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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批发业:指从事批售转运或分类处理商品之公司。 二、零售业:指使用电脑连线型收银机或电子计算机从事销售商品同时开立统一发票予消费者、内部单品管理及网路连线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批发业、零售业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提供下列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之一之公司: (一) 网路连线之资料储存、处理、运算。 (二) 资源回收。 (三) 防治污染。 (四) 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 四、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 五、自动化设备: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所需之设备: (一) 自动进货、装卸货功能:电动堆高机、电动拖板车等机器设备。 (二) 自动监测、检校、检货功能:电子标签理货、检货系统等机器设备。 (三) 自动处理资料及运算功能:进货、销货、存货作业管理系统等机器设备。 (四) 自动分类、包装、运送或控制功能:自动分拣机、包装机、输送带系统等机器设备。 (五) 销售点管理功能:门市销售结帐收银机、门市后台主机、门市无线接收器、门市盘点订货机、列印门市缴费收据印表机、不断电设备、扫描商品条码机器等机器设备。 六、自动化技术:指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控制软体。 七、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范围如下: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三) 顾客关系管理及协同规划、预测与补货商务系统与设备。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分类、配送或营运过程所产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规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或回收、环境检验、环境监测设备。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资源回收设备:指在批售、转运、分类处理商品过程中,回收可再利用之废弃物质,使其可再制造利用所需之设备。 十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二、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三、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四、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五、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或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批发业、零售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批发业、零售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加油站自动化设备、防治污染设备、资源回收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者: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为准。 四、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采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价款日期为准。 第 6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7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经济部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设备安装地点或安装日期如有变动,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额,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一、于预定安装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装完成,且未于该截止日期前,提出正当理由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者。 二、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项但书之限制。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转移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批发业、零售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之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95 年 3月 11 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中华民国 95 年 3月 10 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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