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于中央政府所属公营事业,指各该事业隶属之中央事业主管机关;于地方政府所属公营事业,指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出售股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证券交易法令,以下列方式出售者: (一) 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公开销售公股。 (二) 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出售公股。 (三) 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出售公股。 (四) 于海外以出售原股或海外存讬凭证销售公股。 (五) 其他方式销售公股。 二依其他法令规定,进行股份转换或公开出售公股者。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协议方式出售公股者。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标售资产,指为移转民营而标售该公营事业全部或一部资产;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 前项标售资产得为概括承受之约定。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资产作价,指公营事业得以全部或一部资产抵缴股款或作为出资,投资成立民营公司方式为之。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存续事业,包括合并后之存续公司及新设之公司。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协议方式为之时,应将采协议方式办理之理由及征求对象之资格条件等报请行政院核准。 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报经行政院核定并办理洽特定对象之民营化案件,其有关移转民营之程序,得继续办理。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该移转民营事业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组成,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召集之。必要时,得征询学者、专家或该移转民营事业代表之意见。 前项各机关指派之代表以现职人员为限,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评价委员会代表之半数。 直辖市、县 (市) 营事业之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比照前二项规定组成之。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评定其价格,指依本条例第六条所选定移转民营方式评定其底价、参考价、价格计算公式或参考换股比例。 前项价格于评定时,由评价委员会分别考虑取得成本、帐面价值、时价、市价、将来可能之利得、市场状况、出售时机及资产重估价或资产鉴定价格等因素。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之日,依下列各款认定之: 一采出售股份或办理现金增资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已发行股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之日。 二采标售资产或以协议方式让售资产者,指受让人取得资产权利之日。 三采资产作价者,指合资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 四采公司合并者,指存续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日或新公司设立登记之日。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二条所称从业人员,指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但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 二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 三定期劳动契约人员。 四借调或兼职人员。 五其他临时人员。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定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后者,依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前者,依各该事业单位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 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各该事业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或由从业人员选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比照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二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比照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规定计算。 依前项规定适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后工作年资计算之退休金给与标准,合计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薪给标准,于实施用人费率单一薪给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单一薪给,不包括津贴、加给及奖金;于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薪给及加给。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八项所称留用人员,指事业全部或一部转为民营型态后,在该民营事业继续工作之从业人员。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七项及第八项所称结算,指结清年资,办理给付。办理结算后之从业人员,其年资重新起算。 第 17 条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拟订之补偿办法,其补偿范围应以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但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其劳保权益如有损失时,应给予补偿。 第 18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收支结算,由事业主管机关于各该事业民营化前评估其财务状况报经行政院核准,选择第十九条所定结清一次给付或第二十条分年编列预算支付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之方式办理。 第 19 条 退抚基金之收支结算采结清一次给付者,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为结算基准日,按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该事业已缴纳之基金费用总额,减除已支领之退抚给与总额,并扣除依下列各款规定估算之应付退抚给与总额: 一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终身支领月抚慰金者,或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终身支领年抚恤金者,或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规定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者,以结算基准日,按内政部最近一年统计公布之台闽地区简易生命表 (男、女性) 之平均余命估算。 二原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规定,得改领一次抚慰金或月抚慰金者,以一次抚慰金为估算基准,并以结算基准日,按内政部最近一年统计公布之台闽地区简易生命表 (男、女性) 之平均余命估算。 三原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支领年抚恤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领年限。 四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三项支领月抚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为止。 五原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三项支领年抚恤金至成年或大学毕业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学毕业为止。 前项各款应付退抚给与总额,以每年调薪百分之三估算未来应付退抚给与总额,并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来应付退抚给与年金现值。 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前已辞职或转调他机关者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应自该事业之缴纳基金费用中减除。 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收支结算,其结算金额为正数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拨交该事业;为负数者,该事业一次拨缴退抚基金不足之数。事业无法依结算结果拨缴不足之数者,由政府承受并一次缴足。 未依前项规定拨交、拨缴之数,得依第一项规定之利率复利计算孳息,至全数拨交、拨缴为止。 第 20 条 退抚基金之收支结算采分年编列预算支付者,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为结算基准日,就该事业参加退抚基金所缴纳之公提及自提费用总额,及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已支应该事业之退抚相关费用总额,依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复利计算后相抵扣,再减除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前已辞职或转调他机关者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其结算金额为正数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拨交该事业;为负数者,该事业一次拨缴退抚基金不足之数。事业无法依结算结果拨缴不足之数者,由政府承受并一次缴足。 未依前项规定拨交、拨缴之数,得依前项规定之利率复利计算孳息,至全数拨交、拨缴为止。 政府于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收支结算后,应继续负担该事业民营化前已支领各类退抚给与人员未来应付各类给与之相关费用,并按年编列相关退抚预算拨入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帐户后,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依规定发放。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承保机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指依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由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及依第十五条规定所设置特种基金所支应之公保、劳保补偿金。 公保、劳保承保机构对已领取公保或劳保补偿金之从业人员,应于其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时,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事业主管机关。但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低时,仅代扣与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对前项补偿金之代扣,从业人员如有疑义,得请求事业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办理从业人员转业训练或第二专长训练,指为协助不愿随同移转者所办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转换行业所需技能训练,及为协助留用人员胜任移转民营后工作所办理之技能训练。 为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公营事业及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编列相关预算。必要时,由事业主管机关编列相关预算协助办理。 从业人员于训练期间,应给予公假。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其合计股数不得超过各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五。 一可认购额度:就各该事业平均薪给标准总额二十四倍之总金额以第一次销售价格换算。 二得增购额度: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当次释股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在可认购额度股数范围内,提供该事业从业人员增购之股数。 三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第一次释出公股,保留供从业人员于持有可认购额度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时,依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比率认购之股数。 前项第一款所称平均薪给标准总额,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前十二个月 (释出公股之月不予计入) 每月全部从业人员依第十四条规定所计算薪给总额之平月均数。所称第一次销售价格,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销售价格,有多个成交价格时,采最低成交价格。 各该事业应依从业人员年资、职等及考绩等或其他因素,分别订定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及增购股数。 第 24 条 从业人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可认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当次仅于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讬凭证方式销售公股时,其认购价格,得依海外释股所定承销价折算为新台币之价格,或海外释股订定承销价当日国内股市该股收盘之价格,较低者计之。 从业人员如自愿将其当次全数或部分认购之股份委讬事业指定之机构集中保管,并承诺二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九十认购;承诺三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八十认购。 从业人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得增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 从业人员持有第一项可认购额度之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以上者,得于期满时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额增购。但原认购价格低于新台币十四元者,按认购价格百分之七十增购。 从业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于在职期间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认购之股份仍适用前项长期持股优惠之规定。 第 25 条 经行政院指定以优惠方式公开销售公营事业股份予公众时,事业主管机关应另行订定该事业从业人员认购额度及认购价格,并同释股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优先方式。 二认购额度。 三优惠方式。 四认购时机。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27 条 移转民营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之认股及权益补偿等事项,比照从业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及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其公股部分之转让,政府所得资金,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库出售持有公股时或公营事业出售全部资产时之所得资金,除拨入特种基金之部分外,其余均应缴库。 二公营事业出售部分资产或其持有移转民营之转投资事业股权时,其收支应并入事业年度盈余处理,除依法弥补亏损及提列法定盈余公积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 第 2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