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患治理特别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设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划推动小组 (以下简称本小组) ,办理本条例规定之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划 (以下简称水患治理计划) 之审查、督导、管制考核、政策协调、研究发展与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事项。本小组下设审查工作小组及考核工作小组协助办理水患治理计划之审查及考核。 第 3 条 本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水患治理计划拟订及修正之审查。 二、水患治理计划推动之政策协调事项。 三、各阶段实施计划及执行计划之审查。 四、水患治理计划执行之督导及管制考核。 五、各年度执行报告之审查。 六、水患治理计划推动之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 七、其他水患治理计划推动事项。 第 4 条 审查工作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水患治理计划拟订及修正之初审。 二、各阶段实施计划之各项执行计划之规划、设计及有关事项之初审。 三、其他本小组交付审查或协调事项。 第 5 条 考核工作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水患治理计划执行之管制考核及督导。 二、各年度执行报告之初审。 三、其他本小组交付之考核事项。 第 6 条 本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长担任之;副召集人三人,分别由本部主管水利业务次长、内政部次长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担任之;委员二十人至二十二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为当然委员外,由本部聘请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处长。 二、行政院主计处局长。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处长。 四、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处长。 五、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处长。 六、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处长。 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处长。 八、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局长。 九、财政部国库署署长。 十、内政部营建署署长。 十一、内政部地政司司长。 十二、本部水利署署长。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生态景观及环境保护专家、学者四人至六人。 第 7 条 本小组幕僚作业由本部水利署办理。 本小组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部水利署署长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综理本小组行政幕僚作业;置副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部水利署副署长或总工程司担任,襄助执行秘书指挥督导所属业务。 第 8 条 审查工作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组执行秘书兼任,综理小组审查业务;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组副执行秘书兼任,协助召集人办理审查工作小组审查业务;委员十四人至十六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为当然委员外,由本部聘请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处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代表一人。 四、内政部营建署代表一人。 五、本部水利署代表三人。 六、水利、水土保持、生态景观及环境保护专家、学者五人至七人。 第 9 条 考核工作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组执行秘书兼任,综理考核工作小组考核业务,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组副执行秘书兼任,协助召集人办理考核工作小组考核业务;委员十四人至十六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为当然委员外,由本部聘请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处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代表一人。 四、内政部营建署代表一人。 五、本部水利署代表三人。 六、水利、水土保持、生态景观及环境保护专家、学者五人至七人。 第 10 条 中央执行机关为办理本小组计划审查、督导、管制考核、政策协调、研究发展与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得视实际需要进用约聘雇人员。 第 11 条 各小组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2 条 各小组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无法出席时,得指派副召集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得邀请有关机关代表列席说明。 第 13 条 各小组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 各小组所需行政经费,由本部水利署编列预算支应。 第 14 条 本部应将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拟定之水患治理计划,提送本小组审查,并送行政院核定后,据以送由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执行机关拟定各期之执行或工作计划。 第 15 条 除第一期实施计划外,各执行机关应于各期开始实施前一年之前,将拟订之执行计划,送本部水利署汇整为各该期实施计划,提送本小组审查,并经本部核定后,交由各执行机关据以办理。 第 16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第二款之疏浚清淤与应急工程之计划书,应由各中央执行机关先行审查后,再送本小组审查,并于本部核定后,再据以办理。 第 17 条 为利计划执行,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成立专案小组配合本小组执行相关计划。 第 18 条 中央执行机关应自行办理本条例有关水患治理之各项管制考核后,送本小组审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农田水利会应自行办理本条例有关水患治理之各项管制考核,经其主管中央执行机关汇送本小组审查。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