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处理国军眷区违章建筑,依建筑法及有关法令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称违章建筑为建筑法适用地区内之国军眷区,未经国军眷区主管单位核准,及申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筑物。但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内或通道上设置临时性可移动之遮雨遮阳之棚架,其宽度不超过二公尺,檐高不超过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顶上设置临时性可移动之非钢筋混凝土构造,而无墙壁门窗遮雨遮阳之棚架,其檐高不超过二公尺者。 第 3 条 适用本办法之国军眷区,由国军眷区主管单位绘制眷区范围图,分送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及宪警单位。 第 4 条 国军眷区违章建筑之取缔,其权责划分如左: 一国防部总政战部负责国军眷区违章建筑取缔之政策策划与协调督考。 二陆、海、空军、联勤、各总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国防部总务局、情报局 (国军眷区主管单位) 负防止所属眷区违章建筑及处 理拆除之责。 三军管区司令部对国军眷区违章建筑之拆除,负治安维护督导之责,如有发生治安情事之虞时,应适时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四宪兵司令部负责督导各地区宪兵队,于军方眷区主管单位执行眷区违章建筑拆除工作时,提供兵力支援现场治安秩序之维护。 五国军眷村列管单位及眷村自治会负责查报眷区内违章建筑之责,如发现有违章建筑情事时,应立即通知停工,并报告眷区主管单位依法处 理。 第 5 条 眷区主管单位对所属眷区内现有之建筑物,应实施清理及建卡列管。 第 6 条 眷区主管单位对于眷区违章建筑,接到眷村列管单位、眷村自治会报告或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或宪警单位通报后,应即时勒令违建眷户停工,并会同地方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后依建筑法第九十三条强制拆除并移送法办。 前项违章建筑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单位指派兵工执行,并于执行前通知当地宪兵队派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得协调地方主管建筑机关及警备机关予以协助。 拆除之违章建筑材料,除依建筑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没入者外,其余由违建人自行保管。 拆除之违章建筑内所存放之物品,如无法交还其所有人,应代为保管或依法提存。 第 7 条 为贯彻取缔眷区违章建筑,宪兵司令部应督导各地区宪兵队依左列规定执行: 一当地宪兵队接获眷区违章情事之通知,或发现眷区内之违章建筑案件,应即了解状况:通报违建所属眷区主管单位。 二当地宪兵队接获眷区主管单位拆除眷区违章建筑通知,应按时派遣足够兵力,维持现场秩序,处理滋扰事件。 三地区宪兵队发现有现役军人违章建筑时,应列入违纪案件,通报其所属单位处理。 四宪兵协助处理眷区违章建筑之拆除,遇有左列情事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其部队及当地警备机关处理。 (一) 对违章建筑之拆除,有滋扰、抗拒情事发生之虞时。 (二) 滋扰、抗拒不能疏导时。 (三) 对滋扰、抗拒当场采取防制措施无效时。 五地区宪兵队应将取缔拆除本管区内眷区违建情形,于管区军纪检讨会报时提出检讨报告。 第 8 条 取缔国军眷区违章建筑所需经费,由国军眷区主管单位在年度预算相关科目内支应。 第 9 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国军眷区内之建筑其妨碍都市计划、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空疏散、军事设施或对市容观瞻有重大影响者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通知处理时,各国军眷区主管单位应会同地方政府实施勘查,并妥订计划后专案处理。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