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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 (以下简称机车排气检验站) :指取得机车排气检验认可证并接受委讬从事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检验站。二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指于固定地点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检验站。三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指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以外之机车排气检验站。四检验人员:指取得汽机车排放控制系统及惰转状态训练合格证书,于机车排气检验站从事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人员。五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指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明文件,应用于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六检验线:指设有待检区、检验区及电脑设备、电脑软体、排气分析仪、标准气体各乙套,供排气检验者。七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指使用中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第 3 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得委讬机车排气检验站办理。前项机车排气检验站之增减,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各辖区设籍车辆数及到检数情形订定后公告之。 第 4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筹设机车排气检验站:一机车业者:(一) 申请表。(二) 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三)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四) 检验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权状、使用执照及建筑执照;其非自有者应附所有人使用同意书。 (五) 营业面积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检验场所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图说。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二加油站:(一) 申请表。(二) 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或政府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三)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四) 检验场所十平方公尺以上及营业面积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图说。 (五) 检验场所与储油槽、加油区及卸油区间隔六公尺以上之图说。(六) 当地加油站、都市计划、建筑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机关审查或会勘同意之证明文件。 (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申请者所检送之文件,除申请表、图说及主管机关指定者应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为之。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 5 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筹设许可文件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前项经书面审查通过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于五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现场会勘。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同意筹设之通知。 第 6 条 经同意筹设之机车排气定检站,应于同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设,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一申请表。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筹设证明文件。三具领有汽机车排放控制系统及惰转状态训练合格证书检验人员之证明文件。四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标准气体及电脑设备乙套以上之证明文件。五现场完工证明文件。检验人员应依其设置之每条检验线至少配置一人以上。 第 7 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前项经书面审查通过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于五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现场会勘。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认可证,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8 条 申请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一申请表。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四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之名称、规格、功能及运作条件。五使用手册。六保证书。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文件除申请表、使用手册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应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为之。但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中央主管机关于受理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认可证。经审查不合格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9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一站名、站号及地址。二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三认可项目。四认可期限。五认可证号。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认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一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之基本资料、名称、规格、功能及运作条件。二公司名称及地址。三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前二项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电脑软体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一年。排气分析仪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二年。申请认可证展延所应检具之文件如附录一。 第 11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所需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机车排气检验站申请核拨机车排气检验经费,应依附录二规定之程序及期限办理。 第 12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使用手册及依附录三规定之标准检测程序操作。 二、执行排气检验时间及地点应依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 三、设置与主管机关之监控站网路连线,并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定期传输检验资料至指定地点备查。 四、排气检验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五、电脑软体及排气分析仪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或度量衡法相关规定,并依使用手册定期保养校正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六、检验线之待检区与检验区,应标示明确。 第 13 条 机车排气检验应由检验人员为之。 前项检验人员应接受主管机关之调训及每年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检验人员发生异动时,机车排气检验站之负责人应于离职或异动后七日内,以书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检验测定机构之查核。 第 15 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迁移。 第 16 条 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认可证。 第 17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三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技术机构或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设置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前项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之管理准用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电脑软体或排气分析仪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者,暂停拨付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者,停止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三个月;其连续违反二次者停止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并自停止检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主管机关再申请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暂停拨付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站设置及管理要点接受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委讬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其换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与原委讬之有效期限相同。前项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于换证前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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