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就业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就业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业务,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其监理事项如下: 一本保险年度业务计划及年终总报告之审议事项。 二本保险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本保险基金管理及运用之审议事项。 四其他有关本保险监理事项。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前项监理事项之审议时,得视需要邀请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列席。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将监理第一项事项之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 条 保险人应按月将下列书表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及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第 4 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本保险业务,应按季编具业务与财务监督及争议审议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就下列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发生争议时,依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先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 一被保险人资格或投保事项。 二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保险给付事项。 五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依前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就业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保险人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审议者,准用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之规定。 第 6 条 符合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被保险人,未参加劳工保险者,其保险费应由投保单位以保险人指定金融机构自动转帐方式缴纳之,自动转帐之扣缴日期为次月底。 第 7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指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参加本保险并于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 第 8 条 投保单位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并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或设立许可相关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及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各业应检附执业证照或相关登记、核备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无法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投保手续。 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投保单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一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二投保单位之负责人变更。 第 10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被保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并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或有关证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办理变更。 第 11 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供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法第七条规定为查对,并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项员工名册记载事项如下: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到职之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 四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 12 条 被保险人请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失业给付、提早就业奖助津贴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经保险人审查应予发给者,由保险人汇入被保险人所指定国内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 第 13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失业给付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失业 (再) 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4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请领提早就业奖助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最后就业 (加保) 单位在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5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二离职证明书。 三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险人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摺封面影本。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事项之经费,指当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范围及历年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之执行剩余额度;其额度以审定决算数为计算基础。 前项经费由保险人按提拨经费预算数每六个月拨付之,执行结果若有剩余,应于年度结算后办理缴还。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职业训练业务,得视实际业务需要委任或委讬办理。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应按申请人实际参训起迄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核算发放;其训练期间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发放: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放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放一个月。 第 20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时,应申报其日常居住处所。 被保险人申报前项日常居住处所,应检附户籍地址或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 21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送就业与否回覆卡或领取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再就业时,得以自行送达或挂号邮寄方式办理;其以挂号邮寄方式办理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 22 条 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申请失业给付时,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为其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自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迳予退保,并核发给付。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定之求职纪录内容如下: 一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联络人。 二工作内容。 三日期。 第 24 条 本保险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与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险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2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 第 2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