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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相关法令所未禁止之开发行为,其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细目及范围,依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工厂之设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金属冶炼工业、炼油工业、石油化学基本工业、纸浆工业、水泥制造工业、农药原体制造工业、炼焦工业、二氧化钛工业或重金属硬脂酸盐安定剂制造业,其新设、增加生产线者,或扩增产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扩增产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气污染、水污染排放总量及废弃物产生量未增加,如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染、颜料工业,皮革工业、羊毛工业、造纸工业、石灰工业、肥料工业、酸碱工业、活性碳工业、沥青拌合与预拌混凝土工业、石绵工业、石油化学中间原料业,树脂、塑胶、橡胶制造工业,人纤工业、纺织染整工业、电镀及阳极处理工业、废料处理业、酦酵工业、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印刷电路板工业、半导体工业、乙炔制造业,基本化学工业之氰化钾、氰化钠、氰化物等制造业,汽机车制造业、船舶或飞航器制造业、高分子架桥剂制造业、环境卫生用药原体制造工业、人用药原体制造工业或水泥熟料研磨工业,其新设或扩增产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但设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工业区内,其废水以专管排至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外,其扩增产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之同意纳管证明者,不在此限。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三其他工厂,新设或扩增产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规定者。 前项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于山坡地者,申请设立于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完成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内,其开发面积或扩建面积均增为二倍。 第 4 条 工业区、生物科技园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于海埔地。 七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八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九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5 条 道路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兴建。 二道 (公) 路新辟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延伸工程或新辟之连络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山坡地,总长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长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道 (公) 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拓宽,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山坡地,拓宽宽度增加一车道以上且总长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拓宽宽度增加一车道以上且长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新辟高架路桥、桥梁或立体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长度五公里以上者。 五新辟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长度一公里以上者。 第 6 条 铁路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高速铁路兴建、拓宽或新辟工程。 二高速铁路以外之铁路兴建、拓宽或新辟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总长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长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新辟铁路之高架路桥、桥梁或立体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长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辟铁路之隧道或铁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长度一公里以上者。 五新辟铁路机车场或兴建、扩建调车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7 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大众捷运系统兴建工程。 二大众捷运系统扩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长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长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长度延伸一公里以上者。 三新辟机车场、或兴建、扩建调车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8 条 港湾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商港、军港、渔港或工业专用港兴建工程。 二、游艇港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七) 码头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场所各案开发累积席位达二百艘以上者。 三、商港、军港、渔港、工业专用港扩建工程或商港区域外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之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码头或防波堤,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 填海面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9 条 机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机场兴建。 二机场跑道延长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迁移者。 三机场扩建航空站工程,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 四民营飞行场 (含直升机飞行场) 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航空器修护棚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四款不含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紧急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 第 10 条 土石采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采取或堆积土石及其扩大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于水库集水区。 (五)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积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或采取土石方八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积土石方二万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采取土石方四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采取土石方四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请扩大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累积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于山坡地之土石采取区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之开发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五目规定规模者: 1.土石采取区位于同一笔地号。 2.土石采取区之地号互相连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采取区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九) 位于非山坡地之土石采取区,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之开发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六目规定规模者: 1.土石采取区位于同一笔地号。 2.土石采取区之地号互相连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采取区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十) 位于海域,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采取土石方五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土石采取碎解洗选场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属政府核定之疏浚计划,应依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同时申请之二个以上土石采取区开发,有第一项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请开发面积合并计算符合第一项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规定规模者,各个土石采取区均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1 条 探矿、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探矿、采矿及其扩大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在河床探采,沿河身计长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一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五公顷以上者。 (六) 申请核定扩大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山坡地之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核定之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四目规定规模者: 1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位于同一笔地号。 2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之地号互相连接。 3 同一矿区之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二矿业冶炼洗选厂兴建或扩大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同时有二个以上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有前项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请面积合并计算符合前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规模者,各个矿业用地均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核定 (或扩大) 矿业用地,得先就所属之矿业权区整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2 条 蓄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蓄水工程兴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堰坝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堰坝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扩建或泄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13 条 供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为冷却水使用及引水作为农业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厂每日处理水量一千公吨以上者。 三净水处理厂或工业给水处理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每日处理水量二十万吨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属简易之净水处理设施,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一款属临时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4 条 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河川水道变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浚计划,沿河身计其长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浚长度累积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浚长度累积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计其长度十公里或累积长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 河堤工程,沿河身计其长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长度累积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长度累积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 15 条 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其设置休闲农场、农产品加工场所或农业科技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区内,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三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16 条 林地之开发利用,其砍伐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皆伐面积四公顷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业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7 条 渔池之开发利用,其新辟鱼塭、鱼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位于地下水管制区,申请开发面积二十五公顷以上者。 三申请开发面积五十公顷以上者。 第 18 条 牧地之开发利用,其设置畜牧饲养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19 条 游乐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游乐区(含动物园)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海埔地。 (三)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森林游乐区之游乐设施区兴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国家公园游憩区内之游憩设施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二)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 20 条 风景区之开发,其游憩设施、运动公园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海埔地。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第 21 条 高尔夫球场之开发,其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三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22 条 运动场地之开发,其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位于山坡地,室内球场、体育馆,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室内球场、体育馆,申请开发面积三公顷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三公顷以上者。 前项如属位于学校内,且主要供校内师生作为教学使用者,适用文教建设之开发。 第 23 条 文教建设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各种文化设施、教育设施 (含研究单位、训练机构) 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其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机构附设牧场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三拥有化学、医药、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实 (试) 验室设备之研究单位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公顷以上者。 四宗教之庙、堂兴建或扩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三公顷以上者。 第 24 条 医疗建设之开发,其医院、疗养院或医事检验所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第 25 条 新市区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新社区 (含国民、劳工住宅) 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新市镇兴建。 三新市镇申请扩建,累积面积为原面积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请开发面积未满一公顷或未满一百住户或未满五百人居住,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一款之新社区,其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下,但与毗连土地面积合计逾一公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尚未取得杂项执照,申请基地毗连尚未兴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 (含申请杂项执照、建造执照中、整地、建筑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执照) ,二案以上建筑物规划连结或规划使用相同之公共设施系统,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该新申请案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执照,毗连之基地于新案申请建造执照之日前一年内取得建造执照,二案以上建筑物规划连结或规划使用相同之公共设施系统,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该新申请案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三原属不同申请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执照,但尚未开发,而申请变更为同一申请人,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系统,系指基地内之排水、污水处理系统或连通之地下停车场。 第 26 条 高楼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住宅大楼,其楼层三十层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办公、商业、综合性大楼或位于都市计划商业区之大楼,其楼层二十层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 27 条 旧市区更新(含拆除重建、整旧复新及维护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申请更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请更新面积未满一公顷或未满一百住户或未满五百人居住,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28 条 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水肥处理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平均每日处理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污水处理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规定,或污水处理厂之目标年服务人口在二十五万人以上者。 三、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场或堆肥场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公顷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工业区,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五) 位于都市土地 (不含工业区) ,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五十公吨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 (不含工业区) ,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二百公吨以上者。 四、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场兴建或扩建工程。 五、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兴建或扩增处理量者。 六、废弃物转运站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规定。 (二) 平均每日转运废弃物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七、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不含移动性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兴建或扩增处理量者。 八、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不含移动性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三) 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 (含弃土场、弃土区) 或营建混合物资源分类处理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堆积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堆积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属紧急性处理,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如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公告为废弃物再利用且应申请工厂设立登记者,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核能电厂兴建或添加机组扩建工程。 二、水力发电厂兴建或添加机组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者。 三、火力发电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海埔地。 (三) 兴建工程其燃气火力发电容量三十万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发电容量十五万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者。 (四) 扩建工程其燃气火力发电累积容量十五万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发电容量累积七万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发电累积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四、自用发电设备或汽电共生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兴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三) 位于都市土地,扩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累积五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累积二万五瓩以上者。 (四) 位于非都市土地,兴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二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扩建工程其燃气累积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积发电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五、风力发电机组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兴建或扩建工程其发电容量或累积发电容量二万五千瓩以上者。 (三) 位于非都市土地,兴建或扩建工程其发电容量或累积发电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前项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积发电容量之计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引接至同一变电站 (所) 发电量。 二、任一风力发电机以基座中心为圆心,半径二十公里范围内之其他风力发电机组,应累积计算发电容量。 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为不加辅助燃料之复循环机组,其发电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 30 条 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设置贮存设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体废料处理设施每日处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处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压缩设备每日处理量二十公吨以上者。 二放射性核废料焚化炉兴建或扩建工程。 三放射性核废料最终处置场。 四用过核燃料中期贮存场。 第 31 条 其他开发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评估: 一、工商综合区开发 (含综合工业分区、物流专业分区、工商服务及展览分区、修理服务分区、购物中心分区) 、购物专用区或大型购物中心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海埔地。 (五)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者。 二、展览会、博览会或展示会场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申请开发建筑楼地板面积三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公墓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四、殡仪馆、骨灰 (骸) 存放设施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申请开发面积二公顷以上或扩建累积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屠宰场 (含人工屠宰场、电动屠宰场) 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动物收容所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三)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其开发长度一公里以上或楼地板面积十五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输电线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输电线路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三) 铺设长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港区设置水泥储库者。 十、输送天然气、油品管线工程,其铺设长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安养中心、老人福利机构 (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之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军事营区、飞弹试射场、靶场、雷达站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水库集水区。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者。 十三、观光 (休闲) 饭店、旅 (宾) 馆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十四、媒体园区之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 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十五、设置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港) 。 十六、人工岛屿之兴建或扩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水库集水区。 (三)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十公顷以上者。 十八、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火化场之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火化场兴建工程。 (二) 火化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2.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3.新设火化炉。但于原基地以原规模汰旧换新方式设置者,不在 此限。 二十、缆车之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兴建或扩建长度四公里以上者。 第 32 条 本标准第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之开发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另行公告其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细目及范围。 第 33 条 开发行为之开发基地,同时位于本标准所列各种开发区位时,应以较严格之细目及范围认定之,并以申请开发之整体面积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 34 条 开发行为如属灾害复旧之紧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标准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于工程进行前应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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