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灾区民众:系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者。 二、灾区失业者:系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具有工作能力与工作意愿,但目前无固定工作者。 三、受灾民众:系指设籍于本人、直系亲属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内,而该房屋经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证明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灾失业者:系指设籍于本人、直系亲属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内,而该房屋经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证明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与工作意愿,但目前无固定工作者。 前项所称一定事实之认定,应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为证明: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或村、里、邻长或警政机关开具之居住证明。 二、于灾区工作之在、离职证明或劳工保险文件。 三、房屋租赁契约。 四、公共事业费用之缴费证明。 第 4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调查辖区内失业者资料,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资料后,应依下列顺序建立灾区失业者人力资料库,并辅导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 一、负担家计之灾区失业者。 二、受灾失业者。 三、灾区失业者。 第 5 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发行求才资讯,供灾区失业者选择就业。 第 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于灾区设置求职求才单一作业窗口,适时适地提供灾区失业者就业服务。 第 7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争取适合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就业机会,并建立求才资料库,定期发行求才资讯供该等人员选择就业。 第 8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建立灾区原住民失业通报系统,确实掌握原住民之失业状况资料,以利推介就业。 第 9 条 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就业需求,主动邀集厂商及事业机构,于灾区办理现场征才活动。 第 10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灾区失业者,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前往应征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职交通津贴: 一、求职交通津贴申请书 (含切结书) 。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 申请求职交通津贴者,不得同时受领本办法所订之津贴。求职交通津贴给付数额、次数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11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年满二十岁至六十五岁之灾区失业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一、向银行申请创业贷款经银行核贷者。 二、为申请创业贷款所创事业之负责人、股东或出资人。前项利息补贴之期限、数额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12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灾区失业者资格后六个月内办妥贷款事宜。 第 13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应于银行贷款放款日起四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一、申请表。 二、创业计划书。 三、营业证明影本,其登记日期应于灾区失业者资格认定日期之后。 四、经核贷银行加盖灾区失业者创业贷款章戳之贷款本息缴交证明。 五、一个月内劳工保险卡影本。 六、领据,应记载申请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户籍地址。 七、设立或变更登记事项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延长前项申请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一次为限。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者,由各该机构核定。申请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检齐加盖灾区失业者创业贷款章戳之贷款本息证明、足资证明近一个月内持续营业之证明资料及领据,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前一季之利息补贴,逾期不受理,视同放弃前一季之利息补贴。 第 14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核准: 一、未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者。 二、申请人曾申请政府机关同性质之贷款或为政府相关贷款之逾期户。 三、申请贷款之文件资料不实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同性质之贷款包含中央主管机关于民国八十六年办理之关厂歇业失业劳工促进就业贷款。 第 15 条 领取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补贴: 一、于受补贴期间另行就业。 二、申请人非为投资公司行号负责人、股东或出资人。 三、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之情形。 四、申请贷款之文件资料不实者。 申请人应于前项各款所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补贴。 第 16 条 灾区失业者如为负担家计者或受灾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协助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应调查、分析灾区灾后重建所需人力,针对各地区人力需求办理职业训练,以促使灾区民众就地就业。 前项职业训练之规划,应考量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特殊需求。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协助灾区民众就业,得补助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由其委讬当地学校、学术研究专业机构、劳资团体、职业训练机构等办理职业训练。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升灾区业者复业、转业能力并增加企业竞争力,得补助灾区事业机构或相关团体、学校办理从业人员进修训练。 第 20 条 受灾失业者参加主管机关办理或委讬办理之职业训练,免缴自付训练费用。 第 21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受灾失业者,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而无适当就业机会者,得依规定申请核发职业训练券。 第 22 条 办理受灾失业者职业训练之训练机构,应于各班次学员结训前,与事业机构及相关单位、团体连系,安排学员就业。学员于结训后,仍未能就业者,应依其志愿工作地点,编造学员名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 23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受灾失业者,参加政府机关办理或委讬办理之全时日制养成训练或转业训练,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且每月总训练时数达一百二十小时以上者,得于开训后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参训机构申请训练生活津贴: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开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影本。 三、目前无固定工作之证明文件。如因故无法提出证明,得以切结方式办理。 前项训练生活津贴补助之期限、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4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或未满十五岁且国民中学毕业之灾区失业且为负担家计者,得申请临时工作津贴。 灾区失业者如为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安排推介临时工作。 第 25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设籍于灾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无固定工作之证明。如因故无法提出证明,得以切结方式办理。 三、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验证前条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26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指派之临时性工作时,应不予核准。 第 27 条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给付: 一、给付期间已就业者。 二、违反用人单位之雇用规定经其解雇者。 申请临时工作津贴者,每周得有一日之有给求职假。 第一项津贴之给付数额及期限及工作时数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28 条 受领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就业促进津贴者,不得同时请领临时工作津贴。 第 29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于其从事临时工作期间,得以用人单位为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所需保险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 30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者之请假,依用人单位之规定办理之,并将请假日数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 31 条 领取临时工作津贴有不实之情事,应追回已给付之津贴,二年内不得再申领本项津贴。 第 32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配合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灾区失业者临时工作机会。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