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申请书件,系指水土保持计划、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及水土保持规划书。 第 3 条 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行为,其水土保持计划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之种类及规模如下: 一、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路基宽度未满四公尺且长度未满五百公尺者。 二、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整坡作业:未满二公顷者。 三、修建铁路、公路、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宽度未满四公尺且长度未满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维护既有道路者。 五、开发建筑用地:建筑基地面积未满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积土石:土石方未满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开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与填方之加计总和未满五千立方公尺者。 第 4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实施农业经营所需之开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业。 二、经营农场或其他农业经营需要修筑园内道或作业道,路基宽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长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农业经营需要,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行为,仍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所属水土保持机关申请同意后始得施工,并接受监督与指导。 第 5 条 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审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辖巿或县 (巿) 行政区域内者,由该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审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辖巿、县 (巿) 行政区域者,由水土保持计划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会同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再分别核定。 三、军事训练场、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办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机关兴办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委讬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定。 前项规定,于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时,准用之。 依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拟具之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属中央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计划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或委任所属水土保持机关核定,并副知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6 条 第六条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机关要求数量) ,并检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之申请文件。 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审查结论各一份;无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规划书审定本一份;无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计划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得暂免检附前项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俟水土保持义务人检附该文件后,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计划,其审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条规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拟具之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审查程序,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审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并同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许可申请文件,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受理前款申请后,应将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三、主管机关认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无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条第四款等情事,且属需缴纳审查费者,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纳审查费。 四、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应检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副知水土保持义务人: (一)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证金缴纳通知单一份;免缴纳者免附。 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后,应将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义务人,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8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拟具水土保持规划书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机关要求数量) ,并同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之申请文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水土保持规划书之审查程序,准用前条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审定后,应检附水土保持规划书审定本四份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副知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 9 条 水土保持规划书由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之同级主管机关审核。 第 10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及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一、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者。 二、应检附文件不齐全者。 三、未依规定格式制作者。 四、应由技师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技师科别不符者。 五、未依规定期限缴交审查费者。 六、申请开发之土地,因有违反本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处暂停开发申请,期限尚未届满者。 七、申请开发之土地,因有违反本法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届期未实施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先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补正。 第 11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定或审定,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及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经主管机关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后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审查结论,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未有适当处理者。 三、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论认定不应开发者。 四、属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禁止开发行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开发者。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副知相关机关: 一、核定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二、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 三、审定水土保持规划书。 四、同意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免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六条及第六条之一所为之签证,应检附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技师公会会员证等影本;属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应检附技师证书影本。 第 14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核定或审定,应自水土保持义务人缴交审查费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前项经审查后仍需依审查意见修正计划者,应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第一项之审查,如需与环境影响评估及土地使用联席审议者,其审查期限不受前二项规定限制。 第 15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审查,得邀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水土保持义务人及承办技师到场说明。 前项承办技师未能到场者,应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之。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审查水土保持申请书件,认应修正者,应将修正事项及期限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受理水土保持申请书件后,发现毗邻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请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者,得合并审查,分别核定或审定。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受理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审查,得委讬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 (以下简称受讬单位) 为之。 依前项规定委讬审查水土保持申请书件,应于水土保持义务人缴交审查费后,始得交由受讬单位审查。受讬单位应将审查意见及结论函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办理委讬审查,应与受讬单位订定委讬契约。 第 19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施工;如于开工前或施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办理变更设计,并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一、变更开发位置及范围者。 二、增减开发面积者。但道路部分之增减未超过原计划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各单项水土保持设施,其计量单位之数量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质与原设计不符者。 五、变更水土保持设施之位置者。 六、变更水土保持设施之结构体者。 属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经承办监造技师认定无安全之虞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变更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时,该变更部分应即时停工,并做好安全措施,俟变更计划或申报书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继续施工。 但其停工对工程有重大影响,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水土保持义务人。 二、变更签证之技师。 三、工程中止达三个月以上。 前项之报备,属第一款者,应检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变更文件;属第二款者,应附第十三条规定之相关文件;属第三款者,应一并缴回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备查时,应副知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 第一项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复工,应重新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 22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领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后,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计划核定本。 三、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证明文件;无需者免附。 四、承办监造之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技师公会会员证及监造契约影本;无需者免附。 主管机关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并检还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计划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义务人仍应将开工情形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开工前,竖立开发范围界桩,以红色界桩标示开挖整地范围及于工地明显位置竖立施工标示牌,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施工标示牌应于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 24 条 水土保持计划需分期施工者,应于计划中叙明各期施工之内容,并按期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 25 条 水土保持施工期间,承办监造技师应依核定内容监造及检测施工品质,并依照工程进度,制作监造纪录及监造月报表,留供备查。 承办监造技师于监造时,发现水土保持义务人擅自变更原核定计划或原核定计划未尽完善,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依技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并应同时通知该水土保持计划之核定机关。 第 26 条 主管机关于水土保持施工期间,得实施检查,制作纪录。 需由水土保持相关专业技师监造者,主管机关应邀请水土保持义务人及承办监造技师备妥监造纪录到场说明。承办监造技师因故未能到场者,应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之。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委讬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检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通知限期改正。 第 27 条 承办监造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函请技师法主管机关依技师法规定处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者。 二、主管机关实施检查时,有三次以上未备妥监造纪录或无故不到场者。 三、主管机关实施检查发现纪录不实者。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 一、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条、第六条之一规定由水土保持相关专业技师监造或经承办监造技师函告主管机关终止监造者。 三、变更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部分,应即时停工而未停工者。 四、擅自变更原核定计划或原核定计划未尽完善,致有发生危险之虞者。 五、未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而迳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领该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而迳行施工者。 第 2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令其停工: 一、承办监造技师未依规定制作监造纪录者。 二、主管机关实施施工检查时,承办监造技师无故不到场或未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者。 三、监造纪录不实者。 第 30 条 经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完成改正并经检查合格后,始得复工。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开发或利用许可之日起,届满一年未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者。 二、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经核定后三年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施工,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情节重大者。 四、未于核定或展延期限内完工者。 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其开发或利用之许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前项之废止,如已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者,主管机关应同时废止,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回,未依规定期限缴回者,公告注销。 第 32 条 水土保持完工后,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填具完工申报书,并检附竣工书图及照片,向主管机关申报完工;分期施工者,并应分期申报。 依本法第六条及第六条之一规定,应由技师签证监造者,并应检附承办监造技师签证之竣工检核表。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应于水土保持义务人申报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实施检查。检查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检查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并退还已缴之水土保持保证金。 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替代水土保持计划者,经主管机关实施完工检查合格,得免核发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 第 34 条 水土保持施工,因故未能于核定期限内完工时,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 前项展延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开发期限较长者,从其规定。 第 35 条 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造价之计价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如该机关 (构) 或公法人自订有计价基准者,从其规定。 第 36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