所支者为准。教师在考核年度内因职务异动致薪给总额减少者,其考核奖金之各种加给均以所任职务月数,按比例计算。 第 18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于审查有关委员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之事项时,应自行回避。 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查事项之当事人得向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任务有偏颇之虞。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并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委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由委员会决议之。委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审查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委员会主席命其回避。 第 19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教师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以公假处理。对于教师之成绩考核,应根据确切资料慎重办理,办理考核人员对考核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其影响考核结果之正确性者,并得予以撤销重核。 第 20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对拟考列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申诫以上惩处之教师,于初核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成绩考核委员会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审查事项之相关人员列席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讬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 21 条 教师留职停薪借调期满归建时,其借调期间及前后在校任教年资服务成绩优良者,准予并计按学年度补办成绩考核。但不发给考核奖金。因案停聘准予复聘人员在考核年度内任职达六个月以上者,准予办理另予考核,其列册事由并应于备考栏内注明。任职不满六个月者,不予办理。 第 22 条 教师成绩考核所需表册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教育部依法定资格派任之高级中等学校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其成绩考核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但军训教官之晋级及军训教官与护理教师之救济事项,应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不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条规定。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