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死刑者,补偿六十个基数 (如表一) 。 受死刑判决者于死刑之执行前死亡,视其实际执行期间,依第三条规定补偿,并增加补偿二十个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无期徒刑者,视其实际执行期间,依下列标准补偿 (详如表一) : 一十八年六个月以上者,补偿五十九个基数。 二十八年六个月未满者,依第三条规定补偿,并视其执行情形,得增加补偿十个以下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附表一执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 (训) 教育补偿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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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及执行徒刑、交付感化 (训) 教育之实际期间│补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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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未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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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以上二个月未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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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月以上三个月未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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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月以上四个月未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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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月以上五个月未满│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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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月以上六个月未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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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月以上七个半月未满│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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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个半月以上九个月未满│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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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月以上十个半月未满│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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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半月以上一年未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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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一年一个半月未满│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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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个半月以上一年三个月未满│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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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四个半月未满│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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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四个半月以上一年六个月未满│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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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未满│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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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未满│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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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未满│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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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以上二年四个月未满│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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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未满│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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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八个月以上三年未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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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三年四个月未满│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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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未满│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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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未满│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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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以上四年四个月未满│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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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未满│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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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八个月以上五年未满│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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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上五年四个月未满│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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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四个月以上五年八个月未满│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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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八个月以上六年未满│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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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以上六年四个月未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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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四个月以上六年八个月未满│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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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八个月以上七年未满│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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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以上七年四个月未满│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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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四个月以上七年八个月未满│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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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八个月以上八年未满│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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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以上八年四个月未满│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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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四个月以上八年八个月未满│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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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八个月以上九年未满│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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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以上九年四个月未满│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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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四个月以上九年八个月未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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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八个月以上十年未满│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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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未满│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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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未满│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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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个月未满│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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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未满│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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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个月未满│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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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六个月以上十三年未满│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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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个月未满│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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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未满│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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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个月未满│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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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六个月以上十五年未满│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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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个月未满│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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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六个月以上十六年未满│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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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个月未满│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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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六个月以上十七年未满│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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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个月未满│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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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六个月以上十八年未满│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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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个月未满│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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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六个月以上│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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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八年六个月以上│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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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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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执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训) 教育者,视其实际执行徒刑或交付感化 (训) 教育之期间,依下列
标准补偿 (详如表一) :
一六个月未满者,补偿六个以下基数。
二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补偿十个以下基数。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满者,补偿十七个以下基数。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满者,每逾四个月补偿一个基数。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个月未满者,每逾六个月补偿一个基数。
六十八年六个月以上者,补偿五十九个基数。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三项或前条规定补偿之受裁判者,于执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医后于一个月内死亡者,增加补偿十个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5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没收者,其补偿基数视个案具体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个基数。
附表二财产没收补偿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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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没收情形│补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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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金 (包括金、银、外币、│以原币原物发还,无原币原物时,│
│饰物) │以没收时之面额X物价指数变动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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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价证券 (已上市股票) │依没收时该股票于证券交易所之收│
││盘价格X物价指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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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价证券 (未上市股票) │依没收时之净价,如无净值者按出│
││资额或买进价格X物价指数变动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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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价证券 (公债、公司债、│依没收时之面额加计利息X物价指│
│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 │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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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古物或艺术品│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机构评定之当时│
││价值X物价指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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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动产 (土地) │依没收当时土地公告现值加四成X│
││物价指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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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动产 (房屋) │依没收当时房屋评定现值X物价指│
││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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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余财物│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机构评定之当时│
││价值X物价指数变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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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一违禁物及无利用价值之物品,不予补偿。│
│二没收财产价额换算为基数后,尾数部分金额超过五万元时,以一│
│个基数计算。│
│三裁判宣告单独没收时,以上表为准,其补偿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二│
│十个基数。│
│四有期徒刑并宣告财产没收者,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九个基│
│数。│
│五无期徒刑并宣告财产没收者,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九个基│
│数。│
│六执行死刑者,不论有无没收财产,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
│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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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为六十个基数。
依第二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二条第三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三条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四条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7 条
受裁判者所受之数裁判,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各款者,应分别依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补偿。数裁判中,有执行死刑者,其补偿总额为六十个基数;无执行死刑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8 条
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会)依本条例审查案件,认定裁判有部分不当审判之情事者,得视其具体情形,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就其执行可得补偿基数,酌减二十个以下基数。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有罪判决确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前条之规定。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情形,并因涉嫌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而遭逮捕、羁押或执行期满未依法释放者,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其执行前之逮补、羁押、执行期间及执行期满后未依法释放之期间,合并计算之。但已依本条例受有部分之给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领补偿或赔偿者,应予扣除之。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军事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者,其应补偿之期间,依下列规定计算,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补偿或赔偿者,应予扣除之:
一拘禁在监狱、看守所或与之相当之处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计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处所未支领薪资者,以百分之五十计算;支领部分薪资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计算;支领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计算。
三受软禁未支领薪资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支领部分薪资者,以百分之二十二点五计算;支领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计算。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四款所定在台湾地区触犯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遭治安或军事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其补偿基数,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2 条
受裁判者补偿金基数,由本会董事会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