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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任公务人员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荐任公务人员晋升简任官等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训会) 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 (以下简称培训所) 办理。必要时得委讬训练机关 (构) 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 4 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四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简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5 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高等考试或经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至第九职等考试或经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主管机关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第 6 条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政府、县 (市) 议会 (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 ,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前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特殊情形或派驻国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前项派驻国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回国服务时间,先行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第 7 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条件详加审核并严守相关规定,排定受训序列。如发生资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保训会应依据当年度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参加本训练资格条件之人员名册,办理调训。各主管机关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 第 8 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 (构) 、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 9 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合计超过三日者,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十八小时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 (构) 、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超过三日者,应予停止训练。训练机关 (构) 、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 10 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考核标准,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 11 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七十分为及格。 第 12 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调训: 一有第八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第 13 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 14 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或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应由保训会予以退训或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其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因受训资格不符致退训或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情事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经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或经注销训练合格证书者,于考试院公告注销之次日起三年内再取得受训资格时,均得向保训会申请免训,经核准后,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依前项规定申请免训人员,应填具免训申请书 (如附件) ,由各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后,函送保训会办理。 第 15 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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