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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险人为审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医疗服务项目、数量、适当性及品质,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查,并据以核付费用。保险人办理前项医疗服务审查,应组成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必要时得委由相关医事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审查包括医疗服务申报及支付、程序审查及专业审查、事前审查、实地审查及档案分析。 前项所称医疗服务申报及支付包括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暂付、抽样、核付及申复等程序。 第 4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向保险人申报医疗服务点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总表。 二医疗服务点数清单。 三医疗服务医令清单。 前项文件应于申报时一并提供,文件不完整或填报错误者,保险人应叙明理由通知更正后受理,并于阶段时程采电子资料申报。为医疗服务审查所需之病历或诊疗相关证明文件,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须于保险人通知后提供。 第 5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当月份医疗服务案件,应于次月二十日以前检附前条第一项所列文件,向保险人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采电子资料申报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两段以连线或媒体申报,并于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检送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总表。 第 6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逾前条之申报期限二年者,保险人应不予支付。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之医疗服务点数,未有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之情事者,自保险人受理申报医疗服务案件、申复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险人不应追扣。 对于支付标准及药价基准有明确规范,于保险人受理申报案件二年内,经档案分析发现违规者,保险人得辅导并追扣其费用,但不得回推放大,其经审查核减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覆核扣。 第 7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如期申报之医疗服务点数,无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所列情事者,保险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暂付事宜: 一、未有核付纪录或核付纪录未满三个月者,暂付九成。 二、核付纪录满三个月以上者,以最近三个月核减率之平均值为计算基准,其暂付成数如附表一。 三、暂付金额依每点以一元计算,计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计。实施总额预算部门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暂付之每点金额,以最近三个月预估平均点值计算,计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计。其他交付机构暂核付作业适用之预估点值,比照西医基层总额部门之预估点值计算。但每点暂付金额仍以不高于一元为限。 四、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当月份申报之医疗服务点数,经保险人审查后,其核定金额低于暂付金额时,保险人应于下次应拨付医疗服务费用中抵扣,如医疗服务费用不足抵扣者,保险人应予追偿。 第 8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第五条规定期限内申报,保险人应于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暂付: 一电子资料申报者:十五日内。 二书面申报者:三十日内。 前项如期申报之申报文件,有第四条第二项情形须更正者,保险人应于期限内 (电子资料申报者自受理日起十日内;书面申报者自受理日起二十日内) 通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自保险人通知日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十日内补正者,保险人依规定办理暂付事宜。 暂付日期之计算以补正资料送达日起算。保险人通知日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补正日之计算均含例假日。 第 9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未依第五条规定期限申报者,申报当月不予暂付,其无正当理由者,并列为异常案件之审查。延迟申报超过三十日者,保险人不受第十条第一项所订核付期限之限制。 第 10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送核、申复、补报之医疗服务案件,保险人应于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届期未能核定者,应先行全额暂付。 实施总额预算部门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其核付、申复、再议、争议及行政争讼之每点金额,依受理当月之浮动及非浮动预估点值分别计算。但受理当月之预估点值未产出前,以最近三个月浮动及非浮动预估点值之平均值计算。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有第四条第二项情事须更正者,其六十日核付自资料补正送达日起算。 保险人依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通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检送病历或诊疗证明文件等资料,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于通知日起七日内 (不含例假日) 完成,逾期补件依其补件送达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核付。 第 1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得对其最近申报月份之费用,停止暂付: 一经保险人通知应提供之病历或诊疗相关证明文件,自文到日起十四日内 (不含例假日) 未完整提供者。 二已暂付之门诊医疗服务申报资料填写不完整或错误之件数达该月份案件百分之三者。 三已暂付之住院医疗服务申报资料填写不完整或错误之件数达该月份案件百分之十者。 第 12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应于应扣减及应核扣金额范围内停止暂付 及核付: 一停止特约、终止特约或暂停办理医疗服务者。 二虚报、浮报医疗服务点数,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者。 三特约医院、诊所涉有容留未具医师资格人员为保险对象诊疗、处方,经保险人访查事证明确或检调单位侦 (调) 查中者。 四特约药局涉有容留未具药事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调剂,经保险人访查事证明确或检调单位侦 (调) 查中者。 第 13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涉有虚报、浮报医疗服务点数,经保险人访查事证明确或检调单位侦 (调) 查中者,保险人得斟酌涉嫌虚、浮报之额度,核定暂付及核付成数与其执行期间。 第 14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申报资料,保险人应依下列项目进行程序审查: 一保险对象之资格。 二保险给付范围之核对。 三保险支付标准及药价基准正确性之核对。 四申报资料填载之完整性及正确性。 五检附资料之齐全性。 六论病例计酬案件之基本诊疗项目之初审。 七事前审查案件之核对。 八其他医疗服务申报程序审查事项。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之医疗服务案件,经前项审查发现有违反本法相关规定者,应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并注明不予支付内容及理由。但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得备齐相关文件向保险人申请补正,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本法相关规定者得予支付。 第 15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案件,经专业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支付不当部分之服务,并注明不予支付内容及理由。 一治疗与病情诊断不符。 二因诊疗行为引发之非必要连续就诊。 三治疗材料之使用与病情不符。 四治疗内容与保险支付标准规定不符。 五非必要之检查或检验。 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数不适当。 七病历记载不完整无法支持其诊断与治疗内容。 八病历记载内容经二位审查医师认定字迹难以辨识。 九用药种类与病情不符或有重复。 一○用药份量与病情不符或有重复。 一一未依临床常规迳用非第一线药物。 一二用药品项产生之交互作用不符临床常规。 一三适应症不符,不应申报论病例计酬案件。 一四论病例计酬案件医疗品质不符专业认定。 一五论病例计酬案件有不当移转至他次门、住诊施行。 一六论病例计酬案件不符出院条件。 一七其他违反相关法令或医疗品质不符专业认定。 第 16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之医疗服务案件,保险人得采抽样方式进行专业审查。抽样以随机抽样为原则,其抽样及回推方式详如附表二,随机抽样采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样则不回推。保险人得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案件进行分析,于回馈分析资料后依分析结果,增减随机抽样比率或免除抽样审查。保险人、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得经协商,以某一期间抽取若干月份之审查结果,做为该期间其他月份核减率之计算基础。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专业审查由审查委员及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基于医学原理、病情需要、治疗缓急、医疗能力及服务行为进行之。 前项专业审查,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审查医疗服务案件,如有医疗适当性或品质等疑义,得会同相关专长之其他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审查,或提审查会议审查。 第 19 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及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对审查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及其三亲等内血亲、姻亲所设立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案件时,应予回避。 第 20 条 保险人应依本保险支付标准及药价基准规定办理事前审查。对于高危险、昂贵或易浮滥使用之医疗服务、特殊材料及药品,保险人应就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项目办理事前审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依前二项规定申报事前审查。 第 2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向保险人申报事前审查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 事前审查申报书。 二足供审查判断之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事前审查项目规定之必备文件资料。 前项第一款事前审查申报书如附表三。 第 22 条 保险人应于收到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送达事前审查申报文件起二周内完成核定,逾期未核定者,视同完成事前审查。但资料不全经保险人通知补件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如因事出紧急,得以书面说明电传保险人报备后,先行处理治疗,并立即备齐应附文件补件审查。 第 24 条 依规定应事前审查项目,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未于事前提出申报或报备,或未经保险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审查不支付费用。事前审查案件,申报或报备后未及经审查回复即因急迫需要而施行者,应依专业审查核定结果办理。 第 25 条 保险人为增进审查效能,辅导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品质,得进行实地审查。前项实地审查系指保险人派员至特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其医疗服务之人力设施、治疗中之医疗服务或已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项目之服务内容,进行审查。 第一项之实地审查,保险人得邀请相关医事团体代表陪同。 第 26 条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赴特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进行实地审查,应事先函知,并由受访视机构派员陪同或于访视当时洽该机构人员陪同。 第 27 条 保险人于实地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结果制成审查纪录,并通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 第 28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经实地审查发现有提供医疗服务不当或违规者,保险人应辅导其改善,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加强审查、核减费用、移送稽核或依本办法第三十条不予支付指标及处理方式,不予支付其申报费用。 第 29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点数申报资料,保险人得针对医事服务机构别、科别、医师别、保险对象别、案件分类、疾病别或病例别等,分级分类进行该类案件之医疗资源耗用、就医型态、用药型态及治疗型态等之档案分析,并得依分析结果,予以辅导改善,经辅导并于一定期间未改善者,保险人得采立意抽样审查、加重审查或全审,必要时得移请稽核。 第 30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点数申报资料,经保险人档案分析审查,符合不予支付指标者,其申报费用,保险人应依该指标处理方式不予支付。 前项不予支付指标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代表共同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 第 3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医疗服务案件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得于保险人通知到达日起六十日内,列举理由申复,保险人应于受理申复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 前项核定日期之计算,需要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个案病历或诊疗相关证明文件者,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将相关资料送达保险人之日起算。 第一项之申复案件不得交由原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复审,必要时得会同原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说明。 第一项之申复案件,保险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费用。 第 32 条 实施总额预算部门,其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申复案件审查结果有异议且符合再议条件时,得于申复结果送达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再议一次,保险人应于受理再议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定。 前项再议案件,保险人得委由该总额受委讬团体办理之。 第一项之再议条件由保险人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代表共同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 第 33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定之,书表格式如有修正时,保险人应于实施前一个月公告。 第 3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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