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为管理实业上正当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使用爆炸物,预防灾害并维护社会安全,特订定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系指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而言,其分类及特质如下:
一火药:爆发比较缓慢以燃烧作用为主并无显著爆炸破坏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黑色火药及其他硝酸盐类 (Nitrates) 之有烟火药。
(二) 硝化纤维 (Nitrocellulose) 之单基无烟火药。
(三) 硝化纤维与硝化甘油 (Nitroglycerin) 之双基无烟火药。
二炸药:爆发非常迅速随即发生强烈爆炸破坏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雷汞 (Mercuric Fulminate) 、叠氮化铅 (Lead Azide) 、史蒂芬酸铅 (Lead Styphnate) 、重氮二硝基酚 (Diazodinitrophenol)等起爆药。
(二) 硝化甘油及硝酸酯类 (Nitric Esters) 。
(三) 硝酸盐类之炸药。
(四) 过氯酸盐类 (Perchlorates) 及氯酸盐类 (Chlorates)之混合炸药。
(五) 苦味酸 (Picric Acid)、三硝基甲苯 (T.N.T)等硝基化合物之炸药。
(六) 液氧爆药及其他液体爆药。
三爆剂:以硝酸铵等氧化剂为主成份,须置于封闭装置内以雷管始可引爆之混合物。包括:
(一) 硝油爆剂类 (各种AN-FO)。
(二) 浆状爆剂类 (Slurry or Emulsion Blasting Agents) 。
四引炸物:导火燃烧或爆炸作用之制成品。包括:
(一) 雷管类。
(二) 导火索。
(三) 导爆索类。
五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系指原料本身可直接爆炸或经引爆而爆炸者,包括供制造爆炸物用之三硝基甲苯、苦味酸、硝化甘油、硝化纤维、叠氮化铅、雷汞、硝化淀粉、硝甲铵基三硝基苯、苦味酸铵等。
六经经济部指定之其他爆炸物。
第 3 条
爆炸物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如下:
一政府机关。
二公营事业机构。
三核准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
四经所在地县 (市) 政府或有关工程主管机关证明需用之单位。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配购证 (以下简称配购证) ,指经济部发给载明使用单位有关申配爆炸物之种类、数量及使用地点,以供使用单位购买并提运爆炸物之凭证。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运输证 (以下简称运输证) ,指经济部发给载明制造、加工、贩卖事业及输出、输入爆炸物单位有关申请运输爆炸物之时间、种类、数量、路线及起迄点,以供运输爆炸物之凭证。
第 7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及加工,应经经济部特许合法之公、民营公司或工厂经营。爆炸物贩卖业者,得按使用单位分布状况,报经经济部核准后,设立分销处。
第一项厂场设置要点,由经济部定之。
第 8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应凭经济部核发之配购证或运输证配售或运输爆炸物,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运。
第 9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 (含分销处) 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经经济部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或营业,并应将开工或营业日期分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一爆炸物工厂 (含库房) 应置驻卫警察,负责维护安全。但分销处应否设置驻卫警察,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认定之。
二应按实际情形,订定安全维护规则报请经济部核备。
三应专设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人事查核。
四应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五应配合有关机关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对于员工及访客出入厂 (库) 区,应严禁携入引火物及携出爆炸物。现场拌合爆剂业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之规定。
第 10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爆炸物种类、数量、时间、来源等项,以备稽查。
爆炸物制造、加工及贩卖业者,于每次配售爆炸物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配售爆炸物之当日,应将凭配之配购证或运输证之各指定联,分送经济部及火药库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二应将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报表,分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页)
第 11 条
使用单位申请配购爆炸物,应填具实业用爆炸物配购申请表,检附生产计划或工程图说,需炸物体计算表及登记许可证件,于五日前向火药库所在地消防机关申请查明下列事项核章后,再向经济部申请发给配购证,以凭核配:
一已自设火药库并领有经济部核发之火药库设置登记证,或临时工程单位已依第三十条规定洽借火药库或自设火药库。
二已设火药库看守房。
三已依第七章规定置爆炸物管理员,并报经经济部核准设置登记有案。或临时工程单位已遴用爆炸物管理员,并于申购同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登记。
四非在受停配 (用) 处分期间。申配爆炸物者,如为工程承揽单位,所填实业用爆炸物配购申请表应先经工程委办单位审核符合规定后,再依前项规定申请。
爆炸物使用单位申配爆炸物,依其上个月用量计算每日平均使用量,且爆炸物库存量应在十五日以下始准予核配,如上个月用量异常时,以最近一年之用量计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核配爆炸物数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新申配及未经常使用之爆炸物使用单位,以其计划所需用量核配三十日使用量为限。
第 12 条
配购证及运输证之有效期间为一个月,并以使用一次为限。因故无法如限购运者,得由受配人叙明理由向经济部申请延期一个月。配购证、运输证不得转让、买卖、冒领。遗失时,受配人应即分报火药库所在地之警察局、贩卖机构及经济部,并向经济部申请补发。
第 13 条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转让、买卖、质押、抛弃、隐匿不报及擅自借用、移运。
前项爆炸物如有失窃、遗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数量不符时,应立即报请经济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机关处理。爆炸物使用单位,如为工程承揽单位,并应立即通知工程委办单位。
第 14 条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非报经经济部核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但如遇非常灾害或紧急需要爆炸物者,应先经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同意后移用,再由使用单位向经济部补办手续。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药库有效期限届满、工程结束或未报经经济部核准无正当理由停用逾三个月而有剩余时,应于三日内报经济部核准由原贩卖机构估价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单位承购;其已变质无法使用者,应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前项剩余爆炸物未依规定申报处理者,经经济部或警察、消防机关察觉,得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 15 条
使用单位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爆炸物种类、数量、时间、来源等项;其配购之爆炸物起运与运到存库时并应报告所在地警察分局。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7、20 页)
第 16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及贩卖业者,得凭经济部许可申请输出。
第 17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应凭经济部许可申请输入。输入之爆炸物,其贩卖、储存、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 18 条
申请输出入爆炸物时,应将其种类、规格、数量、价格、用途、输出入地、包装情形、起卸日期、储存仓库、押运人、运输方法及经过路线等,报请经济部核发运输证,并由经济部以指定联分送有关出入境机场、港口警察机关,凭验品量相符后,始得出入境。
第 19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应设火药库并置爆炸物管理员及火药库看守人。运输爆炸物时,应指定押运人员;爆破爆炸物时,应指定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
第 20 条
爆炸物应储存于火药库内。但当日之使用量,经指定专人看管,得暂时存放于爆炸物配发所或工作场所之安全处。
第 21 条
火药库每幢最大储存量不得超过炸药容量一百公吨;其安全距离依下表规定:
┌─────────┬──────────────────┐
│炸药储存量│与各类设施之最低安全距离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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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斤) │第四类│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设施│
││设施│设施│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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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一○○│一○○│一○○│二○○│
│五○以下│一○○│一○○│一○○│三○○│
│一○○以下│一○○│一○○│一○○│三八○│
│五○○以下│一○○│一○○│一二八│六四○│
│一、○○○以下│一○○│一○○│一六○│八○○│
│二、○○○以下│一○○│一○二│二○四│一、○二○│
│五、○○○以下│一○○│一三八│二七六│一、三八○│
│一○、○○○以下│一○○│一七四│三四八│一、七四○│
│一五、○○○以下│一○○│一九八│三九六│一、九八○│
│二○、○○○以下│一○九│二一八│四三六│二、一八○│
│五○、○○○以下│一四八│二九六│五九二│二、九六○│
│六○、○○○以下│一五七│三一四│六二八│三、一四○│
│七○、○○○以下│一六五│三三○│六六○│三、三○○│
│八○、○○○以下│一七三│三四六│六九二│三、四六○│
│九○、○○○以下│一八○│三六○│七二○│三、六○○│
│一○○、○○○以下│一八六│三七二│七四四│三、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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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火药库设有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经经济部认为安全者;其安全距离得减半计算。
第一项表列设施种类如下:
一第一类设施:包括特定建筑物或国家古迹建筑物。
二第二类设施:包括飞机场、港口、码头、发电厂、变电所、水库、油槽或气槽。
三第三类设施:包括铁路、火车站、公园、市街房屋、村庄、学校、医院、戏院、寺庙、教堂、运动场、工厂或矿场。
四第四类设施:包括国、省、县、市公路或特定路线。
第 22 条
火药库与火药库间应设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其安全距离,依下表规定:
┌──────────┬──────────┐
│火药库储存量 (公斤) │最近安全距离 (公尺) │
├──────────┼──────────┤
│五○○以下│六│
│一、○○○以下│九│
│二、○○○以下│一二│
│四、○○○以下│一五│
│九、○○○以下│二一│
│二○、○○○以下│二五│
│三○、○○○以下│三二│
│四三、○○○以下│四一│
│六三、○○○以下│四九│
│八六、○○○以下│五六│
│一○○、○○○以下│七二│
└──────────┴──────────┘
前项安全距离及挡墙规格,两库之储存量不同时,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以存量较大者为计算标准。
第 23 条
火药库因环境变迁安全距离不合规定者,应即分别报请核减储存量,并将火药库设置登记证送经济部更正或于三个月内觅地迁建,在迁建完工前;其已配爆炸物准予寄存附近火药库保管使用。
第 24 条
炸药与雷管应分别库房储存,两库相邻时;其库间安全距离,以存放雷管者为计算标准。
前项计算标准,以该库之雷管储存量换算成炸药当量,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附表规定办理。
第 25 条
爆炸物储存高度应在一.八公尺以下,库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应在二公尺以上,库内面积至少应保留百分之三十作为通道之用。
第 26 条
火药库分为甲、乙、丙三级及地下火药库;其炸药储存量如下:
一甲级火药库:三十公吨以上至一百公吨。
二乙级火药库: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十公吨。
三丙级火药库:未满五公吨。
四地下火药库:四十公吨以下。
火药库储存炸药以外之爆炸物时;其换算标准如下:
一火药二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二爆剂五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三普通雷管或电雷管一百五十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四导爆索五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五导火索十四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六非电雷管一百二十五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七导爆管五千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八火药筒 (碇) 六百万发 (碇) 等于炸药一公吨。
第 27 条
甲、乙、丙级火药库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设于事业地区附近干燥地点。
二库房须为钢筋混凝土或砖、石建筑之平房。
三库壁为钢筋混凝土者,厚度应在十五公分以上;其为砖石者,厚度应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库房内应装设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属类。但具有防潮、防热及防撞设施者,得免装设。
五库壁应设三个以上之通风孔,并护以铁丝网,通风孔之高宽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应加设直径一公分之铁栅。
六甲、乙级火药库须采光及加强通风者,得于基础面二公尺以上之处所另设库窗;其数量及大小依库房之大小酌定之。库窗每隔十公分应设直径一公分以上之铁条,内侧用铁丝网玻璃、外侧设置防火窗户。
七库顶应装避雷针,针端与库檐连线及避雷针垂线之交角应在四十五度以内。避雷针应用直径十二公厘以上之铜棒,并应与避雷针导线及接地板接续之。避雷导线应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厘以上之铜线,接地板应用铜板;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八库房四周应筑排水沟、设围墙或有刺铁丝网,并应加设栅门及装置防盗铃或其他防盗设施。
九库房应备灭火器,周围八公尺范围内,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一○在距库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监视范围内,应设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看守房应力求坚固合用。但地下火药库看守房得设于坑口两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内设置。
第 28 条
火药库之挡墙得为木架填土或为泥土堆筑之土堤,或以钢筋混凝土或砖石构筑。
前项火药库挡墙构筑要点,由经济部定之。
第 29 条
地下火药库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设于岩磐坚牢之处,库壁以钢筋混凝土补强,并设有通风设施。
二库门铁板厚度应达三公厘以上并加锁,库房坑道入口应另设门扇加锁。
三库房内不得装置照明设备,库房坑道照明设备应采用防爆式电灯、铠装电缆,并装置自动遮断器。
四火药库上下及四周地磐厚度应依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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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药存量 (公吨) │地磐厚度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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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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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下│六以上│
├────────┼────────┤
│三以下│八以上│
├────────┼────────┤
│四以下│一○以上│
├────────┼────────┤
│五以下│一一以上│
├────────┼────────┤
│六以下│一二以上│
├────────┼────────┤
│七以下│一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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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以下│一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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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以下│一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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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一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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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以下│一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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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以下│一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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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以下│一九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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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以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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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以下│二一以上│
├────────┼────────┤
│二○以下│二二以上│
├────────┼────────┤
│二五以下│二四以上│
├────────┼────────┤
│三○以下│二六以上│
├────────┼────────┤
│三五以下│二八以上│
├────────┼────────┤
│四○以下│二九以上│
└────────┴────────┘
第 30 条
临时工程单位之工程期间在一年以内者,除可将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药库外,得报经经济部核准后设置临时火药库。
前项火药库之构造要点、爆炸物之储存数量、储用期间及安全距离,由经济部定之。
第 31 条
火药库之新建或改建,应先将设置地点报经所在地警察局认可后,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一库房位置及安全距离图。
二建筑配置构造图及施工说明。
三建库用地之所有权状、地主承诺书或租约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但在开采中之坑道内设置地下火药库时,免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储存爆炸物种类与数量。
五工程起迄日期。
经济部为前项之核准时,应通知所在地警察局或分局。
第 32 条
经核准之火药库兴建完竣时,应报经经济部会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机关检查合格核发登记证后,始得使用,登记证有效期间为五年。但兴建火药库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不及五年者,从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兴建之火药库,其工程期间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应申请复查及换发新登记证;火药库原设置单位如不愿继续使用,其他原合并单位得推举其中一单位附具协议书,于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检具土地使用同意书、火药库所有人同意书及相关费件,申请设置登记。原火药库于核准换发新登记证前,得由申请设置登记人负责管理继续使用。
经济部为前二项之检查时,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机关得就下列事项提供意见:
一特定点线资料。
二防窃设施。
三消防设施。
四其他有关安全事项。
第 33 条
工程地点与火药库之距离不得超过十公里。但工程上特殊需要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区域跨越两个警察分局以上之辖区者,其使用爆炸物之情形应依规定分报各该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第 34 条
使用爆炸物之工程区域相互间距离在十公里以内者,使用单位得报经经济部核准合并使用火药库。
第 35 条
经核准设置之火药库应指派专人日夜看守。
第 36 条
火药库储存爆炸物时,应依下列规定管理:
一库内储存之爆炸物,应分类设置库存卡片,悬挂于库内明显位置,并保持完整之收发纪录。
二库内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并严禁携入一切引火物。
三库内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纸盒、木箱等空包装材料。
四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药支包纸等爆炸物之用余材料,应检查其确无残留药末后,即予易地焚毁,不得移作他用。
五爆炸物应按其种别及进库先后分堆存放,箱上标志向外,堆间留有通路,并遵守先进库先拨用之原则。
六爆炸物应保持包装完整,如有破损者及已开启之零箱,应即恢复其完整,并予标示,放置于同堆之外端,优先拨用。
七火药库应备有温度计及湿度计,并详细纪录温湿度。库内温度如超过摄氏三十七.五度 (华氏一百度) 达二十四小时以上时,应即采取外壁洒水或其他降低库内温度措施。
八爆炸物容器之开启,应在距离火药库二十五公尺以外地点或经经济部核准指定之场所内,并使用木质之安全工具为之。
九已弃用与变质不堪使用之爆炸物应隔离储存,并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销毁。
第 37 条
爆炸物之装储,应遵守下列安全事项:
一装储爆炸物应用木制或非导电体之坚固容器;其内侧不得有铁或其他金属之突出物。
二爆炸物应保持原有包装,不得任意改换,尤禁用酸性、碱性及油质之纸布包装或垫隔。
三雷汞、叠氮化铅及重氮二硝基酚 (D.D.N.P)等起爆药,应加净水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使其浸湿,内外包装之间并充填木粉或其他防震物。
四四硝化异戊四醇 (P.E.T.N)等敏感传爆药,应加净水百分之四十浸透,禁止干品存库。
五黑火药等粉状药之包装应保持紧密,避免散漏;如有散漏,应即清理干净。
六苦味酸严禁使用锡铝以外之金属容器装储,并应避免与铅、铁等金属接触。
七堆放硝甘炸药时,各箱应每隔三十至六十天,定期翻动一次,以免硝化甘油渗漏。
八硝甘炸药如有硝化甘油渗出,污染包装外箱或库房地面时,应即用硫磺泥 (硫磺二份、碳酸钠一份及水四份) 吸收后用干布擦拭,再以温水清理干净,并将擦拭布及硫磺泥一并易地烧毁之。
九导火索应避免过热、受潮、接触油污及过冷等而发生燃速减慢、不燃及漏火等变质现象。
一○包装雷管之木箱应保持完整牢固,避免受热受震。拨发时以原封整盒为原则。
第 38 条
使用单位发现爆炸物变质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时,应先报请经济部核准后销毁,不得擅自处理。
使用单位在销毁时应洽知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机关,并由经济部或制造厂技术人员监督使用单位人员执行之。
第一项销毁处理规定,由经济部定之。
第 39 条
运输爆炸物,应依照核定之路线及时间行驶,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台北市区,限在零时起至五时三十分止行驶,其他地区按情况需要规定限制之。
二通过特定点线,使用单位应于三日前详将爆炸物种类、名称、数量,运输工具、押运人员、运输时间、路线、起迄地点及配购证或运输证字号等,向有关警察机关申请核准派员疏导交通或前导通行。
三遇该地有迎神、赛会、游行、集会或发生灾变等人车拥挤时,应即绕道驶离,不得停候通行。
前项特定点线,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运输爆炸物,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有关车辆装载危险物品应遵守事项之规定办理。
第 40 条
运输爆炸物,不得混同其他物件装载,并应依第三十七条及下列规定办理:
一道路运输工具,限用坚固安全之四轮以上机动车辆。
二使用单位或制造工厂应指派人员负责押运,其与押运无关之人员不得同乘。
三雷管不得与火药、炸药、爆剂、导爆索或其原料同车装载。
四押运人不得远离爆炸物,并应监督车上人员不得携带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五爆炸物包装应力求坚固,内加垫料以防震动,运载中不得受日光直接照射。
六停放车辆或卸载爆炸物时,应先关闭引擎并将煞车稳定;休息时应远离其他车辆,停放于空旷场所,并严禁停靠有火场所、加油站或其他非安全地点。
第 41 条
发现遗弃、埋藏或打捞所得之爆炸物,发现人及打捞人应即报告所在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42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输出或输入业者及使用单位之簿册暨各项凭证,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 43 条
第十九条规定之人员如属初任者,选任单位应施以职前专业训练,在职人员应施以在职训练。必要时,经济部得予调训。
第 44 条
发生爆炸物灾变时,应即采取应变措施,并即分报所在地警察、消防机关及经济部处理。
第 45 条
使用单位所用爆炸物,由爆炸物管理员根据主管人员核定之请领单发给;其请领数量不得超过各该工作场所一日之估计用量。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22~23 页)
第 46 条
炸药及雷管之领发使用,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在火药库外之适当安全地点办理点交。
二炸药与雷管应分装于金属以外之容器,容器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容器外应有炸药或雷管之特殊标志。
三炸药箱或雷管箱应存放于工作现场以外之安全地点,并不得接近火源、钢轨、高压电线、电池或其他易燃物。
第 47 条
使用单位使用爆炸物,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雷管装入炸药或 (及) 安全导火索装接雷管时,应接近工作现场之安全地点,以安全器具为之,并应远离火源、电线、电机设备、钢轨及运转机器等。
二发爆工作应有爆破监督人员负责现场督导。
三装填炸药于炮孔时,应使用木棒或竹杆。
四炸药装入炮孔后,应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
五使用电雷管时,在未经与引爆母线连结之前,应将其脚线之两端结合。引爆时应使用检验合格之发爆器。
六引爆母线在不使用时,连接电源之两端,应经常予以接合,其连接雷管之两端,应分开并使其长短不一。引爆母线须为完全绝缘被覆之电线,不得有破损,并应与带电物体隔离;其长度应保持在爆破时足以维护爆破人员安全所应有之距离。
七爆破工作人员于爆破前,应作广泛之警告并配置警戒人员监视,使其邻近地区之人畜避至安全地点后,方可引爆,警戒人员应于爆破十五分钟后始得撤离。
八爆炸物限于指定之人员装接、使用或实施爆破。
九剩余或不良之爆炸物应于每日工作完成后,退还火药库保管,不得存放于其他任何场所;工程单位如系二十四小时连班作业者,应自领取爆炸物起二十四小时内退还火药库。但有特殊情形,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使用电雷管爆破时,经通电后,不论引爆与否,应先启断发爆器之电源,并将引爆母线两端解离发爆器,予以结合后,至少应候十五分钟以上,始得进入工作现场作必要之检查。
使用普通雷管装接安全导火索爆破时,经点火后,不论引爆与否,至少应候三十分钟以上,始得进入工作现场作必要之检查。
第 49 条
发爆后应检查发爆工作现场,如有残留爆炸物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炮孔内残留之爆炸物,应按下列方法择一处理:
(一) 在与原炮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处另凿等深平行孔装药引爆。
(二) 用压力水或压缩空气取出填塞物后,装药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炮孔装药,再予引爆。
二经前款处理之碴石装车时,应另挂标示牌并报告爆破监督人员。
三遇有残留爆炸物之炮孔,应悬挂标示牌,如须交接处理时,应对接班人妥为说明;如无次班人员接班时,应指派专人留守或采取围栅等措施。
第 50 条
使用普通雷管由同一人连续点火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用检验合格点火器。
二每次连续点火数不得超过十五发。
三每一炮孔之安全导火索,应在一公尺以上;其最后导火索之长度,应足以使点火人于点火后避至安全地点。
第 51 条
受配之爆炸物,不论有无使用,均应造具旬报表于次旬三日内分报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机关及经济部备查。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8~19 页)
第 52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并经使用单位推荐参加经济部举办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得为爆炸物管理员:
一国内外大专院校化学、化工、矿冶、土木、消防系科毕业或其他相关系科毕业修习有关爆炸物学科并具证明文件或高等考试相关学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化工、矿冶、土木科毕业或高级中学毕业或普通考试相同学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具有矿场安全管理员资格并从事监督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国民中学以上毕业或具有矿场安全督察员资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本办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发布前,具有甲、乙种爆炸物管理员资格者。
第 53 条
爆炸物管理员之职掌如下:
一爆炸物之收发、储存及搬运之管理事项。
二督导押运爆炸物。
三监督指挥火药库看守人。
四爆炸物遗失、失窃、灾变、变质及销毁之申报处理。
五爆炸物各项簿册及凭证之登记保管事项。
六按期造报各种报表及纪录。
七其他有关爆炸物管理事项。
第 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用为爆炸物管理员:
一犯外患、内乱、公共危险、杀人、窃盗、强盗、侵占或掳人勒赎等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触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有前科纪录者。
火药库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之遴用,准用前项规定。
第 55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任用爆炸物管理员时,由遴用单位负责人填具爆炸物管理员选任申请书,检附爆炸物管理员证或学经历证件,户口名簿 (影本) 及履历表报请经济部核准。
选任单位应造具爆炸物管理员、火药库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名册,送经济部,并报请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经济部于核准第一项人员时,对初任人员应发给爆炸物管理员证。
第 56 条
爆炸物管理员应为专任职,除报经经济部许可,得兼任距离在十公里以内、每月使用炸药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之使用单位之爆炸物管理员外,不得兼任。
第 57 条
爆炸物管理员不得擅离职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在三十日以下者,应由选任单位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暂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应即指定合格人员代理。并均应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爆炸物管理员离职时,应由任用单位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代理,除报请经济部及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外,并限于一个月内遴用合格人员接替。
第 58 条
经济部为应实际需要得举办为期一个月以上之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并发给结业证书。
前项受训人员应具条件,由经济部定之。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25 页)
第 59 条
经济部及各级警察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之各项防险、防窃设施暨法令规定有关事项。
第 60 条
经济部为防止灾害、维护公共安全,必要时,得令制造、加工、贩卖业者或使用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设备或火药库。
二禁止或限制其制造、贩卖、加工、储藏、搬运或使用爆炸物。
三变更爆炸物存放处所或废弃其所有爆炸物。
警察机关遇有前项情形,得迳行执行并协调经济部办理。
第 61 条
所在地警察局基于治安必要,对特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得禁止或限制运输及使用爆炸物。
第 62 条
所在地警察分局对爆炸物管理员、火药库看守人、爆破监督人员及爆破人,应经常实施考核并详予记载。
前项考核方式及应记载项目,由内政部定之。
第 63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爆炸物者,除依本办法处分外;其涉有刑责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6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视情节轻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遗失配购证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报备者。
第 6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视情节轻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十日:
一虚设爆炸物管理员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66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应即扣留其爆炸物,报经济部停配 (用) 爆炸物,并对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转让、买卖或冒领配购证者。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擅自销毁或遗弃爆炸物者。
四隐瞒事实而谎报失窃爆炸物者。
前项扣留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 67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经济部视情节轻重,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撤销爆炸物之制造、加工、贩卖及使用之许可。
二强制收购其爆炸物。
三停止产制或配销其爆炸物。
第 68 条
爆炸物管理员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爆炸物管理员证,得由经济部予以吊销:
一具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监守自盗者。
三隐瞒事实,谎报失窃者。
四买卖、转让、借贷、匿藏、抛弃或遗失爆炸物者。
五担任爆炸物管理员而不执行爆炸物管理员职务者。
第 69 条
警察机关扣留爆炸物视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适当之人代为保管方式为之。但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扣押处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执行程序,规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应报经县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执行并报经济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间应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满,经复查确已按规定改善者,即将爆炸物发还使用。
三经法院宣告没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报请经济部处理。
四执行扣留或停配 (用) 处分时,须详查事实作为尔后核定处分之参考。
其规定应先行通知改善者,并以书面为之。
第 70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未经报请核减储存量,未将火药库设置登记证送请更正或未于三个月内觅地迁建者,不予核章申配爆炸物。
第 71 条
军方工程需要之爆炸物,由军种总部或国防部后勤参谋次长室函经济部拨配,并依军用爆材管理规定由各该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 72 条
民间厂商承办军事工程需用一般爆炸物,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经济部申请配购,其储用爆炸物在军区者,由军方负责管理。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等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7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