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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检举已发觉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者。 二、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检举信箱、专线电话或传真电话受理检举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案件。 检举人检举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案件,得以书面、口头、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项: 一、检举人之姓名及联络方式。 二、被检举人之姓名 (商号) 及地点。 三、涉嫌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之具体事证及相关资料。 以口头检举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纪录,交由检举人亲阅后签章。其以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检举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纪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无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纪录者,不发给检举奖金 (以下简称奖金) 。 第 4 条 因检举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而查获者,每一检举案件,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检举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发给奖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检举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为之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发给奖金新台币十五万元。 三、检举制造或输入动物用劣药,发给奖金新台币五万元。 四、检举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为之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发给奖金新台币一万元。 检举同一案件有前项各款规定竞合之情形者,从一最高额发给奖金。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发给检举人奖金二分之一,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后,发给其余奖金。发给之奖金,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予追回。 检察官认定有犯罪事实为缓起诉处分或依法为不起诉处分确定者,发给检举人二分之一奖金。 检举人为犯罪行为人或共犯之一者,不发给奖金。发给奖金时,由受理检举机关通知检举人亲自具名领取。同时符合其他法令得领取奖金者,仅能择一领取。 第 5 条 数人共同检举同一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案件应发给奖金者,奖金平均分配。 数人先后检举同一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案件者,奖金发给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人,无从分别其先后者,奖金平均分配。 第 6 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检举人身分资料、检举书、纪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应予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附卷处理。如有泄密情事,应依法论处。但经检举人同意公开表扬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本办法所定奖金经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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