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用词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 二国营铁路:指国有而由中央政府经营之铁路。 三地方营铁路:指由地方政府经营之铁路。 四民营铁路:指由国民经营之铁路。 五专用铁路:指由各种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铁路。 六捷运系统铁路:指供都市及其邻近卫星市、镇使用之有轨迅捷公共运输系统。 七电化铁路:指以交流或直流电力为行车动力之铁路。 八输电系统:指自变电所至铁路变电站间输送电力之线路及其有关之断电及保护设施。 九净空高度:指维护列车车辆安全运转之最小空间。 一○限高门:指限制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时装载高度之设施。 第 3 条 (国营之原则)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 4 条 (管理监督机关)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 5 条 (铁路机构资产等检查、征收、扣押之禁止)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6 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损失之处理)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 7 条 (铁路需用土地之征收)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划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铁路使用地;该使用地在已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划之变更。 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铁路警察之设置) 铁路机构为维护治安、站,车秩序、客货安全、保护路产、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 9 条 (铁路军事运输法之制定) 铁路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全国铁路网计划之拟订等) 全国铁路网计划,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核定全国铁路网计划中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申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 11 条 (平行铁路线兴建之禁止)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除都会区域内所建之捷运系统铁路外,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 12 条 (铁路与他铁路之连接或跨越) 铁路遇有须与其他铁路连接成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机构不得拒绝。 第 13 条 (铁路轨距)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厘。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立体交叉或平交道之设置)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其设置标准及费用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铁路筑墩架桥之应循规定)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不得妨阻航运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 16 条 (铁路兴建之期限及工程完竣之履勘)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 第 17 条 (电化铁路之电能供应机构等) 电化铁路之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但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由铁路机构自行设置发电、变电及电车线电压以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输电系统之线路,得于空中、地下、水底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而有实际损失时,应由铁路机构付予相当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并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 18 条 (于铁路侨梁附挂管线之协调等) 于铁路桥梁附挂管线者,应协调铁路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在铁路用地内或穿越铁路路基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备具工程设计图征得铁路机构之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其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已附挂或已埋设之管线、沟渠,因铁路业务需要而应予拆除或迁移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铁路机构及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负担。 第 19 条 (铁路建筑等技术规范之订定)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条 (国管铁路总管理机关)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国营铁路之附属事业)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第 22 条 (国营铁路运输调度管理办法之订定) 国营铁路之运输,应统一调度管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条 (国管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等)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及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 24 条 (国营铁路之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准,依法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第 25 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铁路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 26 条 (国营铁路之运价)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之运价,按前项公式计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运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7 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 28 条 (申请兴建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应备文书)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计划书。 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损益估计表。 六资本总额及筹募计划书。 第 2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 二各项工程与机车车辆图式及说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划。 四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余款续收期限。 五管理组织系统;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监事、经理人名册。 第 30 条 (申请兴建专用铁路之应备文书)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发给执照,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书。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路用资本总额及其凭证。 第 31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涉及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与有关主管机关协调,或申请备案。 第 32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之报备义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应依左列规定,向交通部报备: 一筹备或施工期间之工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报备一次。 二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三每年应将全部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划于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报备一次。 第 33 条 (民营铁路经营者之限制)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 34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聘雇外籍员工之报备)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如须聘雇外籍员工,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35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 36 条 (设备不当之改正)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 37 条 (因公益之必要办理联运等)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第 38 条 (兼营附属事业之禁止)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他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经营客货运输业务之专用铁路,应严加检查,使符合铁路法令之规定。 第 39 条 (变更组织等之报请核准)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 40 条 (行车上重大事故一般事故之报告)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 41 条 (交通部之监督)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等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 第 42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余;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之盈余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 43 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会计制度,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 44 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营运准用规定)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其营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45 条 (制定机关)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条 (运送契约之成立) 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 第 47 条 (铁路运价杂费之公告)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 48 条 (危险物品之拒运等)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机构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讬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49 条 (旅客无票乘车之补票等)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机构对讬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 50 条 (讬运物品之保偿) 旅客或讬运人讬运物品,得依铁路机构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第 51 条 (运送物之给付迟延)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讬运人得视同丧失,向铁路机构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运送物到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 52 条 (运送物之受领迟延)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得代为寄讬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运送物所有人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 53 条 (所有人不明运送物等之处理)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铁路机构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机构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铁路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 54 条 (消灭时效及其起算点)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减。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机构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 55 条 (运送物丧失毁损之赔偿)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前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物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 56 条 经营旅客、物品运送之铁路机构,应遵行左列规定:一对行车路线之坡度、弯度、变电站、电车线、电力调配、列车调配、行车速度、机车车辆检查、养护、平交道、标志、号志、看守人及车站之设施应妥善规划设计,并设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二对从业人员应予以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铁路法令之规定。有关行车人员之技能、体格及精神状况,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三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鉴定责任,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 57 条 (旅客等之义务) 旅客乘车、讬运人讬运货物、受货人领取货物,应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法令及站、车人员之指导。 行人、车辆不得在铁路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通行。 行人必须跨越铁路路线时,应暂停、看、听,注意两方确无来车,始得通过。但铁路电化区间,除天桥、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铁路路线边坡内及距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严禁放牧牲畜。 第 58 条 (横越电化铁路之电力、通信等线路安全) 横越电化铁路之电力、通信等线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低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通信或其他线路,应在铁路下穿过。其距离轨面之深度由管线单位与铁路机构协商定之。 二高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线路,应与电车线保持规定之距离。 第 59 条 (临近电化铁路之各项防护设施) 临近电化铁路之各项设施,应依左列规定: 一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不得在地面上装设金属管线、金属结构物或建造建筑物。但系属原有或与行车有关,经施予适当之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内之明线或未含金属遮蔽之通信线路,与铁路平行之长度超过一公里以上者,应对电力干扰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三沿铁路敷设之油管、气管线路,应尽量避免与铁路平行;如无法避免,应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四临近铁路之公路高于铁路之地段,应由该公路之主管机关,在其临近铁路之一边设置护栏。 五跨越电化铁路之人行天桥及公路桥梁,应设安全防护装置。 前项防护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条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之净空高度)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在平交道上之高度,应容许装载四点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车辆安全通过;如因特殊状况不能保持其净空高度者,应在平交道两侧设置限高门,禁止超过规定装载高度之车辆通行。 第 61 条 (铁路沿线公私建筑之限制等) 铁路沿线两侧之公私建筑,由铁路机构商请当地县、市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之。原有建筑物妨碍行车视线者,得商请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 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及高茎种植物,妨碍铁路行车安全或供电线路者,铁路机构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项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予相等之补偿。 第 62 条 (铁路侵权行为之赔偿等) 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由于铁路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 前项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条 (旅客、物品运送责任险之投保) 铁路旅客、物品之运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 64 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准用规定)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前二条之规定。 第 65 条 (购票加价出售图利罪) 购买车票加价出售图利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66 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核定实施运价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停止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恢复营运,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至其恢复营运为止,并得废止其立案。 第 67 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核定期限开工、竣工者。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条规定,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聘雇外籍员工者。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经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者。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公告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或杂费者。 八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机构受停止营运或废止立案处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 第 68 条 (擅自占有铁路用地等之处罚) 擅自占用、破坏铁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刑法处理外,并应责令其行为人或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依第七条规定编为铁路使用之土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铁路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 69 条 (擅自设置平交道之处罚) 擅自设置平交道者,除责令拆除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70 条 (违反旅客等之义务之处罚) 旅客、讬运人、受货人及行人、车辆等,违反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 71 条 (其他违法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列车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列车行驶中,坐立出入台阶或妨碍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不听禁止者。 三在列车内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或机车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者。 六拒绝铁路站、车人员查票者。 七在铁路轨道或有关设备上堆积、放置或抛掷物品足以致妨害行车安全者。 八未经允许携带或隐匿讬运危险物品者。 有前项情事之一者,铁路站、车人员并得视情节强制其离开站、车或铁路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运费,不予退还。 第 72 条 (处罚机关) 前三条规定之处罚,得由警察机关为之。 第 73 条 (罚锾执行无效之效果)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4 条 (铁路运送等规则之订定) 铁路运送、行车、路线测量、修建养护、机车车辆检修、平交道防护设施、附属事业经营及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75 条 (证照费之征收及其费率)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6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