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民间之公证人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公证法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法学、司法、财经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破产法、公证法、强制执行法、国际私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证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财产权法、著作权法、消费者保护法、国际贸易法、英美契约法、法理学、法学方法论等学科至少七科,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合计二十学分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后任法院书记官担任审判纪录、财务、民事执行或公证佐理员职务或检察署书记官担任侦查纪录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四高等检定考试法务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 6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 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 民法。 (四) 商事法。 (五) 英文。 (六) 公证法。 (七) 非讼事件法与民事诉讼法。 (八) 强制执行法与国际私法。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应试专业科目 (七) 民事诉讼法、 (八) 强制执行法,试务机关附发该科全部法律条文供应考人参考。 第 7 条 应考人报名本考试应缴下列费件,并以通讯方式为之: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交部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加签侨居身分之有效中华民国护照。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应考人以网路报名本考试时,其应缴费件之方式,载明于本考试应考须知及考选部国家考试报名网站。 第 8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驻外馆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驻外馆处证明之影印本。 第 9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各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目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司法院查照。 第 12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3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4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