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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附属事业经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附属事业经营之范围,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条第五款所指之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包括服务旅客之餐旅等业务。 第 3 条 铁路机构申请经营附属事业,应具备下列文书报请交通部核准,方得经营: 一、经营事业种类。 二、经营计划。 三、资金总额及款项来源。 四、损益估计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经营者,除子公司章程外,并应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六、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经营附属事业盈余挹注本业之方式。 前项第一款之经营事业,如与其他主管机关有关者,应报请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核准之。 第 4 条 交通部审核铁路经营附属事业,依下列规定: 一、有助于铁路运输及建设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够经营资金者。 三、确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规定。 五、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者,其经营附属事业不得违反投资契约之约定 。 第 5 条 铁路机构附属事业,得报请交通部核准,交由其他机构或国民经营。但应受铁路机构之指挥监督。 第 6 条 铁路机构经营之附属事业,除配合有关铁路运输需要服务旅客外,并得对外营业。 第 7 条 铁路机构经核准经营附属事业者,其附属事业之会计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8 条 国营、地方营铁路机构经营附属事业之员工,其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等,得准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铁路附属事业之经营状况,交通部得定期派员视察,必要时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经督导改正无效者,得责令停止其营业。 第 1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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