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交通建设,指铁路、公路、市区快速道路、大众捷运系统、轻轨运输系统、智慧型运输系统、转运站、车站、调度站、航空站与其设施、港埠与其设施、停车场、桥梁及隧道。前项智慧型运输系统,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资讯、通信、电子、控制及管理等技术运用于各种运输软硬体设施,以使整体交通运输之营运管理自动化,或提升运输服务品质之系统。第一项航空站与其设施,指航空站区域内及经行政院核定设置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定之航空客、货运园区内之下列各项设施:一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及装备。二航空器起降活动区域内之设施。三维修棚厂。四加储油设施。五污水处理设施。六焚化炉设施。七航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八航空事业营运设施,指投资兴建及营运航空事业办公或具交通系统转运等功能之设施,且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九航空训练设施。一○过境旅馆。一一展览馆。一二国际会议中心。一三停车场。第一项港埠与其设施,指商港区域内之下列各项设施:一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二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五亿元以上之新商港区开发,含防波堤、填地、码头及相关设施。三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各专业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款停车场,指符合下列规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车场:一设置五十个以上停车位之立体式或平面式停车场。二设置三十个以上停车位之机械式或塔台式停车场。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共同管道,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 (测) 系统之各种设施。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所定之空气污染防制、噪音与振动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调度场所及其设施。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污水下水道,指专供处理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之下水道及其设施。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自来水设施,指自来水法所称之自来水设备。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卫生医疗设施,指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物理治疗机构、职能治疗机构、医事放射机构、医事检验机构、护理机构、疫苗制造工厂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医疗 (事) 机构及其设施。 第 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社会福利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依社会福利相关法令设立之社会福利机构及其设施。二依法核准设置之殡葬设施。三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福利设施。 第 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劳工福利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工育乐、训练、教育机构及其设施。 第 1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文教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公立文化机构及其设施。二公立学校、公立幼稚园及其设施。三社会教育机构及其设施。但不包括体育场所。四依法指定之古迹、登录之历史建筑及其设施。五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文化、教育机构及其设施。 第 1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观光游憩重大设施,指在国家公园、风景区、风景特定区及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游憩 (乐) 区内之游憩 (乐) 设施、住宿、餐饮、解说等相关设施、区内及联外运输设施。 第 1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电业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经营发电、输电、配电业务,因供给电能而需设置之相关发电、输电、配电、变电设施。 第 1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公用气体燃料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下列公用气体燃料事业建置之输储整压相关设施: 一贮存气体燃料之贮气槽、贮气管、贮气场及其附属贮气设备。 二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输气设备。 三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气体燃料热值之掺配设备。 四用以气化、液化气体燃料之气化设备。 五装卸液化气体燃料之装卸设备。 第 1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款所称运动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国际及亚洲奥林匹克委员会所定正式比赛种类之室内外运动设施。但不包括高尔夫球运动设施。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前款二种以上运动设施及休闲设施之运动休闲园区。 三、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室内外运动设施。 第 1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公园绿地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由各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内之公园绿地及其设施。 二由各级非都市土地主管机关依区域计划法编订之用地内之公园绿地及其设施。 三依相关法令变更土地使用应捐赠之绿地、绿带、生态绿地社区公园及其设施。 第 1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工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工业主管机关编定开发之工业区。 二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编定或划设由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开发之工业区,其开发面积达五公顷以上、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且开发营运计划符合工业发展政策,于一定期限从事营运行为,并提供用地及厂房供兴办工业人设厂使用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商业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之供应蔬果、鱼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业者集中营业之市场。 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及资讯等设施于一体,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购物中心: (一) 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或楼地板面积在六万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 一处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营业用楼地板面积达一万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 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 申请开发面积达一公顷以上。 (二) 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 (三) 规划有货车进出回转空间,并使用仓储管理资讯系统或输配送管理资讯系统及栈板、货架、堆高机等设备。 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一栋以上建筑物之结合设施,提供厂商设置临时性摊位展示产品或服务,接受参观者现场下订单,或提供会议、训练服务,结合相关附属商业服务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之国际展览中心: (一) 展览馆基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且设置五百个以上之标准展览摊位。 (二) 五百个以上之小客车停车位。 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会议、训练服务,并结合相关附属商业服务设施之国际会议中心。 第 1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重大科技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 一、依科学工业园区相关管理法令规定,得由民间取得土地开发之园区。 二、育成中心及其设施。 前项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提供空间、设备、技术、资金、商务与管理之谘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业、新产品、新技术及协助企业转型升级之相关设施。 第 1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新市镇开发,指依新市镇开发条例划定一定地区,从事之开发建设。 第 2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各项公共建设,其认定如有疑义,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21 条 民间机构参与公共建设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方式办理者,主办机关应于征求民间参与之公告中,载明建设经费计算方式、工程品质监督、验收、产权移转等规定,并应要求申请人提出建设经费偿付计划。 前项建设经费偿付计划,应包括建设总经费、加计之利息、利率、偿还年限及期次等项目。 第 22 条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之投资契约,不得违反原公告之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内容载明得经协商后变更。 二、于公告后投资契约订立前发生情事变更。 三、原公告内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则。 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投资契约,得明定由双方组成协调委员会,协商处理契约履行及其争议事项。 第 23 条 主办机关得依公共建设之特性及民间投资方式,于投资契约明定,限期民间机构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工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得委讬民间机构办理之区段征收开发业务如下: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值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编造有关清册。 主办机关委讬民间机构办理前项业务者,应于委讬契约中明定区段征收工程之经费计算方式、品质监督及验收等规定。 第 2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洽请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办理区段征收者,应事先拟定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开发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该公共建设事业计划之特性及与相关上位计划之关系。 二开发目标。 三预定开发地区范围。 四主要公共设施项目。 五开发地区及邻近地区发展现况。 六整体发展构想。 七自行或委讬办理之开发方式。 八预定抵价地比例。 九拆迁安置构想。 一○开发进度。 一一土地使用计划。 一二财务分析及计划。 一三配合措施。 一四责任分工。 一五预期效益。 一六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第十二款财务分析及计划,如将第二十六条之其他公共设施费用计入者,其得计入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区段征收开发总成本之额度上限,应于开发计划中叙明,并应纳入征求民间参与公告内容。 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主办机关应备齐相关之地籍蓝晒图、范围图、基地附近地区发展现况资料、都市计划图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用地编定图等,会同区段征收主管机关及都市计划、地政、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机关,现场评估勘定区段征收之范围后,洽请区段征收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区段征收。 开发计划因配合都市计划或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调整者,主办机关应修正开发计划,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 2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开发总成本,指征收私有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或协议价购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土地地价、公共设施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等项之支出总额。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及整地费。经主办机关报请公共建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公共设施,亦同。 第一项所称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机械设备或人口迁移费、营业损失补偿费、自动拆迁奖助金、加成补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 27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委讬民间机构办理区段征收开发业务者,得于委讬契约中约定区段征收开发总成本中主办机关应负担之资金由民间机构筹措。 前项约定,除应明定资金总额、加计之利息、利率、偿还年限及期次等项目外,并得订定如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取得之可供建筑用地经依法处理,而未能完成处分,致收入不足偿付民间机构所支付之开发总成本中主办机关应负担金额时,由民间机构按各笔土地依法估定之标售底价,承受该未能处分之可供建筑用地。但以补足应偿付之数额为限。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禁止事项,由中央办理时,应由主办机关会商内政部及当地政府勘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之。 第 29 条 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先行进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仍应事先经主办机关许可,并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无法事先通知者,得于事后补行通知。 第 30 条 公共建设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需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共架、共构兴建时,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增加之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但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系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之费用,得经由协商依其单独兴建所需费用之比例分担之。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附属事业,指民间机构以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取得之土地,办理公共建设本业以外之开发经营事业。 民间机构经营公共建设及前项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 第 32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自偿能力,指营运评估年期内各年现金净流入现值总额,除以公共建设计划工程兴建年期内所有工程建设经费各年现金流出现值总额之比例。 前项所称营运评估年期,指公共建设计划之财务计划中,可产生营运收入及附属事业收入之设算年期。 第一项所称现金净流入,指公共建设计划营运收入、附属事业收入、资产设备处分收入之总和,减除不含折旧与利息之公共建设营运成本及费用、不含折旧与利息之附属事业成本及费用、资产设备增置及更新之支出后之余额。 第 33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公共建设非自偿部分投资其建设之一部,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办机关兴建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二并由民间机构兴建,经主办机关勘验合格并支付投资价款取得产权后,交由民间机构经营或使用。 主办机关依前项第二款支付之投资价款额度,不得高于民间投资兴建额度,并应于投资契约中明定各项工程价款、政府投资额度、工程品质之监督及验收。 第 34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民间机构补贴利息或投资其建设之一部时,应于先期计划书中,进行自偿能力初步评估,拟定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方式及上限,并载明于公告。 申请人应于其申请案件之财务计划内提出自偿能力之计算及分析资料,并依据前项主办机关公告之内容,叙明要求主办机关补贴利息或投资建设之额度及方式,由甄审委员会评审之。 第 3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贴民间机构所需贷款利息,以该贷款用途系支应民间机构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需中长期资金为限。但不包括土地购置成本所需贷款金额。 民间机构于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后,应检具利息支付证明及贷款资金用途说明文件,始得向主办机关申请核付补贴利息。 第 36 条 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届满前,经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终止投资契约、停止兴建、营运之全部时、或强制接管营运者,其依本法取得之利息补贴权利,应自通知日起予以终止。 第 37 条 民间机构就主办机关补贴利息之贷款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者,主办机关应就违反规定之贷款部分终止核付补贴利息,并要求民间机构偿还自违反贷款用途规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补贴利息及支付违约金。 前项已补贴利息之偿还方法及违约金金额,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38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揽民间机构依本法所投资兴建之重大公共建设,并与民间机构签订书面契约者。 第 39 条 主办机关办理民间参与政府规划之公共建设前,应办理可行性评估及先期规划。但未涉及政府预算补贴或投资者,不在此限。前项可行性评估,应依公共建设特性及民间参与方式,以民间参与之角度,就公共建设之目的、市场、技术、财务、法律、土地取得及环境影响等方面,审慎评估民间投资之可行性。第一项先期规划,应撰拟先期计划书,并应依公共建设特性及民间参与方式,就拟由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兴建、营运之规划及财务,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审慎研拟政府对该建设之承诺与配合事项及容许民间投资附属事业之范围,并研拟政府应配合办理之项目、完成程度及时程。主办机关办理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得聘请财务、工程、营运、法律等专业顾问,协助办理相关作业。 第 40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征求民间参与时,得视公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备具民间投资资讯,供民间投资人索阅,或办理说明会,并参酌民间投资人建议事项,拟定公告内容。 前项公告内容,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各该公共建设之性质,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建设计划之性质、基本规范、许可年限及范围。 二、政府承诺及配合事项。 三、申请人之资格条件与投资计划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四、申请程序及保证金。 五、申请案件之评决方法、评审项目、评审时程及甄审标准。 六、与投资契约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七、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公共建设之附属事业使用所需之土地范围及期限。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项公告内容涉及重大权益事宜者,如得变更,应叙明之,并附记其变更程序。 第 4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公告,应将公告摘要公开于资讯网路,并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主办机关办理前项公告,其自公告日至申请人递送申请文件截止日之期间,应视公共建设之内容与特性及申请人准备申请文件所需时间,合理定之。 第 42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时,应一并提出金融机构对投资计划书之评估意见,其评估意见得载明融资续作主要条件。 第 43 条 民间参与本法公共建设有融资需求者,主办机关得视需要,经甄审委员会决议,要求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应于筹办期间内与主要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协议书,或要求民间机构应于投资契约签订后一定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 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未于筹办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者,主办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民间机构未于投资契约签订后一定期间内提出融资协议书者,主办机关应依投资契约规定之方式处理。 第 44 条 民间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主办机关应将申请案件摘要公开于主管机关及主办机关之网站。 前项民间申请自行规划参与公共建设,其应备文件不合规定时,主办机关得酌定相当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或不能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45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称一定期限,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6 条 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未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主办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所载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主办机关应废止其申请案件之核定。 前项期限得于届满前,报经主办机关准予延期,并以一年为限。 第 47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所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指民间机构于兴建营运期间内,因兴建营运公共建设所取得及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资产及设备。 前项营运资产、设备,于不影响公共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者,主办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依投资契约规定,无需移转予政府者。 二依投资契约规定,需于营运期间届满后移转予政府者,得依投资契约规定于移转期限届满前,在不影响期满移转下,附条件准予转让;其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经营许可期限为限;其设定负担,应订有偿债计划或设立偿债基金办法。 第 48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施工进度严重落后,指未于投资契约所定之期限内完成工程,或建设进行中,依客观事实显无法于投资契约所订期限内完成工程者;所称工程品质重大违失,指工程违反法令或违反投资契约之工程品质规定,或经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双方同意之独立认证机构认定有损害公共品质之情形,且情节重大者;所称经营不善,指民间机构营运期间,于公共安全、服务品质或相关管理事项上违反法令或投资契约者。 第 49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要求民间机构定期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主办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对公共安全之影响程度及民间机构之改善能力,订定改善期限。 第 50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融资机构及保证人,以经民间机构送请主办机关备查者为限。 第 51 条 民间机构未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内改善缺失时,主办机关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融资机构或保证人: 一民间机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融资机构、保证人得申报主办机关同意暂时接管机构或继续办理机构之期限。 三暂时接管或继续办理时,应为改善之期限。 四应继续改善之项目及标准。 五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第 52 条 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接管后,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除民间机构与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另有约定并经主办机关同意者外,主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终止接管,并载明终止接管之日期。 前项通知,并应通知民间机构及政府有关机关。 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办机关申请终止接管。 第 53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要求民间机构定期改善者,应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中止核付补贴利息。但经民间机构完成改善或经融资机构、保证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机构依规定接管并完成改善者,主办机关得补付中止核付之补贴利息。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中止核付补贴利息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第 54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中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中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中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中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四中止兴建或营运后,应继续改善之项目、标准及期限。 五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前项第三款中止兴建之工程范围,得由主办机关视该工程之缺失及与其他工程之相关性,于影响整体工程兴建、品质及进度最少之范围内决定之;中止营运之范围,由主办机关依客观事实,在改善缺失必要之范围内决定之。 第 55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中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后,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应以书面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民间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办机关申请继续兴建或营运。 第 56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终止投资契约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终止投资契约之表示及终止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拟采取之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有关事项。 第 57 条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情事时,主办机关应即通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迳为必要之处置。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时,应即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时,应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情事经排除,且经主办机关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除主办机关采取之适当措施或强制接管营运办法另有规定外,主办机关应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以书面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第 58 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至前条所定之书面通知,应同时副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政府有关机关。 第 59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现存所有之营运资产,指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届满时,所有为继续经营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全部资产。 前项现存所有营运资产,其范围、期满移转有关之移转条件、价金决定方法、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等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60 条 民间机构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营运期限届满应移转资产者,应于期满前一定期限办理资产总检查。 前项一定期限与资产总检查之检查机构、检查方式、程序、标准及费用负担,应于投资契约明定之。 第 61 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营运绩效之评定,应于营运期间内办理,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成立评估委员会办理之。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与该民间机构优先定约前,应就委讬继续营运进行规划及财务评估,研订继续营运之条件,以与该民间机构议定契约。 第 62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定营运绩效评估办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绩效评估方法及项目。 二营运绩效评估程序及标准。 三其他绩效评估事项。 主办机关应将营运绩效评估结果,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 第 6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