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物用药品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为样品或赠品: 一、供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试验研究、试制或检验登记用。 二、供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学术研究或试验机构试验研究用。 三、供兽医诊疗机构或各级动物防疫机关诊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需要用。 第 3 条 申请动物用药品样品或赠品输入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药品说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4 条 动物用药品样品或赠品之输入,其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查评估以足供试验研究、试制、检验登记、诊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所需者为限,并应标明样品或赠品字样。 前项样品或赠品,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货品进口审核通知书,始得输入。 第 5 条 动物用药品样品或赠品输入申请人应设置簿册,逐次记录输入之动物用药品样品或赠品品名、输入日期、使用数量、销毁数量等资料,并予保存二年供查核。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