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人员为各公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职员、运动教练,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学术研究机构) 研究人员。 第 3 条 教育人员之任用,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经验、才能、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各级学校校长及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主管人员之任用,并应注重其领导能力。 第 4 条 国民小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国民小学主任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专科学校或大学、独立学院教育专修科毕业,并曾任国民小学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学历之一,并曾任国民小学教师二年及分类职位第七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5 条 国民中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二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一年,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一年,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六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三年,或国民小学校长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分类职位第七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四年,并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专任讲师及中学学校教师各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6 条 高级中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二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二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三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六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专任副教授及中等学校教师各二年以上,并具学校行政经验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7 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二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二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三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或其他院、系毕业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六年以上,或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之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专科以上学校相关学科讲师,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并曾任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曾任大学或独立学院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学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戏剧及民族艺术类职业学校校长,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学或独立学院戏剧及其相关系、科毕业,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具有戏剧或民族艺术专长,并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成绩优良者。 三具有戏剧或民族艺术专长,并曾任戏剧团 (队) 负责人十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依前项第三款资格遴用之校长,不得转任他类职业学校校长。 第 8 条 专科学校校长应具副教授以上教师资格,并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师满三年,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师满三年,并从事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之专门职业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师满三年,并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与其相当之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9 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从事与拟任学院性质相关之专门职业三年以上,并曾任教育行政或专科以上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具有硕士学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从事与拟任学院性质相关之专门职业四年以上,并曾任教育行政或专科以上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当于教授之学术研究工作六年以上,并均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分类职位第十二职等或与其相当之简任教育行政职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10 条 大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教授或相当于教授之学术研究工作,并担任教育行政职务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具有硕士学位,曾任教授或相当于教授之学术研究工作,并曾任教育行政职务合计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当于教授之学术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并均曾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分类职位第十四职等或与其相当之简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务官二年以上,并具有教授资格,成绩优良者。 第 11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院长,除应具备本条例相关各条规定之资格外,并以修习教育者为原则。 第 12 条 国民小学教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专科学校毕业者。 二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各学系、或教育学院、系毕业者。 三本条例施行前,依规定取得国民小学教师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者。 第 13 条 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各系、所毕业者。 二教育学院各系、所或大学教育学系、所毕业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各系、所毕业,经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四本条例施行前,依规定取得中等学校教师合格证书尚在有效期间者。 第 14 条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分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应具有专门著作在国内外知名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或已为接受且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并经教育部审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时,教育部得授权学校办理审查。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体育、艺术、应用科技等以技能为主之教师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证明或技术报告代替专门著作送审。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之聘任、升等均应办理资格审查;其审查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条 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得聘任助教协助教学及研究工作。 助教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成绩优良者。 二三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16 条 讲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助教担任协助教学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三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第 17 条 副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四年以上,并有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专门著作者。 第 18 条 教授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八年以上,有创作或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或重要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重要专门著作者。 第 19 条 未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而在学术上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决议通过,得任大学或专科学校教师。 第 20 条 偏远或特殊地区之学校校长、教师之资格及专业科目、技术科目、特殊科目教师及稀少性科技人员之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进师范学院进修部幼教系肄业之师范生,参加偏远地区国民小学教师甄试,其教育学科及学分之采计,由原就读之师资培育机构依实质认定原则处理之。 参加八十九学年度各县市偏远地区国小教师甄试录取未获介聘,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比照办理。 第 21 条 学校职员之任用,依其职务类别,分别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或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办理铨叙审查。 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其任用资格适用原有关法令规定,并得在各学校间调任。 各学校编制内现任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法定任用资格者,依现职改任换叙;其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学校人事人员及主计人员之任用,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公立学校职员升等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聘任资格,依其职务等级,准用各级学校教师之规定。 前项机构一般行政人员之任用资格,依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23 条 国民小学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县 (市) 立国民小学校长由县 (市) 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二直辖市立国民小学校长由市教育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市政府任用之。 三国立实验国民小学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所设附属国民小学校长,由各该校、院长就各该校、院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24 条 中等学校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县 (市) 立国民中学校长,由省教育厅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二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由省教育厅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辖市立中等学校校长,由市教育局遴选合格人员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任用之。 四国立中等学校校长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所设附属中等学校校长,由各该校、院长就各该校、院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25 条 专科以上学校校长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 (市) 立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专科学校校长,由省 (市) 政府遴选合格人员,提请教育部聘任。 二国立大学校长、独立学院院长、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遴选合格人员聘任。 第 26 条 各级学校教师之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除依法令分发者外,由校长就经公开甄选之合格人员中,提请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聘任。 二专科学校教师经科务会议,由科主任提经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三大学、独立学院各学系、研究所教师,学校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资讯后,由系主任或所长就应征人员提经系 (所) 、院、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请校长聘任。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办法,除专科以上学校由学校组织规程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条 国民中、小学校长之遴选,除依法兼任者外,应就合格人员以公开方式甄选之。 中等学校教师,除分发者外,亦同。 第 28 条 学校职员之任用程序,除主计人员、人事人员分别依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外,由校长就合格人员中任用,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 29 条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由各该首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 30 条 学校教师经任用后,应依左列程序,报请审查其资格: 一国民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报请该管县 (市) 政府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二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省教育厅审查。 三直辖市所属公私立中、小学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市教育局审查。 四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附属中、小学及国立中等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层转所在地区之省 (市) 教育厅 (局) 审查。 五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应送由服务学校转报教育部审查。教师资格审查、登记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条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人员;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第 32 条 各级学校校长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本校职员或命与其具有各该亲属关系之教师兼任行政职务。但接任校长前已在职者,属于经管财务之职务,应调整其职务或工作;属于有任期之职务,得续任至任期届满。 第 33 条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务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为教育人员。己届应即退休年龄者,不得任用为专任教育人员。 第 34 条 专任教育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外兼课或兼职。 第 35 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首长准用之。 第 36 条 各级学校校长及专科以上学校学术性行政人员均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7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中等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 第 38 条 学校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除教师违反聘约或因重大事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师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聘。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学校校长、教师及运动教练之职务等级表,由教育部定之;学校职员之官等、职等及职务列等,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遴用之职员适用之原有薪级表,得配合相当职务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条 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任用资格及其审查程序,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