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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路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连线服务、网路多媒体软体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公司。 四、自动化设备:指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需之下列设备: (一) 数值控制工具机 (指综合加工机、数值控制车床、化磨床及数值控制专用机) 。 (二) 自动上、下料之?压机器。 (三) 自动化之产业机器设备 (应具有自动控制生产条件、监测、检校、上、下料、自动装配、加工或其他功能之一者) 。 (四) 自动输送设备 (包括自动仓储) 。 (五) 工业用电脑。 (六) 网际网路公司之网路通讯设备 (不包括光纤、电缆) 。 五、自动化技术:指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控制软体。 六、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其范围如下: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数位内容制作公司所需之剪辑设备、配音设备、音效设备、复制设备、摄影机、数位相机、数位内容制作之其他电脑或软体。 (三)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与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七、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排放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规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设备。 八、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九、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或产品所需之设备。 十、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一、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指将制程产生之废水 (含冷却排放水) 直接再利用或经净化处理后,回收再利用于制程之设备。 十二、工业用水再利用技术:指专用于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三、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四、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五、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但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六、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指定机关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或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指定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前项第二款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路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路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经专案核定,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设备、资源回收设备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采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三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指在一完全新厂内所购置之设备为限。 二、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 第一项之指定机关,依设备或技术之安装地点区分如下: 一、安装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为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二、安装于科学工业园区内者,为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三、安装于前二款以外之地区者,为经济部工业局。 第 6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者,应检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一份。 二、足资证明申请公司为制造业或技术服务业之证明文件影本;申请公司属特许之技术服务业者,应另检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核发特许证照影本。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如公司购置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与购置资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者,应分案申请。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足资证明申请公司为制造业或技术服务业之证明文件,指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所称特许之技术服务业,指环境检测服务业、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特许之技术服务业。 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属购置设备者,除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自行购置设备: (一) 购置国产设备: 1.订购单或买卖契约书影本。 2.交货签收单影本。 3.统一发票影本。 (二) 购置国外设备: 1.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或注明运输工具到港日期之进口证明书影本。 2.银行签发之信用状、付款交单、承? 交单、结汇单或其他订购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内、外设备: (一) 订购单或买卖契约书影本。 (二) 交货签收单影本。 (三) 统一发票影本。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租赁公司购置设备: (一) 设备供应商开立予租赁公司之统一发票影本或租赁公司之进口报单。 (二) 租赁公司与购置设备使用者所签订租赁契约书影本及统一发票影本。 (三) 交货签收单影本。 第 8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属购置技术者,除应检附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买卖契约书影本。 二、统一发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证明影本。 三、中文技术说明资料。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10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承包营建工程或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第五条第六项指定机关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设备安装地点如有变动,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 11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其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 12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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