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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财务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订定。 第 2 条 农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 条 农会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4 条 会计期间内所耗支出应以所获得之收入为适当之配合。 第 5 条 会计方法之采用,于各会计期间均应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并分析其差异金额。 第 6 条 会计报告除依本办法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统一规定格式办理外,其对内会计报告由各该农会视其事业实际需要编报之。 第 7 条 会计报告按农会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应为部门别及综合之编造。 第 8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根据会计纪录核实编造,并正确表示财务状况及事业损益或经费所入所出过程。 第 9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会计报告:表非一定期日之财务状况。 二动态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及营运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及动态会计报告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应分别分析比较。 第 10 条 静态会计报告按其事实需要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现金结存及行库存透日报表。 三证券结存表。 四票据结存表。 五存货盘存表。 六原物料盘存表。 七在制品盘存表。 八固定资产明细表。 九其他资产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第 11 条 动态会计报告按其事实需要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事业损益及经费所入所出计算表。 二各项收入及所入明细表。 三各项支出及所出明细表。 四固定资产增减明细表。 五盈亏拨补表。 第 12 条 会计报告之编造规定如左: 一日报: (一) 现金结存及行库存透日报表。 (二) 库存现金表 (供信用部门专用) 。 (三) 日计表。 二月报: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事业损益及经费所入所出计算表。 三年报: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事业损益及经费所入所出计算表。 (三) 固定资产明细表。 (四) 固定资产增减明细表。 (五) 证券结存表。 (六) 票据结存表。 (七) 存货盘存表。 (八) 原物料盘存表。 (九) 在产品盘存表。 (一○) 用品 (包括医疗用品) 盘存表。 (一一) 其他资产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一二) 各项收入及所入明细表。 (一三) 各项支出及所出明细表。 (一四) 盈亏拨补表。 第 13 条 会计报告编造期限如左: 一日报:于次日上午编造完竣,但金融事业本部及分部应于当日编造完竣。 二月报:于次月五日内编造完竣。 三年报:于次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编造完竣。 年报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后七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上级农会。 第 14 条 会计报告应由总干事及主办会计人员签章。其涉及各事业单位者应由各该单位主管、主办人员及会计人员会同签章。 第 15 条 会计报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更正: 一未根据帐簿编制者。 二内容与帐簿所载不符者。 三未依规定程式编制或内容显著有错误者。 四缮写计算错误不依规定更正者。 五未经规定人员签章者。 六其他与法令规定不合者。 第 16 条 会计科目分类如左: 一资产、负债、净值类:适用于各类事业。 二事业损益类:适用于经济事业、金融事业。 三经费所入所出类:适用于保险事业、农业推广事业 (含辅导、训练、文化、福利业务)。 第 17 条 农会会计科目采二级分类三级编号,其三级编号第一级为“大类”,第二级为“中类”,第三级为“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前项三级编号之科目与用人费用明细子目之分类编号及名称,非依程序核定不得变更,但为业务扩充需要,得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增设之。 第 18 条 会计科目名称统一规定如左: 一资产、负债、净值之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如附表一。 二经济事业收入及支出之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如附表二。 三金融事业收入及支出之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如附表三。 四保险事业收入及支出之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如附表四。 五农业推广事业收入及支出之总分类帐会计科目如附表五。 六事业损益类费用支出之明细分类帐会计子目如附表六。 七经费收入支出类支出之明细分类帐会计子目如附表七细目如附表八。 八资产负债之明细分类帐会计子目、会计细目如附表九。 第 19 条 会计簿籍之名称规定如左: 一序时帐簿: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之帐簿。 (一) 现金收入支出日记簿:本簿系根据现金收支传票,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之明细纪录簿。 (二) 转帐日记簿:本簿系根据转帐收支传票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之明细纪录帐簿。为简化记帐程序,各农会得视实际需要,以传票或可资应用表单之装订本代替各种序时帐簿,其方式如左: 1 现金收入支出日记簿:凡现金交易以现金收支清单装订本代替现收入,支出日记簿。 前项清单列记传票号数,对方科目及户名或帐号等项,在形式上力求简便。 2 转帐日记簿:凡在转帐传票右上角设栏注明相关科目或代用传票上以戳记注明传票分号及相关科目者,得以传票装订本代替转帐日记簿。 前项转帐交易,亦可以转帐传票副本按时序装订成册代替转帐日记簿,以保序时帐簿之形式。 二分类帐簿: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纪录之帐簿。 (一) 总分类帐:本帐系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主要分类纪录,为编制会计报告总表之根据。 (二) 明细分类帐:本帐为事项归属会计科目之分户或分类明细纪录帐簿,根据传票登记之。为总分类帐之补助帐,应受总分类帐各该帐户之统驭,为编制各科目明细表之根据,其名称规定如左: 1 普通明细分类帐。 2 特种明细分类帐。 (1) 存放行库明细分类帐。 (2) 证券明细分类帐。 (3) 应收票据明细分类帐。 (4) 货品明细分类帐。 (5) 原物料明细分类帐。 (6) 在产品明细分类帐。 (7) 副产品明细分类帐。 (8) 一般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9) 透支明细分类帐卡。 (10) 统一农贷明细分类帐卡。 (11) 专案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12) 农建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13) 农机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14) 购地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15) 应收代放款明细分类帐卡。 (16) 支票存款明细分类帐卡。 (17) 活期存款明细分类帐卡: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适用。 (18) 定期存款明细分类帐卡:各项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适用。 (19) 催收款项明细分类帐卡。 (20) 追索债权待抵销追索债权明细分类帐卡。 (21) 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 (22) 应付票据明细分类帐。 (23) 借入款项明细分类帐。 三备查簿:为处理事务便于查考需要而为纪录之簿籍,属于备忘登记性质,纪录总分类帐及明细分类帐所未能详载之事项,其名称规定如左: (一) 会员借款及保证归户备查卡。 (二) 放款到期备查簿。 (三) 交换票据备查簿。 (四) 保管品备查簿。 (五) 代收票据备查簿。 (六) 有价证券登记簿。 (七) 空白支票登记簿。 (八) 应收票据登记簿。 (九) 担保品登记簿。 (一○) 汇出汇款登记簿。 (一一) 应解汇款登记簿。 (一二) 空白单据登记簿。 (一三) 放款凭证登记簿。 (一四) 传票目录簿。 (一五) 帐簿目录簿。 (一六) 表报目录簿。 前项簿籍得以电脑输出之报表装订成册或以电脑之存放媒体代替之。 第 20 条 总分类帐采用订本式,其他各种帐簿得采用订本式、活页式,或卡片式。 订本式帐簿应顺序编列页数,启用时: 一帐页之前,须贴印“启用帐簿日期表”填明农会名称、帐簿名称及册数、帐簿总页数、启用日期等项,并由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 二帐页之后,须贴印“经管本帐簿人员一览表”,由经管帐簿人员签名盖章。遇有人员更调时,应由原经管人员及接管人员分别注明交出或接管日期,并签名盖章。 活百帐簿开始记载时: 一每页应由记帐员及主办会计人员盖章。 二每户所用之帐页,应各编页数,自为起讫。 三活页帐簿之壳面页,应粘贴该帐簿名称及农会名称,并附“启用帐簿日期表”、“经管本帐簿人员一览表”。 卡片帐得不用帐夹,但须装箱保管。其处理方法与活页帐同。 第 21 条 会计帐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更正: 一日记簿及明细分类帐之登记,未经根据合于规定之记帐凭证者。 二总分类帐之过入,未经根据合于规定之记帐凭证或科目日结单者。 三帐簿记载之内容与记帐凭证或日计 (报) 表、科目日结单不符者。 四记载、缮写、计算错误者。 五其他与规定不合者。 第 22 条 会计凭证分为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23 条 原始凭证分左列各种: 一现金、票据及证券等之收付移转单据。 二用人费用支给之表单收据。 三各项费用开支及购置财物、货品等之发票收据及证明凭单。 四财物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之有关单据。 五买卖、借贷及承揽等契约之有关单据。 六财物处分及毁损或灭失等之有关单据。 七折旧、呆帐、摊提及摊销等之有关计算表据。 八各项放款及其偿还之有关单据。 九各项存款及其提款之有关单据。 一○成本计算之单据。 一一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二法案、决议、命令、批示及其他可资证明各项会计事项发生经过之有关单据。 一三其他书表凭证单据。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原始凭证之格式内容,已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习惯上有一定程式者应依习惯程式,其余得视事实需要自行设计,如能代替记帐凭证者应具备记帐凭证之形式要件规定。 第 24 条 记帐凭证分为左列各种: 一现金收入传票。 二现金支出传票。 三转帐收入传票。 四转帐支出传票。 前项各种记帐凭证以颜色区分之。并应依科目别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凭以过入总分类帐。 第一项记帐凭证于经济、保险、推广事业部门得依实际需要采用复式传票。 第 25 条 各种传票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摘要。 四金额。 五有关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号数及日期。 六传票号码。 七其他备查要点。 第 26 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该款人员者从缺。 一总干事或其授权人。 二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 三单位主管人员及单位会计人员或主办人员。 四关系现金、存放款、票据及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事项之主办出纳人员。 五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事项之主办业务人员。 六制票人员。 七登记人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章。 第 27 条 原始凭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编制记帐凭证: 一收入计算及条件与规定不合者。 二支出性质或其计算及条件与规定不合者。 三收支显与事实经过不符者。 四书据数字计算错误者。 五形式未具备或手续不全者。 六其他与规定不合者。 整理结算及决算转列帐目事项得迳制记帐凭证,并应附具计算书表。 第 28 条 记帐凭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据以记帐: 一根据不合规定之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者。 二记帐凭证内容与原始凭证不符者。 三规定应记载事项未具备或记载简略不能表达会计事项之真实情事者。 四会计帐目与事项内容性质不合者。 五记载缮写计算错误未经依照规定更正者。 六未经规定人员签章者。 七其他与规定不合者。 第 29 条 预算依经费及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分左列各类: 一经济事业预算。 二金融事业预算。 三保险事业预算。 四农业推广事业预算。 前项分类预算应综合编列总表。 第 30 条 会计年度开始前依据农会法第二章所定任务由各事业单位分别编订事业计划及预算。 第 31 条 农会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总干事应于十二月底以前提请理事会审定。 第 32 条 理事会审定之预算案,应经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理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审议预算案时,总干事及有关人员应列席说明,如有修正应按会计科目详列修正数额及理由。 第 34 条 预算应按事业计划进度编制月份分配预算表切实执行。 第 35 条 农会会议费用及综合管理费用按前年度收益比率分别编入经济、金融事业预算。 第 36 条 政府机关、辅导机关及上级农会依专案计划补助之经费应依其核定之实施计划或契约之指定用途办理。 第 37 条 各事业单位预算分别独立,不得相互流用。 第 38 条 经费所入所出类事业为扩充事业有增加支出之必要而非流用所能容纳时,得提出追加预算。但每年度以一次为限。 依照规定应调整员额及增加用人费时,得免办追加支出预算,于年度决算时详加说明。 第 39 条 遇重大事故致预算未能如期完成法定程序时暂依上年度法定预算同期分配数执行之。 第 40 条 决算依经费及各类事业会计分别独立之规定分左列各类: 一经济事业决算。 二金融事业决算。 三保险事业决算。 四农业推广事业决算。 前项分类决算应综合编列总表。 第 41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各事业单位依据各该事业经营实绩及其事业计划、法定预算分别编列决算之事业报告。 第 42 条 理事会提出监事会监察之决算案,经会员 (代表) 大会议决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为法定决算。 第 43 条 各类决算应分别与预算比较,其差异达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加分析,并详细说明其原因。 第 44 条 决算应备书表规定如左: 一各类事业之事业报告。 二年度之决算会计报告。 三有关决算补充说明之各项资料。 第 45 条 农会年度事业报告及决算,总干事应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以前报请理事会提出监事会监察,经监事会监察通过后依下列期限提报会员 (代表)大会议决: 一、基层农会三月十五日以前。 二、县 (市) 农会三月底以前。 三、省 (市) 农会四月十五日以前。 第 46 条 事业损益类事业其支出应依经营效能比例增减之,实际收入较预算收入增加时,其支出得比例增加;实际收入较预算收入减少时,其支出应比例减少,免办理追加减预算。 经费收入支出类事业其实际经费收入较预算收入增加时,其相关支出亦得比例增加,得免办理追加支出预算,于年度决算时详加说明。 第 47 条 监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审议决算案时,总干事及有关人员应列席说明,如有修正应按会计科目详列修正数额及理由。 第 48 条 经费收入支出类事业决算,如有结余应于决算完成法定程序后提拨为各该事业之特别公积,并分别以推广公积、保险公积子目处理。 第 49 条 经济事业、金融事业年度决算盈余于弥补该部门累积亏损及提拨各该部门事业公积后,余应拨充为农会总盈余;各事业部门拨充农会总盈余于弥补其他事业部门之亏损后,余依农会法第四十条规定比例分配之,并在各该部门设帐处理。 第 50 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系指各农会置备之土地、房屋及建筑、机器及设备、交通运输设备、杂项设备等固定资产,包括各该财产之专用配件及备件在内,其耐用年限在两年以上者。 前项财产之分类依附表一规定之固定资产为范围。 第 51 条 管缮或购置、处分财产均以公开招标为原则,招标时由监事会监察之,其结果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公开招标应比照政府机关规定办理,其价值在稽察限额十分之一以下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 一营缮或购置财产所需之特殊设备在同一县 (市) 地区仅有一家者。 二营缮或购置、处分财产经登报招标二次仅有一家参加者。 三购置财产无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资比较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以议价方式办理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52 条 购置房地产及汽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53 条 财产之入帐,其成本价值,应依下列处理: 一购置财产之成本价值,包括购价、税捐、储运、安装、检验及法律、登记等费用。 二营建财产之成本价值,包括建筑及设备价款、设计、监工、检验及法律、登记等费用。 三财产改良扩充之成本价值,包括改良扩充资本支出及工程受益费之征收等费用。 四交换取得之财产应以拨付财产之帐面净值,加补付现金,或减补收现金为其成本价值。 五拨入或捐赠取得之财产,在接受时有表册列明其价值者,可为入帐依据,如未列明无原价原可者,则按时价估计其价值列记。 六资产重估及土地增值调整则依规定程序按核定数列记。 前项一、二、三、款如有违约金收入者,得作为成本之减项。四、五、两款如因产权移转而支付税捐、法律、登记等费用,并须计入成本。 第 54 条 经费收入支出会计类增置之财产,应以经费所出之购置费科目列帐,其为农会自筹经费者列入资产公积科目,其为承受或补助经费者列入捐赠公积科目,并以同等金额列入固定资产科目。 第 55 条 财产处分所得之价款,如超过帐面净值及处分财产各项费用之剩余价值应悉数转入资产公积,如低于帐面剩余价值时,以其差额列入资产公积冲减,如资产公积无余额时,以整理支出或其他所出科目列帐。 第 56 条 财产管理由会务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检查、建卡、保管、养护、修缮、处分、移转、调配运用、保险、核缴税捐、产权维护等事项。 前项之管理,必要时由会务部门委讬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第 57 条 财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如有损毁灭失,除经查明确属不可抗力及自然损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以致损毁灭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应连带负责赔偿。 第 58 条 财产应一律分类编号,并粘订标签或设定显明标志。 第 59 条 财产之盘存采永续盘存制。由会务部门会同会计部门定期实施盘点核对,每年实施盘点核对不得少于一次。 第 60 条 财产之折旧除经费所入所出会计类之固定资产外,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61 条 财产遇有损毁或灭失时应由会务部门签报总干事提经理事会审定及监事会查验通过后始得报损转帐。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财务检核分左列各类: 一监事会之财务监察。 二上级农会之财务稽核。 三主管机关之财务监督。 第 64 条 财务检核分定期财务检核及临时财务检核。 第 65 条 监事会于定期举行监事会时依规定之职权执行定期财务监察,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举行临时监事会执行临时财务监察。 第 66 条 上级农会对下级农会之定期财务稽核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视业务需要执行临时财务稽核。 第 67 条 主管机关之定期财务监督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机关及上级农会每年举行财务监督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财务监督。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紧急需要执行财务监督时应通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办理。 第 68 条 财务检核之范围如左: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告。 四预算执行。 五财务结构及经营绩效。 六会计处理程序。 七各项资产、负债及净值之评核。 八现金收支处理及库存。 九财物收支处理及盘存。 一○有关财务之会务及业务事项。 一一上年度或上次检核结果提示加强或改进之执行。 一二其他有关财物事项。 第 69 条 财务检核人员执行工作时,对于受检核单位与所负使命及检核结果在未公布前对外守密,如发现应行纠正改善事项,应随即会同受检核农会总干事及有关人员检讨改进,其情节重大或认事实急要者应先采取必要措施,并报请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70 条 财务检核人员执行任务时,受检核农会应予以工作上之配合。 第 71 条 财务检核人员应提出报告书,并依左列规定编造: 一监事会财务监察报告书除送理事会参办,并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 二上级农会财务稽查报告书分送受检核农会及其主管机关、上级农会。 三主管机关财务监督报告书分送上级主管机关、受检核农会及其上级农会。 第 72 条 前条财务监督及稽查报告书之纠正或改善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督饬受检核农会切实遵照执行,必要时得补充核示处理意见,并以副本抄送上级主管机关。 第 73 条 财务检核结果应办理追踪考核,受检核农会应将检核之指示或纠正、改善事项之执行情形报告主管机关及上级农会。 第 74 条 财务会计之计算以新台币元为记帐单位,小数至分为止,厘位四舍五入;但成本计算之单位成本,仍计算至小数四位为止。其以外币计算者应折合新台币为记帐单位。 第 75 条 农会各项专户存储基金,除退休资遣抚恤基金之动支依农会人事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种用途提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不得动支。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凡非根据真实之合法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列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加工制造工厂得视其事业繁简设置成本纪录,成本会计之原料、人工及费用应为详尽之纪录及详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 79 条 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及各项债权债务已发生而未登记者与备抵呆帐、备抵折旧、各项摊销及各项盘存均应按年分别整理记录。 第 80 条 为正确表示财务状况信用部门应办理月算。 第 81 条 会计凭证关系现金、存放款、票据及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签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第 82 条 信用部之现金收入传票,应先经出纳收款盖章,转帐收入传票先由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或经总干事授权人员办理转帐并盖转帐戳记,均经信用部专任会计及主管人员签章后凭以记帐。 第 83 条 信用部之支出传票,非经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及信用部主管人员签章,不得支付或转帐。但现金之支付,关系客户提领存款、汇款者,为简便手续计,经核对印鉴相符,得由信用部主管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签章后先交出纳付款,再送专任会计人员或授权人员核对签章。 第 84 条 信用部贷放各种放款之约据及传票,应于贷出前先经信用部专任会计人员及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始准付款,不得事后补章。 第 85 条 传票、帐表制记完毕,应即换人覆核,并由覆核员签章证明。覆核员应就规定事项详加审核,如仍有错误未予更正,应与原经办人员负连带责任。 第 86 条 已记帐之传票及原始凭证,经记帐与帐簿核对后,应逐日按科目顺序连同附件、科目日结单、借贷总数表装订成册、顺序编号,加订封面,注明各种传票张数由总干事、会计人员及有关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在装订处盖章,每日传票装订成册后,应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按册循序编列号码,登记“传票目录簿”,但原始凭证需另行保管者得另行装订成册,并于传票目录簿分别注明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 第 87 条 凡已用讫之订本帐及装订之活页或卡片帐,应在其背脊编列总号及分号并登记于帐簿目录簿。 第 88 条 各种会计报告及其留底,应按其种类、年度别、加具面皮底页,装订成册,并在页面记载报告名称、起讫年月日、页数、按册编列总号,登记于会计报告目录簿。 第 89 条 各种凭证、帐簿及表报自决算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别规定如左: 一永久保存者: 有关尚未清结消失债权债务之会计凭证及其有关帐表。 二保存十年以上者: (一) 序时帐簿及日计表。 (二) 总分类帐。 (三) 资产负债及收支明细分类帐。 (四) 各项重要备查簿。 (五) 决算报告。 (六) 各种会计凭证。 三保存五年以上者:各项普通备查簿。 四保存二年以上者:各项日报、旬报、月报表及其留底。 前项规定保存年限得按事实需要酌予延长。 凡已满前项规定保存年限之凭证、帐簿及报表经理事会通过后请监事会点验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得予销毁。 预决算案及其他与财务会计事项有关之重要资料应由会计部门立专卷要保管。 第 90 条 设有办事处或分支单位者应设置会计帐簿分别计算收支盈亏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其资金运用由农会统筹调度;但业务简单之办事处或分支单位,其处理事项得由农会合并办理。 第 91 条 农会内部事业部门或办事处、分支单位间,相互往来之款项以内部往来科目处理。但信用部本部及分部相互间往来之款项,应以“联部往来”科目处理。信用部门予以供销部融资之款项分别以“内部融资”和“内部借款”科目处理,不得使用内部往来科目。往来款项应按日相互核对,汇编综合会计报告时应互相抵销。 第 92 条 资产之评价依左列规定核计: 一各项债权以其帐面价值减除备抵呆帐后之数额为标准,备抵呆帐之计算,应以期末余额依照税法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形估提之。 二有价证券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如其时价有剧烈变动时以结算前一个月间之平均价为标准价,与成本比较以其低者为标准。 三预付款项及预付利息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或未经消耗之数额为标准。 四开办费及非常损失以五年以内期间摊销完竣为标准;但特殊情形需延长年限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五固定资产以其成本中按期减除备抵折旧后之数额为标准,备抵折旧之计算,按照使用年限及税法规定分别摊提。 六存货及其他资产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 第 93 条 会计人员系指办理会计事务之主办会计人员及佐理会计人员。 第 94 条 会计部门应派驻信用部会计人员,专任办理信用部会计事务,受信用部主管人员之指挥监督,并对主管会计人员负责。 信用部并应设置专任出纳人员主办出纳事务,受信用部主管人员指挥监督,并对信用部主管人员直接负责。 第 95 条 农会如业务量减少或人手不足者,其信用部之会计、出纳人员得视实际需要兼办其他部门之会计、出纳事务。 第 96 条 内部审核之范围规定如左: 一财务审核:计划及预算之执行与控制之审核。 二财物审核:现金及其他财物处理程序或盘点之审核。 三工作审核:工作绩效之审核。 第 97 条 会计人员执行内部审核向有关部门查阅簿籍、凭证及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部门主管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应为详细之解说。 第 98 条 会计人员对于不合法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有关人员完成更正后再予办理,如遇拒绝更正时应报请总干事核饬更正之。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如出于总干事命令办理者,会计人员应以书面申明异议。 第 99 条 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发现左列情事者应拒绝签署: 一未注明用途或案据者。 二依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三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程序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执行内部审核之会计人员会办签章者。 四应经总干事或事业单位主管人员或主办人员签章而未签章者。 五应经经手人、品质验收入、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章而未签章者,或应附送品质或数量验收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应经财务主管人员签章者。 七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章证明者。 八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其他与规定不符者。 第 100 条 会计人员除处理会计事务违法失职时应依法处理,对于事业单位发生违法舞弊事件,非有勾串事实不负法律责任。 第 101 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办会计以外之业务。 第 102 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调整职务时,应办理交代。 第 103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由总干事或指派人员监交。 第 104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由主办会计人员监交。 第 105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应于交代之日,根据总分类帐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造具当日日计表及各重要科目余额表,交付后任,后任即根据与帐簿核对余额,并检查其内容,在帐簿上双方盖章证明 (前任人员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页之后,后任人员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应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始终) 并由后任在启用帐簿日期表签名盖章。 第 106 条 主办会计人员于交代时,应将所经管各种图章、文件、传票、帐簿、报表及经办未了事项,造具清册,交付后任,并由前后任及监交人员分别盖章,以一份留存原单位及农会备查。 第 107 条 主办会计人员于接收时,对于各项帐目,如有疑问及不明了之处应由前任详加说明,必要时得要求前任以书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项帐目,如发现有不符情事,仍由前任负责。 第 108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时,应在经管帐簿之经管本帐簿人员一览表内注明交出接管日期,由后任签名盖章,必要时,并应参照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办理之。 第 109 条 会计人员因故不能办理交代,由代理人员代办,其代理期前所发生之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 110 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交代,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清楚;会计佐理人员之交代,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内,办理清楚。如因事实需要或特种情形得陈准延长之。 第 111 条 前任任内所编送之各种报表、文件,如有错误,须重编时,后任应代为编制,其责任仍由前任负之。 第 112 条 本办法应用之书、表、帐卡等格式应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统一规定之。 第 113 条 会计资料之电脑处理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14 条 全国农会财务处理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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