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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变换关系人,系指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变换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 第 3 条 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如下: 一实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为法人或其他机关 (构) 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实施权利变换地区之范围及其总面积。 三权利变换范围内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之面积。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名册。 五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 六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 七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各土地所有权人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或现金。 八各项公共设施之设计施工基准及其权属。 九工程施工进度与土地及建筑物产权登记预定日期。 一○不愿或不能参与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名册。 一一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迁移应补偿之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 一二公开抽签作业方式。 一三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一四更新后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侧视图、透视图。 一五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面积及位置对照表。 一六地籍整理计划。 一七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一八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应表明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标示。 二依第六条及第七条估定之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及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 三依第六条估定之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之价值。 四更新后得分配土地及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名册。 五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应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标示及无法分配者应补偿之金额。 第 4 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定时,应检附权利变换计划及下列文件: 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委讬、同意或核准为实施者之证明文件。 二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但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者免附。 三权利变换公听会纪录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应检附之相关文件。 第 5 条 实施者为拟定权利变换计划,应就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之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参与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意愿。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位置之意愿。 第 6 条 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于评价基准日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委讬三家以上专业估价者查估后评定之。 前项专业估价者,指不动产估价师或其他依法律得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者。 第 7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者,由实施者协调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定之,协调不成时,准用前条规定估定之。 前项估定之价值,应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准予记存之土地增值税。 第 8 条 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评价基准日,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之日为准。但权利变换计划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报核者,应由实施者定之,其日期限于权利变换计划报核日前六个月内。 第 9 条 土地所有权人与权利变换关系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第六条之土地所有权人之权利价值应扣除权利变换关系人之权利价值后予以分配或补偿。 第 10 条 更新后各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权利价值,应以权利变换范围内,更新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总权利价值,扣除共同负担之余额,按各土地所有权人更新前权利价值比例计算之。 第 11 条 实施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自行选择。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请分配时,应以公开抽签方式办理。 实施者应订定期限办理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分配位置之申请;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12 条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筑物如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不得合并分配。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实际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包括权利变换地区内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与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材料费、工程管理费、空气污染防治费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费用。 四权利变换费用:包括实施权利变换所需之调查费、测量费、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发给之补偿金额、拆迁安置计划内所定之拆迁安置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必要之业务费。 五贷款利息:指为支付工程费用及权利变换费用之贷款利息。 六管理费用:指为实施权利变换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费用。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数额为准。第六款管理费用之计算基准并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载明。 第 1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之顺序如下: 一本乡 (镇、市) 有土地。 二本直辖市、县 (市) 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有土地。 五他县 (市) 有土地。 六他乡 (镇、市) 有土地。 第 15 条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优先指配为同条第一项共同负担以外之公共设施: 一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业经协议价购、征收或有偿拨用取得者。 二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已有具体利用或处分计划,且报经权责机关核定者。 三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以国宅基金购置或已报奉核定列管为国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学产地。 第 16 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其土地及建筑物权利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应以各该权利之登记名义人参与权利变换计划,其获有分配者,并以该登记名义人之名义办理登记。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公告三十日,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政府公报及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 (里) 办公处之公告牌。 前项公告,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变换计划。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四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土地改良物预定公告拆迁日。 第 18 条 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将下列事项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权利变换关系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 一更新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 二应领之补偿金额。 三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第 19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核定发布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预定公告拆迁日。如为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并应通知代管机关或执行法院。 前项权利变换计划公告期满至预定公告拆迁日,不得少于二个月。 实施者为第一项之通知时,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外,并应通知所有权人领取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补偿金额。 第 20 条 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补偿金额扣除预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代为拆除或迁移费用之余额,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日起十五日内发给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者得将补偿金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设施,各该事业机构应配合权利变换计划之实施进度,办理规划、设计及施工。 前项所需经费,依规定由使用者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用。 第 22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于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并完成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之配管及埋设等必要公共设施后,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于三十日内办理接管。 第 23 条 权利变换工程实施完竣,并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后,实施者应即办理实地埋设界桩,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权利变换计划中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办理地籍测量及建筑物测量。 前项测量后之面积,如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相关图册之记载。 第 2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权利变换范围内列为共同负担之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所有,其管理机关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 第 25 条 权利变换完成后,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与应分配面积有差异时,应按评价基准日评定更新后权利价值,计算应缴纳或补偿之差额价金,由实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应于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或领取。 第 26 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移转登记时,对于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应请该管登记机关加注未缴纳差额价金,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价金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登记为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分配土地者,由实施者检附主管机关核准分配之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并取得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后,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及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抵押权人、典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及建筑物权利书状。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该土地时,与该次再移转之土地增值税分别计算,一并缴纳。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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