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执行之。 前项业务之执行得委任或委讬有关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3 条 适用本办法之厂商,以依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向贸易局登记之公司、行号为限。 第 4 条 厂商前一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金额标准,且未受注销、撤销、废止登记或暂停出进口处分者,主管机关得予表扬为出进口绩优厂商 (以下简称绩优厂商) ,并编印出进口绩优厂商名录。 前项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厂商出进口实绩之计算依据如下: 一、我国海关通关统计资料。 二、贸易局委讬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台北市及高雄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核计厂商转让或转开信用状、代理出进口佣金、三角贸易及海外售鱼货款收入并取得相关单位证明文件之实绩。 三、贸易局汇总厂商及其所属工厂或分公司之全年实绩。 前项第二款信用状转让实绩之计算,以一次为限;三角贸易实绩,不列入出进口绩优厂商表扬之计算。 第 6 条 绩优厂商之表扬奖项如下: 一、行政院院长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十名及出口成长率前十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及贸易绩优卡一枚。 二、经济部部长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第十一名至第一百名之绩优厂商,得获颁奖状一面及贸易绩优卡一枚。 三、公营事业绩优奖: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二名之公营事业绩优厂商,得获颁金贸奖奖座一座及贸易绩优卡一枚。列入前项第一款出口成长率前十名之绩优厂商,其前二年亦应为绩优厂商。 第 7 条 前条获有贸易绩优卡之绩优厂商得享有下列优惠: 一、得依财政部订定之优良厂商进出口货物通关办法规定办理通关。 二、得依外交部订定之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发行作业要点申请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 三、其他优惠措施。 第 8 条 前一年出进口实绩前五百名之绩优厂商,得由贸易局授予该年出进口绩优厂商证明标章 (以下简称证明标章) ,并得依财政部订定之优良厂商进出口货物通关办法规定办理通关。 前项证明标章之图式,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9 条 绩优厂商得将授予之证明标章图式标示于其产品、包装、文宣品或其他推广贸易文件上。 前项证明标章不得做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 第 10 条 经授予证明标章之绩优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贸易局得废止其证明标章使用权: 一变更图式或加注颁奖年份以外其他字样。 二获得证明标章之年份标示不实。 三不正当使用该证明标章。 四经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