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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管承装商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三条之六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自来水管承装商 (以下简称承装商) ,指承揽装修自来水导水、送水、配水管线及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工程业务之公司或商号。 第 3 条 承装商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 申请筹设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技术员、技工受聘雇同意书、经历证明文件及资格证件。 四、代表人或负责人、技术员、技工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及最近六个月内二寸半身脱帽相片。承装商应于取得筹设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加入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并检附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筹设许可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领取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技术员及技工工作证,始得营业。 第一项之许可筹设处分于前项期限届满之次日或取得营业许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4 条 承装商分为甲、乙二等,应具备资格及承办工程范围如下: 一、甲等: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聘雇有专任技术员一人及专任技工三人以上者,得承办第二条所列之各项工程。 二、乙等:资本额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聘雇有专任技工二人以上者,得承办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之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工程。 前项承装商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技术员或技工之资格者,得自任专任技术员或专任技工。 第 5 条 前条所称技术员、技工,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技术员: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环境 (卫生) 工程、土木、建筑、机械、化工、电机、工业工程、水利工程类科考试及格,或自来水管配管乙级以上技术士检定合格,并从事自来水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 专科以上学校环境 (卫生) 工程、土木、建筑、机械、化工、电机、工业工程、水利工程科系毕业,或其他性质相近科系毕业,并从事自来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土木、建筑、机械、化工、电机、工业工程、水利工程类科考试及格,并从事自来水工程工作四年以上,具有证明文件者。 (四) 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土木、建筑、机械、化工、电机、工业工程、水利工程、配管科毕业,或其他性质相近学科毕业,并从事自来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技工:经自来水管承装技工考验合格领有证书者,或依技术士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经技能检定合格取得自来水管配管丙级以上技术士证者。 前项第一款所列工作经历之计算应以其提出之考试及格证书或毕业证书所载考试及格或毕业以后之经历核计之。 第 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承装商筹设许可、营业许可之申请,认为书件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七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 7 条 申请人于申请筹设许可、变更营业许可、展延营业许可时,应缴交审查费;申请核发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工作证者,应缴交证册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规费法规定订定之。 第 8 条 承装商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遗失或破损不堪辨识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 (换) 发。 第 9 条 承装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新申请筹设许可、营业许可: 一、变更组织。 二、迁移地址至另一直辖市或县 (市) 。 三、变更独资商号负责人。 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应先向原许可之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废止营业许可。 第 10 条 承装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营业许可: 一、变更名称。 二、更换公司或合伙组织代表人。 三、增减资本额。 四、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迁移地址。 五、变更等级。 除前项第五款外,其余各款申请变更营业许可者,应检附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原领营业许可证书及承办工程手册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换领新证册;因前项第一款事由申请变更营业许可者,应同时检附原领技术员、技工工作证,换领新证册。 第一项第五款之变更营业许可者,应依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要件,检附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各项文件及原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技术员、技工工作证,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换领新证册。 第 11 条 承装商应于技术员、技工离职或经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工作证时,收回其工作证,并于三十日内缴还地方主管机关,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逾期未缴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技术员、技工离职或经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工作证,致其人数不足第四条规定之人数者,承装商应于三个月内聘雇补足并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承装商变更印鉴,应于三十日内检附申请书及原领承办工程手册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领新手册。 第 13 条 承装商自行停业三十日以上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停业,并缴交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申请复业者,应于停业期满前十五日内,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发还前项缴交之文件。但申请于停业期间内复业者,应于复业前十五日内为之。 第 14 条 承装商终止营业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其营业许可,并将原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还。 第 15 条 承装商受停业处分者,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交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承装商应检具复业申请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自停业处分期满之次日起复业,并发还前项缴交之文件。 第 16 条 承装商受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者,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所领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缴交地方主管机关;逾期未缴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 17 条 承装商营业许可期间为五年,承装商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营业许可证书;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许可自期限届满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应检附申请书、最近一期完税证明及原领营业许可证书;每次展延期间均为五年。 第 18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领有登记证之承装商,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四条所定要件,检附第三条所列各项文件、原领登记证、承办工程手册及技术员、技工工作证,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并换领新证册;逾期未办理者,原登记失其效力。 前项办理筹设许可及营业许可,应缴交审查费及证册费。 第 19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第三条、第九条至前条之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及其变更、复业、停业处分、技术员或技工之解 (补) 雇之备查,应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机关、自来水事业机关 (构) 及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 第 20 条 承装商依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筹设许可、营业许可、变更营业许可、展延营业许可期限及复业时,应一并缴验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会员证。 第 2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承装商营业许可时,应同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或变更其公司或商业登记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22 条 本办法之申请书、营业许可证书、承办工程手册、技术员与技工工作证及其他相关书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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